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325号
原告:四川锦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南二街1号。
法定代表人:欧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佩,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集装箱物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一段凤凰西七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锦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能公司)与被告成都集装箱物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佩、苏正,被告集装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集装箱公司向锦能公司支付设计费5393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集装箱公司(甲方,业主)、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项目管理单位)与锦能公司(丙方)签订《110KV井三青支线38号~43号杆迁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丙方合同编号:SJ201511021),合同暂定价格为300487元;2015年10月27日,三方签订了《成都35KV红虎线27号~31号杆迁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丙方合同编号:SJ201512002),合同暂定价格为130971元;2015年10月28日,三方签订了《成都35KV青厢线18号~26号杆迁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丙方合同编号:SJ201512001),合同暂定价格为107887元。三份勘察设计合同内容大体一致,锦能公司负责承接集装箱公司发包的电网迁改工程勘察设计,主要包括初步设计、概算编制、施工图设计及相关后续服务和竣工图编制。由集装箱公司向锦能公司支付设计费,付款按照30%预付款、60%进度款(施工图会审完成后3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资料后30%)、10%尾款比例进行支付。合同最终价格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和收费标准的95%计算,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以决算审计金额为准。锦能公司按约完成了三项目的涉及工作,同时开具了相应的进度款发票共计485410.5元,集装箱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431476元,目前集装箱公司开票金额和实际支付金额尚有合同价10%的差异,即53934.5元。经催要,集装箱公司未支付,现锦能公司仅就已开票但未付款部分起诉。
集装箱公司辩称:经核实,按照合同约定开票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确实差了5万多元,对于锦能公司主张的53934.5元金额无异议,同意现在支付该款项,但是案涉三份合同所涉及的最终审评金额还未得出结果,如果集装箱公司支付金额超出了最终审计得出的案涉设计费金额,集装箱公司有权向锦能公司追回超付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10KV井三青支线38号~43号杆迁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成都35KV红虎线27号~31号杆迁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成都35KV青厢线18号~26号杆迁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7日,集装箱公司(甲方)、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锦能公司(丙方)签订《110KV井三青支线38号~43号杆迁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集装箱公司为该项目业主,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托对该项目建设进行管理,集装箱公司将该项目电网迁改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发包给锦能公司,合同暂定价格为300487元,最终费用以决算审计审定金额为准,由集装箱公司向锦能公司支付设计费。合同中约定,合同计价依据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和收费标准的95%计算,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以决算审计金额为准,设计费由集装箱公司按照30%预付款、进度款(施工图会审完成后付3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相关资料后付30%)、10%尾款的比例支付。
2015年10月27日,集装箱公司(甲方)、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锦能公司(丙方)签订了《成都35KV红虎线27号~31号杆迁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集装箱公司为该项目业主,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托对该项目建设进行管理,集装箱公司将该项目电网迁改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发包给锦能公司,合同暂定价格为130971元,最终费用以决算审计审定金额为准,由集装箱公司向锦能公司支付设计费。合同中约定,合同计价依据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和收费标准的95%计算,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以决算审计金额为准,设计费由集装箱公司按照30%预付款、进度款(施工图会审完成后付3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相关资料后付30%)、10%尾款的比例支付。
2015年10月28日,集装箱公司(甲方)、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锦能公司(丙方)签订了《成都35KV青厢线18号~26号杆迁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集装箱公司为该项目业主,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托对该项目建设进行管理,集装箱公司将该项目电网迁改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发包给锦能公司,合同暂定价格为107887元,最终费用以决算审计审定金额为准,由集装箱公司向锦能公司支付设计费。合同中约定,合同计价依据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和收费标准的95%计算,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以决算审计金额为准,设计费由集装箱公司按照30%预付款、进度款(施工图会审完成后付3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相关资料后付30%)、10%尾款的比例支付。上述三份设计合同签订后,锦能公司按约完成设计工作。
锦能公司向集装箱公司开具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485410.5元。锦能公司和集装箱公司均认可,集装箱公司向锦能公司共计支付案涉三份合同项下设计费431476元。
锦能公司陈述,其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仅为三份合同暂定总价款的90%,剩余10%尾款部分的发票尚未开具,本案中仅主张已开票但集装箱公司未支付的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锦能公司与集装箱公司之间签订的《成都35KV红虎线27号~31号杆迁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110KV井三青支线38号~43号杆迁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成都35KV青厢线18号~26号杆迁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法有效。锦能公司按约完成合同中约定的设计任务,并已向集装箱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且集装箱公司对于本案中支付已开票未付款部分的金额53934.5元无异议,另表示若实际支付的设计费用超出最终审计得出的设计费金额将予以追回。对于锦能公司主张由集装箱公司支付53934.5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及当事人认可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集装箱物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锦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39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成都集装箱物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