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路三里营巷***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大厦5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至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被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4民初6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判决作部分撤销,撤销万和公司向***退还房款11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山城公司承担。上诉理由:1.本案中,万和公司虽与***签署《职工内部购房协议》,但万和公司本质实为组织者身份,是为了改善职工居住环境,体现企业凝聚力,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并非***小区开发商,开发商应为山城公司。万和公司仅负责统筹、协调该购房事项,负责收集、整理购房职工的资料以及代为收取购房款,并且万和公司已将各种款项、资料手续全部交付给山城公司,***与山城房地产公司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真正当事人。2.本案房款差价不应由万和公司承担,因万和公司已将代为收取的购房款全部支付给山城公司,关于返还房款差价应当由最终收取购房款的房屋实际出卖人山城公司退还,不应当由万和公司退还***房款11190元。3.涉案房屋早已由山城公司发放钥匙并交付,可事实证**和公司已将涉案房屋购房款及其他全部款项支付至山城公司,不存在其主张欠付、未结清情况,否则山城公司不可能发放钥匙并交付房屋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的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给予依法改判。 ***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山城公司辩称,因为万和公司的上诉主要针对的是返还购房款的问题,就本案客观事实来看,山城公司没有和个人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收取过购房款,所以一审判决让万和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山城公司是认可的,万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恳请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万和公司向***退还房屋实测面积比原协议面积缩小的5.38平米房款11090元。2.恳请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万和公司退还***附属配套费4650元。3.恳请依法判令万和公司赔偿多收房款和附属费总计15740元在12年产生的利息3777.6元(按一年定期平均最低利率2%计算)。4.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山城公司无任何附加条件为***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楼××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5.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万和公司、山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3日,***与万和公司签订了《职工内部购房协议》,约定***购买由山城公司建设的案涉房屋,房屋约定面积为137.12㎡,价格为2080元/㎡,房屋总价为285209.60元。房屋总价款最终以实测面积多退少补。案涉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为131.74㎡。 一审法院认为,***与万和公司签订的《职工内部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万和公司是山城公司委托办理团购的受委托人,其法律后果应由山城公司承担。由于《职工内部购房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最终以实测面积多退少补,现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为131.74㎡,而约定面积137.12㎡。故***主张万和公司退还面积缩小的5.38平米房款11190元(137.12㎡-131.74㎡=5.38㎡,5.38㎡×2080元=11190.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万和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山城公司应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关于***主张万和公司返还的附属设施费及利息,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相关附属物已实际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呼和浩特市山城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楼××室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二、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退还房款1119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职工内部购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万和公司与***,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37.12㎡,价格为2080元/㎡,房款共计285209.6元,房屋总价款最终以实测面积多退少补。现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为131.74㎡,***主张万和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退还面积差额房款1119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万和公司辩称案涉房屋购房款已全部支付给山城公司,应由山城公司负责退还差额房款。但山城公司并非案涉《职工内部购房协议》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山城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万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山城公司曾作出过关于承担退还房屋面积差额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万和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万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承担50元(已交纳)、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