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嘉勘察测绘有限公司

***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山东明嘉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初字第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海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米雪,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明嘉勘察测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家华,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书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山东明嘉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宝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海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雪,被告山东明嘉勘察测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华、徐书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16时许,邢坤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村区309国道党校路口西侧,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我和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聂俊宇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坤与我负事故同等责任。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山东明嘉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误工费3400.00元、护理费2960.00元、车辆损失123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比例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山东明嘉勘察测绘有限公司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主张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需依照商业三者险条例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有异议,我方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已超55周岁,对其误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
被告山东明嘉勘察测绘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357.70元。
经审理查明:邢坤系被告山东明嘉勘察测绘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山东明嘉勘察测绘有限公司系涉案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7日至起2015年4月16日止。
2014年9月18日16时35分许,邢坤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村区党校路口西侧,其车与由西北向东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其车上乘员***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邢坤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非机动车未下车推行且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治疗,同年9月22日又入该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诊断:膝部血肿、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966.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聂海波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明嘉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357.7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周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聂俊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聂俊宇护理费、交通费14907.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聂俊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79.46元。
另查明,原告***系淄博御品烧饼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周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病案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明细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保单回执,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减轻邢坤一方40%的赔偿责任。邢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山东明嘉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山东明嘉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66.97元、车辆损失费123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00元标准计算7天为8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其住院7天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60.00元;原告事发前其从事劳动活动获取一定收入,故对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其因事故误工37天,按照其月平均工资280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53.33元(2800.00元/月/30日×3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245.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396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35.00元。共计人民币5195.00元。余款4050.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比例赔偿给原告计2430.58元。对其主张按照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明嘉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195.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430.58元;
三、被告山东明嘉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山东明嘉勘察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安宝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毕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