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902民特70号
申请人:**新佳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汉滨区五里镇民力村。
法定代表人:任玉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田,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陕西晟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市汉滨区新城办陈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孙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新佳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陕西晟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杰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新佳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甲方)、陕西晟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因租赁合同纠纷,于2021年11月4日经汉滨区五里镇民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因建设“**恒口南山河畔”项目工程,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截至起诉之日,乙方欠付甲方租金共计人民币444197元、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30000元。现因双方调解,甲方自愿放弃诉请的部分违约金,仅要求乙方支付租金本金444197元、违约金和律师费、保全费和保函费20000元。
二、乙方承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1年11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150000元(含违约金及律师费、保全费和保函费共计20000元);于2021年12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150000元;于2022年1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164197元。
乙方如未依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甲方因调解而放弃的违约金,同时还有权要求乙方以全部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甲方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一份交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新佳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陕西晟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经汉滨区五里镇民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