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2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陵区通远镇仁村二组村民,住。
委托代理人文剑,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叶茂全、吴娜,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104街坊28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少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洪军,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妍莉,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员工,住。
上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工业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及上诉人***均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盛兴公司与***双方签订《2306#室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火工区调遣建设项目2306号建筑物室内外涂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雇佣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6日施工期间,**等三人在高3.4米的脚手架上干活,后因该脚手架倒塌,致使**等三人跌落受伤。**经高陵区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症状,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8151.14元,该费用已由***全额支付,***还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在**出院后,一直和***交涉赔偿事宜,但一直协商未果。本案在审理期间,**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天数为180天。
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2306号建筑物的工程地点在径渭新城兵器产业园内,其发包人为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承包方为
盛兴公司。盛兴公司认为***分包的工程是粉刷工程,该项工程分包不需要资质。**的工作内容由***进行安排,并由***按照每天200元支付报酬。盛兴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设有项目部,并安排有现场管理人员和安全员。
**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1月,其经人介绍到***工地高陵区姬家管委会二号桥兵工厂处干活,做涂料工作。西北工业集团为建设单位,盛兴公司为施工单位,***为该建设项目部分项目承包人。2013年11月26日施工期间,***及其他相关人员令其三人冒险超业务范围作业,在其三人尚在活动架上时便指使他人挪动该架,致使活动架倒塌,其三人受伤。后其经高陵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症状,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1191.14元,现已基本治愈。经与***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盛兴公司、西北工业集团承担其医疗费等费用计11191.14元,2、赔偿其误工费用144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3、本案诉讼费由***、盛兴公司、西北工业集团承担。
***辩称,其找**干活属实,干的是刷涂料工作。这个工程是盛兴公司转包给其的。**在出事之前,其给**说过,**刷涂料是应该干的,但因为这个活的前期工作没有做好,现在干也是白干,所以不让**在这个工区干,说完后其去了另外一个工区,结果刚走了2分钟,**所在的3.4米高的脚手架就倒了。事发后,其就送**去了高陵县中医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是其结的,出院后其又给了**1400元工资。后来**出院后也和其协商赔偿的事,但一直没有协商下来。
盛兴公司辩称,首先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事发在2013年11月26日,起诉日期在2014年11月26日,根据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为1年,计算时间应该截止在2014年11月25日;2、其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合同,因***造成的事故,应由***承担责任;3、**在事故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4、**的误工费用应当是3911.67元,伤残赔偿金应当是31728元;5、根据公安部关于受伤误工期鉴定标准,一般骨折不超过90日的规定,该鉴定期明显过长。
西北工业集团辩称,其集团公司将工程按照合同发包给了盛兴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事故,不应该由其集团公司承担。
宣判后,**与***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其所从事劳务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总发包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2、其系城镇户口,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的金额为95189.69元;2、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盛兴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本案与其公司无关。
西北工业集团辩称,涉案工程发包方不是其集团公司,其集团公司与本案无关。
***上诉称,1、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是2013年11月26日受伤的,但**是在2015年3月16日才向法院起诉的,故**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30%以上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盛兴公司、西北工业集团承担。
**辩称,1、原审中***承认在其受伤出院后双方一直协商赔偿事宜,协商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2、其在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错。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盛兴公司辩称,无意见。
西北工业集团辩称,本案与其集团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户口为西安市高陵县通远镇仁村二组,属居民家庭户口。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盛兴公司将涉案劳务承包给***,***雇佣**在工地上工作,**与***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事涂料粉刷工作,事故发生时,其正在铁架上粉刷墙面,但在其他工友因施工需移动铁架时,**明知铁架要移动而没有从铁架上下来,最终铁架在移动时倒塌导致其跌落受伤。**在明知铁架移动可能造成其跌落的危险,而未从铁架上下来或采取其他防止跌落发生的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跌落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承担10%的责任明显较轻,本院予以变更。
关于**的伤残赔偿金,因**的户口为居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显属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根据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的伤残赔偿金应为97464元。
***在本案原审中对**诉讼请求未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
盛兴公司系具有承包本案工程资质的公司,且本案工程发包方为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而非西北工业集团,故**上诉要求西北公司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责任分担及残疾赔偿金部分错误,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853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已预交,由**承担400元,***和陕西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0元,在履行判决款项时一并向**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1143元,***预交1070元,由**承担1143元,***承担1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俊岗
代理审判员  窦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