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鸿明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鸿明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民申2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鸿明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酒花大厦2304室。
法定代表人:万德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鸿明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鸿明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明远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作为收款方所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其收到款项的事实,如果其主张出具收条时未收到收条所载明的款项,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其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即使鸿明远公司本着诚信及实事求的态度,认可***出具欠条时尚余40000元未支付,也仅是对部分事实的承认,举证责任也不应当因此转移由鸿明远公司承担。如果鸿明远公司不是采取诚实守信的态度,
认可此40000元系设计费余款,则***是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及二审判决以”既然还有40000元未付,则可能全款128000元均未付”这样毫无逻辑的主观推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明显错误。第二、依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收取部分设计费后出具全款收条并向鸿明远公司提供收款银行卡复印件,要求后续款项汇入该银行卡,鸿明远公司提供的付款说明正是写在该银行卡复印件下方,且后续40000元确实汇入该银行卡,因此,鸿明远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提供的证据相吻合,具备合理性。而***称其在未收到任何款项时即出具全款收条,缺乏合理性。第三、鸿明远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中,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在认证时,应当根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程度进行判断,而不应单纯以证人与鸿明远公司公司之间存在或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即加以否定。第四、关于税金承担的认定问题。双方协议约定设计费按***80%(5.5%营业税、7.6%劳务费)、鸿明远公司20%分配,一审、二审判决既支持了***应收取的80%设计费,则包含在该80%范围内的税金理应由***承担,且该税金是向税务机关缴纳并不是鸿明远公司收益所得,因此,一审及二审判决以挂靠协议无效不予支持从80%设计费中扣除税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鸿明远公司原审向法庭提交了***于2015年12月7日向鸿明远公司出具的112800元发票及内容为”今收到乌鲁木齐鸿明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壹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的收条,收条是证明收到付款的凭证,虽然鸿明远公司认可其中40000元是在***出具收条后支付的,但在***对其出具收条的行为未申请撤销变更的情形下,该行为对其仍有约束力。鸿明远公司对其余款项的给付已尽到举证责任。
综上,鸿明远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李飚
审判员伊利
审判员祁万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