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路三里营巷***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大厦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至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4民初6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即房屋附属设施费返还***不予支持的判决。2、撤销案件受理费156元由***承担的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如果没有这些附属设施是无法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相关附属物已投入使用多年,万和公司就可以违规乱收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万和公司返还***4650元附属费,属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诉讼时效是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的法律规定,此案的附属费是万和公司故意违反政府明令禁止不得收取的费用属违规牟取暴利,所以万和公司不具有诉讼时效辩护权,万和公司违规收取附属费多年未得到纠正。案涉房屋***与万和公司在2007年8月达成购买协议之前,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已下发《关于禁止对各开发售楼项目额外收取费用的通知》(呼房办(2006〕109号)文件),文件规定“从2007年1月1日,开发企业或其代理楼盘销售的中介机构不得向购房户收取下列费用:(一)水表、电表分户费;(二)防盗门费;(三)可视对讲门费;(四)测绘费;(五)土地分割费;(六)分图费;(七)代办房本费;(八)垃圾二次清运费;(九)天然气安装费。凡是没有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过的任何费用,一律不得收取。”购房协议中附属费由乙方承担属于被上诉方格式性条款,协议拟定时已经违反了具有禁止性、效力性、强制性的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五十二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条款无效。此项内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剥夺***合法权益。此项附属费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无效条款。司法解释:无论合同是否签订,只要是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合同整体违法,就整个合同无效。合同部分违法,就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没有违法部分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万和公司为了利益最大化,未执行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109号文件规定,违法违规强行向***收取房屋附属费,万和公司为了转嫁风险,规避责任,利用购房者急于收房入住的心理,要求购房者必须先交齐房屋附属费才可领取所购房屋钥匙,否则不得入住。万和公司在与***签订协议时万和公司已违反行政法规损害了***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条款。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起诉书中已明确万和公司承担诉讼受理费。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判令万和公司承担原审案件***胜诉部分11836元诉讼受理费。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恳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依规判令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向***违规收取的4650元附属费,判令万和公司承担原审案件相应受理费,上诉费用由万和公司承担。
万和公司辩称,对于附属费的问题,万和公司保留一审的意见,不应该由万和公司承担。
山城公司述称,一、就本案房屋买卖的客观事实来看,***与山城公司并未签署书面的买卖合同,山城公司也未向购房业主收取购房款和附属设施费,所以,***要求退还附属费的上诉请求和万和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其退还购房款的上诉请求,均是与山城公司没有关系的。玉泉区***小区是由山城公司开发建设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是由万和公司进行的工程监理。为了拉动项目销售,也为了万和公司能享受到购房优惠,***小区的部分房屋均由万和公司进行的整体团购,团购价也均低于当时的市场均价,团购合同也是均由万和公司直接与其团购职工签署,团购房款也直接由万和公司收取,山城公司不与团购房业主进行交易,该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也均由万和公司与业主直接进行约定。***购买的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山城公司按照万和公司提供的购房业主名单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该房屋交付业主使用也都十多年了。因***小区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分开发建设手续因行政机关的原因也不完备,这也是几乎全国所有棚户区改造项目共同存在的问题。为了加快推进解决项目产权权属登记工作,呼市政府在2019年颁布了【2019】53号文件,***小区项目也是严格按照该文件的要求,积极的办理了各项产权登记手续,到目前为止,***小区98%以上的业主(包括本案大部分的万和团购房业主)均已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办理完毕产权登记,取得了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一审中前三项诉讼请求,即“退还面积误差购房款、退还配套费并承担相应利息”均是向和其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财务结算关系的万和公司主张的,基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基于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也认定***的前三项诉讼请求与山城公司没有关系。唯一与山城公司有关的***主张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也得到了一审判决的支持,而且几方当事人对该判项也均未上诉。所以,本案二审中,***退还附属费的上诉请求和万和公司不予退还购房款的上诉请求,均是与山城公司没有关系的。二、***上诉主张退还附属设施费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与万和公司签署的购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购房者)自行承担附属物所需费用”,可见,附属设施费即便产生,也应当由购房者承担,而且购房者现主张的返还房屋附属设施费具体项目与呼和浩特市政府的规定项目也是不一致的,***主张的返还房屋附属设施费及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从法律上讲,***与万和公司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全国人大和常委会)和行政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到现在也不否认合同的有效性,法院至今也不否认合同的有效性。***上诉状中陈述的收取房屋附属设施费违反的呼市住建局规定,并非我国合同法中合同效力性的全国人大和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况且,涉案购房协议签署和房屋交付使用都十多年了,***关于该购房协议或部分条款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撤销权也均已过了法定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所以,***退还附属设施费的上诉请求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万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判决作部分撤销,撤销万和公司向***退还房款11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山城公司承担。上诉理由:1.本案中,万和公司虽与***签署《职工内部购房协议》,但万和公司本质实为组织者身份,是为了改善职工居住环境,体现企业凝聚力,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并非***小区开发商,开发商应为原审被告,即呼和浩特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城房地产公司)。万和公司仅负责统筹、协调该购房事项,负责收集、整理购房职工的资料以及代为收取购房款,并且万和公司已将各种款项、资料手续全部交付给原审被告山城房地产公司,***与山城公司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真正当事人。2.本案房款差价不应由万和公司承担,因万和公司已将代为收取的购房款全部支付给原审被告山城房地产公司,关于返还房款差价应当由最终收取购房款的房屋实际出卖人原审被告山城房地产公司退还,不应当由万和公司退还***房款11836元。3.涉案房屋早已由原审被告山城房地产公司发放钥匙并交付,可事实证**和公司已将涉案房屋购房款及其他全部款项支付至原审被告山城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其主张欠付、未结清情况,否则原审被告山城房地产公司不可能发放钥匙并交付房屋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的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给予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在退还房屋面积差价,***与万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是以多退少补有约定,一审判决中也有判决了,需要退还***房屋面积差价。
山城公司辩称,因为万和公司的上诉主要针对的是返还购房款的问题,就本案客观事实来看,山城公司没有和个人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收取过购房款,所以一审判决让万和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山城公司是认可的,万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万和公司向***退还房屋实测面积比原协议面积缩小的5.38平米房款1183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万和公司退还***附属费4650元。3.自2009年8月交齐房款和附属费至今12年的以上两项应退款的利息,即:(11836+4650)×2%×12=3956.6元(注:按当期定期年利率平均值2%计算)。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山城公司无任何附加条件为***办理位于呼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万和公司、山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9日,***与万和公司签订了《职工内部购房协议》,约定***购买由山城公司的案涉房屋,房屋约定面积为137.12㎡,价格为2200元㎡,房屋总价为301664元。房屋总价款最终以实测面积多退少补。案涉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为131.74㎡。
一审法院认为,***与万和公司签订的《职工内部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万和公司是山城公司委托办理团购的受委托人,其法律后果应由山城公司承担。由于《职工内部购房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最终以实测面积多退少补,现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为131.74㎡,而约定面积137.12㎡。故***主张万和公司退还面积缩小的5.38平米房款11836元(137.12-131.74=5.38,5.38×2200元=1183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万和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山城公司应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关于***主张万和公司返还的附属设施费及利息,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相关附属物已实际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呼和浩特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呼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室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二、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退还房款1183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职工内部购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万和公司与***,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37.12㎡,价格为2200元/㎡,房款共计301664元,房屋总价款最终以实测面积多退少补。现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为131.74㎡,***主张万和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退还面积差额房款1183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万和公司辩称案涉房屋购房款已全部支付给山城公司,应由山城公司负责退还差额房款。但山城公司并非案涉《职工内部购房协议》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山城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万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山城公司曾作出过关于承担退还房屋面积差额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万和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关于***主张万和公司应返还其附属设施费及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因案涉房屋已由***使用多年,相关附属物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负担50元(已交纳)、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