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朝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朝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10民初863号
原告:***,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洋(原告之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朝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20号楼(秀月街178号)A210室。
法定代表人:吴东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东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妮,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哈尔滨地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庆丰村。
法定代表人:王彬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朝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局)、哈尔滨地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洋、孙雪峰,被告朝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东生,被告第五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朝晖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577.64元(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项目具体金额待鉴定结论做出后予以明确);2.判令被告第五工程局、地森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朝晖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882.64元、误工费38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3783元、伤残赔偿金(十级)618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1元、鉴定费4555元,以上合计142561.6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4日,原告在位于香坊区新松茂樾山二期5号楼涂料正常施工时,被硬防护施工作业的工人掉落的石头砸伤,造成左侧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裂伤,左背部软组织裂伤,右肺中叶小结节,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50577.64元,被告支付了40000元医疗费,剩余10577.64元由原告垫付。另外,香坊区新松茂樾山二期总承包单位是第五工程局,分包单位是朝晖公司,原告受地森公司雇佣从事外墙粉刷涂料工作。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
朝晖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地森公司负担,被告朝晖公司与被告地森公司有合同,已经把外墙保温和大白涂料包给了被告地森公司,且被告地森公司具备相应资质。
第五工程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五工程局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无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与被告第五工程局无关。
地森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张为原件,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借支单上未加盖公司印章,本院无法核实该单据中签字人员的身份,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微信截图无法确认聊天人员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为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朝晖公司举示的大白、涂料施工合同书为原件,且加盖有被告朝晖公司与被告地森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名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上午9时,原告受被告地森公司雇佣在哈尔滨新松茂樾山小区外墙刷涂料时,被掉下的石头砸伤,后送至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侧液气胸、左侧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0882.64元,被告地森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肺修补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2.支持误工期90日;3.支持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支持营养期限60日;5.不支持后续治疗及费用。鉴定费及邮寄费为3650元,检查费905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在为被告地森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地森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受伤的原因是被告朝晖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做硬防护时掉落的石头所砸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其要求被告第五工程局应当对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主张,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被告第五工程局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朝晖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地森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被告第五工程局及被告朝晖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并不存在上述二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故原告这一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82.64元(已扣除被告地森公司垫付的4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50882.64元,故被告地森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882.6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7日,其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营养期60日,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700元,原告虽主张其每日工资43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日工资为430元,亦无法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受伤时系在建筑工地从事对外墙刷涂料这一工作,属于建筑行业,故应以2019年黑龙江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011.04元(2019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年均工资52767元/年÷365日×9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783元,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为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1890元,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按照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身体受伤确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且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元,该项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因鉴定发生的检查费用4555元,因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明确伤情的必然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地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82.64元;
二、被告哈尔滨地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三、被告哈尔滨地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6000元;
四、被告哈尔滨地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011.04元;
五、被告哈尔滨地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783元;
六、被告哈尔滨地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七、被告哈尔滨地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1890元;
八、被告哈尔滨地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555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23元,由***负担514.80元,哈尔滨地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3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
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久洋
书记员柳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17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