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180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17737106F。
法定代表人:孙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北京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佳时天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白辛庄村南(名都园414幢会所一层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99605301L。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刘电满,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来检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佳时天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奥来检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被告(反诉原告)佳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电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来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返还租车押金50000元;2.支付维修费用278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8年1月1日签署《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期限到2019年1月1日,原告租赁被告车辆10部,租金每月每部车3000元,每台车押金5000元。合同期间,原、被告正常履行所签署合同,无争议。2018年12月,合同到期前,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不予续签,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并提走车辆。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提车,并要求原告将车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原告认为,被告应对车辆的各项技术性能承担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提车。原告为了尽快交车,对被告车辆进行了维修,但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将该费用支付原告。合同履行到期终止,被告应将收取的押金退还原告。为此,为保护原告合同利益,特起诉。
佳时公司辩称:不同意退还押金,因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多处违约:1.原告未按双方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于每月25日前以支票形式支付租赁费,在双方实际履行中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及时向被告支付租赁费,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第五小项,原告应当支付欠付当月月租费的滞纳金。2.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本合同到期前双方可以续立合同,实际上在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还在协商续订合同,且被告已经为续订合同购买了新的车辆,并且被告已经把新的车辆停到了原告公司的院内。合同第五条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若不续订合同应该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原告没有履行该义务。2018年12月25日,原告突然通知被告不再续订新的合同,原告应该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找被告协商,原告在12月25日才说不再续订构成违约。3.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非正常磨损造成的损害由承租方负担费用,在双方就合同的解除协商交接的时候,被告发现了原告承租的车辆存在非正常损坏,没有进行维修,原告违约。另外,双方约定的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并未成就,合同约定乙方结清全部租车费用之后可以找甲方退还保证金,可是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结清租金,还有36000元的租车费没有给。因为原告违约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的损坏,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给付的保证金不足以抵扣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退还保证金。不同意给原告维修费,非正常磨损造成的损害由原告承担。维修的部分都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原告只修了第三方的车,没有修被告的车,对于被告的财产造成很大损失。
佳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给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4日车辆使用费36000元;2.判令原告赔偿车辆内饰清洗费3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逾期给付租金滞纳金219690元;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72000元;6.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雪佛兰塞欧车10部。合同约定每月的25日前支付当月租费,如逾期,每超过一天支付月租费的3%滞纳金。同时合同约定,到期如不续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2018年12月11日原告还在与被告协商续订合同事宜,被告为续订合同也已作了准备工作,但原告却于25日通知被告不再续订合同,并要求被告收回车辆。被告在接车时发现车辆不具备收回条件,要求原告将车辆修好且内饰清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回。原告将车辆修复后的2019年1月24日通知原告收回了车辆,但车辆内饰仍未清洁。综上所述,原告不顾双方履行合同事实,起诉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车辆修理费,没有事实根据。故被告提起反诉。
奥来检测公司就反诉辩称:不认可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应该支付车辆使用费,双方合同已经在12月31日终止,被告的车就在原告停车场里放着,原告在12月底就通知被告来开车,告诉被告合同不续了,被告一直没有开走。直到2019年1月18日被告才将10辆车开走。内饰清洗费都是走保险,正常的消耗不由原告来承担,内部脏了是正常使用造成的,不应该原告承担,被告主张是非正常磨损应该举证。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关于租金支付,应是被告先给原告开发票,原告去请款,中间可能有几次原告晚交租金了,但是也通知了被告,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方应该向对方支付未履行部分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现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了,不存在违约金。被告强调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不再续租,没有续签或者变更的话,合同就是12月31日到期,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准备续订合同的时候才得谈,如果不需要续订合同的话没有约定要提前一个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原告佳时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奥来检测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雪佛兰赛欧车10部,车辆价6万元/辆,月租车费3000元/月;乙方需支付5000元/辆作为保证金,租赁到期,乙方结清全部租车费用后,可持押金收据到甲方退回保证金;每月25日前以支票或划账形式一次性向甲方预付当月租费。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责任包括:保证车辆的各项技术性能处下良好状态,并符合交通法规定;承担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上人员及交强险。并可为乙方代办所需险种,费用由乙方支付;若发生交通意外甲方负担保险以内的一切损失,保险以外的如:(与出租车等专用车辆发生的保险以外的附加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乙方责任包括:乙方使用租赁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如违反使用所造成的法律责任由乙方完全承担;按车辆的性能用车,不得任意承载与车辆用途不相符的运输任务。如乙方违背规定而造成车辆损坏或事故,乙方承担相关的所有费用;乙方必须按约支付租金,否则每超过一天加收月租费的3%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续订合同。合同到期,如一方需要更改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终止后,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租车费用,付清全部未结清天数的费用。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中双方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且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未履行合同部分总租金的20%的违约金(或经甲方同意由第三方继续此合同)。双方在第九条其它约定中约定:非正常磨损造成的损坏由承租方负担费用(例如:(1)离合器使用不低于十万公里。)(2)甲方承租期内车辆维修保养(补胎打气除外)。(3)事故理赔:如发生交通意外,甲方只负责保险范围以内费用,乙方负责保险外全部费用并支付第二年保险费用增加部分费用及车辆折损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辆车的押金5万元,被告将10辆车交付原告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支付租金有部分延期: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租赁费延期11天、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租赁费延期60天、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17日租赁费延期15天、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租赁费延期42天、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租赁费延期12天、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租赁费延期8天、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租赁费延期5天、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租赁费延期6天,合计延期159天,被告向原告主张滞纳金21.969万元。原告认可滞纳金即为违约金,称租赁费给付的时间比较自由,可能因为被告晚送发票或者原告领导不在导致逾期支付租赁费,且原告认为日百分之三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利息计算。
2018年12月24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并通知被告按期将车辆取回。2018年12月30、31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取车时以车辆有损坏需要维修为由未将车辆取回。原告遂将10辆车交付维修,共支付维修费27840元,维修内容多为喷漆、换灯、抛光等为恢复车辆原貌所进行的修复。2019年1月28日被告将10辆车取回,10辆车的交接单上均记载外观完整、内饰未清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车辆交接单、《汽车租赁合同》、《通知书》、《回复函》、《催款通知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要求续租的,应提前一个月与对方协商续订事宜。双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曾涉及续租事宜,但最终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租,则双方的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被告主张原告在表示续租之后又提出不再续租构成违约,缺乏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终止,原告应将车辆交还被告,被告应将押金退还原告。双方在办理车辆交还手续时,对车辆是否满足交接条件发生争议,被告以车辆受损未修复为由要求原告修复车辆后再交接车辆。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非正常磨损造成的损坏由承租方负担费用,因此正常使用造成磨损之外的其他损坏都应由原告负担修复费用。而根据原告提交的修车单记载的维修事项,换灯、喷漆等维修内容均已超过了正常使用造成的磨损范围,因此,这些维修应由原告负责,被告以此拒绝收车具有正当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租期届满至实际收回车辆之间的车辆占用费用,本院认为应给予原告合理的修车期限,在合理期限之外原告拖延修车的期间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占用费用,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交车之日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维修期限、收车时间、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押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迟延交纳租金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逾期滞纳金。双方均认可该滞纳金系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要求进行调整,本院认为该主张合理并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内饰清洗费,双方在交车清单上记载内饰未清洗,故内饰清洗干净应是双方进行车辆交还验车的条件之一,被告在收回车辆后将内饰进行清洗,要求原告实际负担该笔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以原告存在违约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合同租金总数20%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佳时天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押金五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佳时天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二万一千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佳时天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饰清洗费三千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佳时天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一千五百六十八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佳时天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佳时天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佳时天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