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朝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亚泰集团哈尔滨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09民初1806号 原告:亚泰集团哈尔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建设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20号楼(秀月街178号)A21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原告亚泰集团哈尔滨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商品混凝土款项5879165.32元,自2021年8月5日起,以5879165.32元为基数,按日0.4‰计算违约金至货款给付之日止;2.给付未到货款8916270.03元;3.给***代理费59181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哈尔滨市松北区北岸明珠项目供应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本工程施工至十层结算一次,三日内完成结算,甲方支付结算货款的70%,混凝土主体封顶后结算一次,三日内完成结算,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货款的85%(2022年12月20日前),混凝土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结清尾款(不晚于2023年3月2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至2021年8月1日前,主体十层混凝土供应并结算完毕,全部结算款20595435.03元,主体十层结算额16684521.88元,被告应付11679165.32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30万元。双方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欠款金额0.4‰的违约金,**超过30日,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含未到期货款)及违约金,如导致诉讼纠纷,违约方需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支持。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货款支付期限分别为2022年12月20日前和2023年3月20日前,原告主张的货款未到支付期限,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结算书显示,截至2021年7月31日产生货款金额为16682647.43元,并非原告起诉状中的金额,被告已付58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松北区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本工程施工至十层结算一次,三日内完成结算,甲方支付乙方结算货款的70%,混凝土主体封顶后结算一次,三日内完成结算,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货款的85%(2022年12月20日前),混凝土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结清尾款(不晚于2023年3月20日前)。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支付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欠付金额0.4‰的违约金;延迟超过30日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包含未到期货款)及违约金。如导致诉讼纠纷,违约方需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支出。 经双方决算,共同确认原告的供货总金额为20595435.03元,其中案涉工程施工至十层的混凝土金额16684521.88元,未到期部分8916270.03元。被告付款情况:2021年8月26日支付50万元、2021年8月28日支付80万元、2021年9月16日支付300万元、2021年10月20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50万元,共计支付5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决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供货20595435.03元,被告已付5800000元。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付款条款,对原告主张货款5879165.32元(16684521.88元×70%-5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举示的编制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的决算书中显示,案涉工程自2021年8月2日起浇筑第十一层,结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8.2条“本工程施工至十层结算一次,三日内完成结算,甲方支付乙方结算货款的70%”的约定,对原告主张以5879165.3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按日0.4‰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10.1条明确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30日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包含未到期货款)及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延迟付款已超过30日,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未到期货款8916270.03元(20595435.03元-5879165.32元-5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原告举示的委托代理协议显示,该协议系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个案件委托事宜,且汇票是否已承兑并不确定,律师事务所亦未开具发票,故律师费是否实际产生存疑,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亚泰集团哈尔滨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879165.32元,及以5879165.3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亚泰集团哈尔滨建材有限公司未到期货款8916270.03元; 三、驳回亚泰集团哈尔滨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24元,减半收取计570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062元(亚泰集团哈尔滨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付),由亚泰集团哈尔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