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0337号
原告: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31483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实地蔷薇国际营销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53336624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房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地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人民币193200.08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肆任贰佰肆是捌元柒角玖分。如逾期仍按此以下计算方式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如下:①商票号******,本金193200.08元,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26日止计至2022年5月27日,共计182天,计算利息为4248.79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1~2项合计金额为:壹拾玖万柒仟肆佰肆拾捌元捌角柒分。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1年合法获得商业承兑汇票1张,被告既为出票人也为承兑人,汇票编号分别为:******。原告是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约定付款时间到期,提示付款后,上述票据均遭到被告拒付。为了避免资金的损失,原告无可奈何之下只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原告永安公司与被告实地房开公司签订《遵义实地蔷薇国际项目26地块二期监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永安公司承担遵义实地蔷薇国际26地块二期监理工程,被告实地房开公司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地房开公司背书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金额为193200.08元,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实地房开公司,该票据收款人为永安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6日。原告永安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提示付款。2021年11月30日,被告实地房开公司拒绝签收,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永安公司与被告实地房开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永安公司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取得票据号码******,金额为193200.0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永安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实地房开公司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之规定,原告永安公司已于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实地房开公司提示付款,被告实地房开公司应当承担即时足额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3200.08元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被告实地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票据款193200.08元。并支付利息(以所欠票据款193200.0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