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02民初2075号
原告:吉林汇英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严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汇英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英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双方签订的“吉林市天然枫叶山庄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的监理费2057960.00元;2、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3018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由于被告不按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申请解除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签订了“吉林市天然枫叶山庄工程监理合同”,该工程至今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由于不是监理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期,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月签订了延期服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延长服务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直至吉林枫叶山庄项目验收合格后止;延期服务期间每月15日前支付监理费3.5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监理费,原合同监理费为1092960.00元,按照补充协议计算到2018年6月末的监理费为2310000.00元;合计为3402960.0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1415000.00元,尚欠付监理费1987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要求被告支付监理**********佰陆拾元整(19879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当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叁拾万零壹仟捌佰元整(301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泰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监理合同,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完成监理职责,主要表现是没有向被告提交监理规划、按月提交监理月报,导致施工组织工期拖延。另外,合同约定终止条款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工程移交手续,而工程移交已经于2014年10月全部完成,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工程已于2014年9月份之前已经完工,所以监理工作已经结束,相应监理费用也就结束了。另外按合同约定,监理费用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80%,而目前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监理费用,不存在违约。且合同约定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是按照面积乘以单价,而合同约定的面积是暂定的,实际测算的面积要少于合同约定面积。实际测算面积数量为156330平方米,而合同约定的是158400平方米,多算了大概2000平方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汇英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吉林市汇英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8日,泰安公司与汇英公司签订《吉林市西山24号地工程项目监理合同》,约定泰安公司委托汇英公司监理位于吉林市雾凇大路与望云街交汇处吉林市西山24号地工程I标段(一期)、Ⅱ标段(二、三期),总建筑面积158400;一期工程暂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5日开始至整个工程综合验收备案完成,二期工程暂定2011年4月1日开始至整体工程综合验收备案完成;暂定合同总价1092960元,固定综合单价包干6.9/平方米,面积暂定15.84万平米,结算价格为所监理范围内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乘以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建筑面积按吉林省吉林市房产局测绘大队之面积为计取依据;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15日前支付叁万元整,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完成结算后,支付完成剩余价款,期间30个月,余款依据测绘局测绘面积于工程竣工经质监站验收并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毕。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月1日,泰安公司与汇英公司签订《吉林枫叶山庄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泰安公司与汇英公司于2010年11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现已到期,泰安公司与汇英公司达成延期服务意向,延长服务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直至吉林枫叶山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止,或出现特殊情况双方商洽终止之日止;延期服务期间支付监理人的报酬为3.5万元/月;该报酬所含工作内容范围仍执行原合同规定的正常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全部工作内容范围;原合同规定的委托期限内的报酬计算及支付仍执行原合同中相关规定。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汇英公司确认泰安公司已向其支付监理费141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汇英公司与泰安公司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汇英公司与泰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汇英公司主张泰安公司给付监理费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解除与泰安公司之间的合同,泰安公司抗辩汇英公司未按照合同完成监理职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履行的当事人应对合同履行承担证明责任。汇英公司提供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其与泰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汇英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泰安公司之间监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监理合同的服务期限至整体工程综合验收备案完成,现该工程尚未整体验收,亦未经实际测算,故对于汇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汇英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52元,由吉林汇英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