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05民初9826号
原告:***,现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社,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仁、**,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公司)、****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社、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共计764.32万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直至全部本息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与陈某各出资500万元以郭某名义借给被告锦峰公司。被告锦峰公司与郭某、万和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锦峰置业向郭某借款1000万元,并由被告万和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锦峰公司、万和公司、郭某、芦某、陈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书》。各方在协议中确认:郭某出借给被告锦峰公司的1000万元本金中的500万元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各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对被告锦峰公司有500万元借款债权及相应利息,并由万和公司再次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锦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64.32万元,共计764.32万元。被告锦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万和管理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其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相应责任。原告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锦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限制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利率是可以适当高于同期贷款利率,根据该规定,二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应该适当调整。根据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郭某、被告锦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3页第5、6条的约定,原2013年8月5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作废,因此,依据涉及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万和公司不承担保证义务责任,请求人民法院被驳回二原告对被告万和的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据、分户明细对账单;2、还款承诺;3、《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郭某与被告锦峰公司、万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郭某为被告锦峰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满还本付息;被告万和公司为被告锦峰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郭某银行账户打款500万元,郭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锦峰公司提供了借款。2015年7月14日,原告(己方)与芦某(甲方)、郭某(乙方)、被告锦峰公司(丙方)、陈某(**)、万和公司(戊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书》,协议中确认:郭某向被告锦峰公司出借的1000万元中的500万元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各方在协议中约定:”一、郭某与被告锦峰公司、被告万和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未还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未还借款利息为265.88万元,本息合计1265.88万元;二、2015年6月30日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1、郭某将对被告锦峰公司1000万元中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四-2、原告对被告锦峰公司享有500万元本金2015年6月30日后利息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3、原告对被告锦峰公司享有500万元债权及利息,被告万和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被告锦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万和管理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3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为6.40%/年。
本院认为,案外人郭某与被告锦峰公司、万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案外人芦某、郭某、陈某与原告***、被告锦峰公司、万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出借人,按照约定将5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锦峰公司,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锦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锦峰公司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万和公司对锦峰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的主张没有超出保证期间,被告万和公司应当对被告锦峰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为225000元;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6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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