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杜慧大仟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与河南杜慧大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08167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河南杜慧大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杜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杜慧大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锦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在被告承揽的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2路72号楼105室华商创展办公室装修,在2011年3月底完工后,公司项目经理缪群山承诺在2011年年底前结清所欠工资,可公司在2011年年底并没有结清工资,项目经理答复2012年春节后结清,可等到2012年快年底,项目经理做了工作结算单后就不再接电话。后来,找到朝阳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和仲裁委员会,都没有解决。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096元(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利率6.76%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我方确实存在原告所述工程,但我公司与缪群山系承包关系,工程已经与缪群山进行了结算,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缪群山在此前干活时认识,后经缪群山介绍至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2路72号楼105室华商创展办公室装修工程中从事水电工等工作,其与缪群山谈定每天工钱160元,工程完工后结算,其间可以借支生活费。其于2010年11月1日入场工作,实际工作到2011年3月30日,其间实际领取生活费用1500余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缪群山书写的工资结算单和案外人闫磊书写的证明。被告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缪群山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针对缪群山进行结算,即便是有未结工程款也应当由缪群山负责;闫磊与原告都起诉被告,对于其证明不予认可。
庭审中,缪群山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就涉案工程过程进行了陈述。被告认可缪群山一直向其公司进行报价,但认为缪群山的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2月26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2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2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但其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其中5元已交纳,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克孟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