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6721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314835T。
法定代表人:屈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安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910元(5970元×3)。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到被告位于重庆市梁平区重庆金科集美东方项目部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工作。2019年11月18日在被告位于贵州遵义XP-19项目部任总监代表工作。2020年9月26日-2022年1月25日在被告位于石柱现千景奎庭项目部任总监代表工作,工资为固定月薪,每月工资5970元,发放时间为次月10-15日发放。2022年1月25日下午,原告接到被告下属项目总监电话,告知原告从2022年1月26日起被辞退,但不给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6个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监理公司辩称,原告于1960年出生,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去社保局调取资料显示,原告已经正式退休,享受退休待遇。原告退休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6日,被告永安监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试用期1个月,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乙方工作岗位为专业监理工程师;甲方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乙方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前6000元;甲方每月10日向乙方支付工资等。
2020年2月,被告永安监理公司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经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审核认定,原告退休时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间为2020年2月。
原告***办理退休后,仍在被告单位留用。2022年1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辞职,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了当月工资。
2022年2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910元。2022年3月18日,巴南区仲裁委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银行流水、被告营业执照、说明、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退休审批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永安监理公司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以及原告***自2020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2月起因劳动合同终止而自然终止。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永安监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原告依法办理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后,虽继续在被告单位留用,但双方之间不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永安监理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现原告以被告单方解除与其劳务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怡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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