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04民初3644号
原告: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三里营街***小区B区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72012616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清路洪兴建材市场西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674368629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工程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2022年7月13日原告万和工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金远房地产公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土地整理项目部服务中心资金500万元,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22)内0104民初3644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2022年8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和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716万元本金及利息(以71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的年利率4.3%,从每笔借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至201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
1.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被告出具双方签字确认的手写收条;
2.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指令本公司会***向被告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5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加盖其公章收据,确认已收到500万元借款;
3.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50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出具加盖其公章收据,确认已收到50万元借款;
4.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40万元,并出具收据;
5.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指令本公司会***向被告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00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出具加盖其公章收据确认已收到100万元借款;
6.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指令本公司会***向被告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6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加盖其公章收据确认已收到6万元借款。
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1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6万元本金及利息,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金远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认可收到716万元。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资金周转),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为合伙关系,名为借贷实为合伙。原告以借款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求请求。
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金世纪商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以入股的形式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原被告各投资5000万元,原告依据合作协议陆续向被告支付合作款项共计700余万元。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自签署协议之日起至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及财务决算后结束。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地产项目至今并未建设完成。并未达到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被告没有义务退还合作开发项目的投资款项。
二、基于双方是合伙关系,按照合作开发协议,原告至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履行投资/入股义务,违约方是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履行投资义务。
三、本案事实上并非借款关系,结合交易习惯及交易逻辑,原被告之间如若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为何没有借款单或借款合同,反而仅仅留存收据。原告对每笔转账都要求被告出具收据,说明原告的公司财务资料完善,原告仅持有收据,恰恰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投资款项,从常理也可以判断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属于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
四、本案的案由也并非为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甚至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为合伙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并未达到约定的合作期限,也无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更无结算,原告主张返还款项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也并非原告诉状所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收据6张、汇款凭证9张,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至2015年向被告通过支付现金和转账等方式出借款项716万元,被告收到借款且出具收据,载明用途是借款。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金世纪商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拟证明:1.2013年6月15日签订《“金世纪商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时,***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职务行为,代原告与被告签署合作开发协议;2.原被告签订的《“金世纪商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合作开发项目,双方各投资5000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6日起陆续向被告支付投资款;3.案涉的款项全部为投资款,并非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金远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万和工程公司借款,具体为:
1.2013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公司会***向被告转账5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临时借款500万元;
2.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向被告出借50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
3.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2014年8月9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40万元;
4.201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公司会***向被告转账70万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公司会***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
5.2015年2月17日,原告通过公司会***向被告网银转账6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6万元;
上述借款合计69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转账凭证和收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7月6日***收到***20万元现金一节,原告认为也属于万和工程公司出借的款项,因双方均为自然人,且收据的名称为收条,再结合***与金远房地产公司签订《“金世纪商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情节,本院认为该20万元不宜认定为原告万和工程公司出借的款项。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原告没有提供何时催要的证据的情况,本院认为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7%计收逾期利息。
被告抗辩案涉款项均为合作投资款项,因《“金世纪商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金远房地产公司与***个人,之非原告与被告法人间的合作。而且所有的转账凭证和收据均标明为借款,这是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没有确凿的足以推翻其记载的相反证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9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9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从2022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被告内蒙古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95元,由原告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 白 旭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