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9004号
原告:***,男,199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314835T。
法定代表人:屈斌。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江露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2534.4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080.4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965.52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补贴1095元;5、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21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生活费280元;6、判决被告支付违法收取劳动保护用品(安全帽)费用30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5日,原告经招聘到被告处从事安全监理工程师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先后在位于渝北区的万科金域蓝湾项目、沙坪坝区的万科天空之城项目工作。2021年11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到贵州省毕节奥园广场项目工作,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继续留在原项目正常工作,同年11月12日收到了被告发出的旷工警告通知书,同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到西安奥园项目工作的调令,原告不同意,被告又向原告发出警告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发放加班费、高温补贴,且违规收取劳动保护用品费用。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也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综上,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克扣劳动保障用品、不支付加班费、不发放高温补贴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重庆市防暑降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安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原告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经营范围内;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组成,基本工资为税前2500元,绩效奖金根据公司经营效益及员工当月绩效表现确定,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双方对劳动合同其他事项亦进行相应约定。2021年11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2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2534.48元、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080.46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965.5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违法收取劳动保护用品(安全帽)费用30元、补发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补贴1095元、2021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生活费280元、缴纳2021年11月社会保险费,巴南仲裁委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9月14日、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424.2元、2954.16元、3133.98元、3330.42元、1807.39元,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699元,原告每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个人应缴费295.92元、18.5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调令、警告通知书、辞退通知书、离职交接手续表等证据,以上证据载明被告安排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至西安奥园誉景湾项目工作;被告安排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到奥园广场项目工作,原告不服从安排,未到岗,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警告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辞退通知书,告知原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其累计2次或2次以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具体表现为2021年11月11日调至奥园广场项目,但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无故旷工,决定从2021年11月1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1月18日,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陈述其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次月10日至15日发放上月工资;根据渝府办发(2013)166号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参保证明、调令、警告通知书、辞退通知书、离职交接手续表、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2534.48元,但其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被告已发放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本院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补贴,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166号)所规定的高温津贴发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21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生活费,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收取劳动保护用品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收取其劳动保护用品费用,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主张。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举示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及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证据,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陈述其月工资为3500元,该陈述有银行交易明细、参保证明、调令等证据印证,故本院确定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3500元/月×0.5个月×2倍)。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严江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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