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326号
原告:四川锦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南二街1号。
法定代表人:欧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佩,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清泉大道一段718号。
法定代表人:何官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锦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能公司)与被告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运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佩、苏正,被告中铁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运龙公司向锦能公司支付设计费24万元;2.由中铁运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中铁运龙公司(甲方,委托人)与锦能公司(乙方,设计人)签订《中益吉城35kv专用变电站电力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价60万元包干。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勘察设计费30万元(50%);初步设计资料通过供电部门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5万元(25%);施工图审核通过并达到招标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9万元(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供电主管部门通电批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勘察设计费至100%;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付款。同时合同约定产生争议时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锦能公司已按照《电力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于2015年9月14日向中铁运龙公司预先开具了第二笔进度款15万元、第三笔进度款9万元合计24万元的发票;但是中铁运龙公司只向锦能公司预付了30万元勘察设计费后,未再支付剩余30万元费用;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现锦能公司仅就已开发票但被告未付款的24万元起诉要求中铁运龙公司付款。
中铁运龙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中铁运龙公司已支付30万是事实,锦能公司开具了24万元的发票也是事实。中铁运龙公司认为锦能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9条相关约定,锦能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开具24万元的发票,中铁运龙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在2015年9月21日前应支付设计费用,诉讼时效从2015年9月22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7年9月21日已届满,该时间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益吉城35kv专用变电站电力工程设计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6日,中铁运龙公司(甲方,委托人)与锦能公司(乙方,设计人)签订《中益吉城35kv专用变电站电力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锦能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勘察设计费包干总价60万元。合同中双方约定勘察设计费的支付方法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勘察设计费的50%即30万元;乙方提交初步设计资料并通过供电部门审核取得审核通过证明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勘察设计费的25%,即15万元;乙方提交施工图并通过甲方审核取得审核通过证明文件,且达到可正式施工招标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勘察设计费的15%,即9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供电主管部门通电批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勘察设计费的100%;乙方提交相应履约证明资料并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后,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勘察设计费。合同第十一条11.1.4项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的,若乙方全面履行完毕义务,甲方应按本协议第九条约定支付应付的设计费,但因设计质量或其它乙方因素导致设计成果审批不能通过时除外。若乙方未全面履行完毕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完成的工作量情况,在扣除相应损失尚有余额的情况下,甲方将余额部分支付乙方。
合同签订后,锦能公司按约完成了设计工作,并于2015年1月26日向中铁运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于2015年9月14日向中铁运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4万元的发票。中铁运龙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锦能公司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设计费30万元。
庭审中,锦能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设计费金额仅为已开票但未付款的24万元;中铁运龙公司、锦能公司均陈述,案涉合同项下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但一直未投入使用和通电。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锦能公司与中铁运龙公司之间签订的《中益吉城35kv专用变电站电力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锦能公司按约完成合同中约定的设计任务,并已向中铁运龙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且中铁运龙公司对于本案中已开票金额54万元、已付款金额30万元均异议。双方争议在于锦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阶段支付设计费,即,第一阶段,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勘察设计费的50%即30万元;第二阶段,乙方提交初步设计资料并通过供电部门审核取得审核通过证明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勘察设计费的25%,即15万元;第三阶段,乙方提交施工图并通过甲方审核取得审核通过证明文件,且达到可正式施工招标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勘察设计费的15%,即9万元;第四阶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供电主管部门通电批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勘察设计费的100%。综合全案,中铁运龙公司已支付了第一阶段设计费用30万元,锦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了第二阶段的设计费15万元和第三阶段的设计费用9万元且已开具相应发票;当事人均陈述案涉项目已竣工但至今未通电。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合同项下约定的设计费用约定最后付清款项的时间尚未明确,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项目未通电的原因在于锦能公司,锦能公司有权向中铁运龙公司主张已开票的设计费用24万元,中铁运龙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故,锦能公司主张由中铁运龙公司支付24万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有当事人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锦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