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103民初5204号
原告:西安聚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光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尊乾,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齐参军,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答同本,经理。
原告西安聚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乾公司)与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建筑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西安聚乾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及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1月6日所签订协议书及附件(承诺书)合法有效;2、被告***返还原告65万元;3、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返还责任;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原告在对本市新城区尚德路120号西安铁路职工培训中心项目基本建设完工后,被告东升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出面与原告协商,并与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由原告代付65万元,被告东升建筑公司承诺继续办理完成该项目工程手续,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被告公司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仍未确定二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故该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聚乾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玉 萍
审判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单军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小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