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02民初603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西安名将网吧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童举,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高新企图时代12层C座。
法定代表人贾少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锐,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常胜,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举,被告陕西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锐、吕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104街坊28号楼整体出租给案外人马海峰,马海峰经被告同意将其中的70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经营西安名将网吧。原告一直在经营至2015年,年租金为190000元,原告的租金均由马海峰委托被告收取。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租金也由被告收取,并且出具了收据。2014年3月14日,被告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租户,解除了与马海峰的租赁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从2014年3月1日起算,导致原告多交了4个半月的租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71249元、利息2000元。
被告陕西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被告多收取其租金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无据。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合同,租金收取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次承租人,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前,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案外人马海峰。马海峰相对于被告作为本案涉诉房屋的承租人,于2013年6月25日委托被告代为收取原告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租金,马海峰用该笔代收款折抵了其应向我公司支付的租金,因此被告未收取原告的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与马海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104街坊28号楼即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104街坊28号楼一至三层出租给马海峰,租赁期间为2009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后经被告的同意,原告与马海峰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马海峰将其中70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西安名将网吧。2013年6月25日,马海峰向被告出具了《委托授权书》,委托被告代收西安名将网吧租赁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104街坊28号楼二层房屋租金19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开票金额为145000元,开具发票的名称为西安名将网吧。原告***在该《委托授权书》上签字。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9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单位为西安名将网吧的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租户送达了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由于马海峰违约,被告已经与其解除了租赁合同,因此各租户与马海峰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无效。如果各租户有意继续承租,可与被告洽谈承租事宜。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万寿南路104街坊28号楼裙房二层建筑面积7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合计1425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免租期。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租金的收款收据。庭审中,被告称之所以代替马海峰收取原告的租金,是因为马海峰无法按原告的要求提供发票,故委托被告收取租金,并向原告出具发票。被告当庭提交了欠条、催缴租金函、还租计划及承诺、解除租赁合同及催收租金通知书,用于证明马海峰拖欠其租金。
以上事实有委托授权书、收款收据、欠条、解除租赁合同及催收租金通知书、催缴租金函、还租计划及承诺、告知书、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具有主体、内容及责任的相对性。原、被告自2014年3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者之间彼此成为合同相对人,合同的权利义务自此在二者之间产生。被告认为因马海峰持续拖欠其租金,其向马海峰发出解除房屋租金合同及催收租金通知书,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次承租人送达了告知书,原告对这一情况已经知悉,并就房屋租赁一事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未对该合同约定的租赁开始日期及计算房租日期提出异议,依法可认定为原告对该合同的条款的认可,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收取原告缴纳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马海峰委托被告代收原告缴纳的租金,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垒
代理审判员 张雅
人民陪审员 席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