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龙海建设公司与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灞民初字第02432号
原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锐.
委托代理人李小峰,系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答同本.
委托代理人王秀英,系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龙海建设公司与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赤文肖、刘江蕾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峰、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海建设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1日原告与澄合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湖畔嘉园板式高层住宅楼地基处理建设施工合同》,澄合二建的代表人为西安项目经理***。原告进入公司施工后,陆续收到澄合二建项目经理***支付的工程款19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施工完毕后,要求澄合二建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澄合二建拒付,原告提请仲裁,经仲裁庭审理后查明,该工程与澄合二建无关,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公司与湖畔嘉园总建筑方陕西天添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公司的代表人为***,原告收到的190000元工程款实际支付人为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公司,***为被告现东升建筑公司湖畔嘉园项目经理。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公司与陕西天添置业公司的总承包决算中明确包含湖畔嘉园24号住宅楼桩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此后,西安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西安东升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澄合二建无关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依据仲裁查明的事实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9738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事实及理由部分涉及到的***不是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其委托人。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工程款,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所挂靠的澄合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湖畔嘉园板式高层住宅楼地基处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湖畔嘉园板式高层住宅楼桩基工程,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无进度款,待最后一根桩施工完,检测合格之日向后推延七个月,由甲方(澄合二建)向乙方(陕西龙海建筑公司)付总价款的80%,如提前封顶,甲方向乙方提前支付工程款,若遇不可抗力因素工程按实际情况推迟支付。余款在向后推延三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至97%,余3%作质量保证金,从桩基检测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2007年7月16日原告施工完毕,其与澄合二建的决算书中明确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163834.4元。但在该合同的实际施工时,***改为挂靠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公司的资质与该工程的建设方陕西天添置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为西安东升建筑公司湖畔嘉园工程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公司及其代表人***发生实际的施工、决算、付款等行为。在西安东升建筑公司与建设方陕西天添置业公司的决算中也明确包含原告所施工桩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由被告***所支付原告190000元工程款也是以西安东升建筑公司名义支付。故原告在诉讼中追加***为本案被告,要求西安东升建筑公司及***支付剩余工程款973834.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另外,该工程建设方陕西天添置业公司以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公司违约造成陕西天添置业公司损失为由,以西安东升建筑公司为被告申请人提起仲裁。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与澄合二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湖畔嘉园24号住宅楼桩基工程结算单、陕西天添置业公司与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09)第2114号裁决书、西仲裁字(2010)第170号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名义上澄合二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及其挂靠的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公司及***支付剩余工程款9738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是200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所挂靠的澄合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湖畔嘉园板式高层住宅楼地基处理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付款,仅付款190000元,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73834.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0000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5月22日止),同时支付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付完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付原告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诉讼费1874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军卫
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
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童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