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李杭建筑有限公司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西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杭州李杭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杭。
委托代理人:周慧琴。
被告:黄铖。
委托代理人:林平平。
原告杭州李杭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年薪剩余部分作为奖金,于每年年底根据员工的尽职情况决定是否发放,自动离职或辞职、辞退的,年底奖金不再予以发放。被告不尽工作职责,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无须发放其年薪剩余部分。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因其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损失而未同意其恶意辞职。合同期满时,原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拒不签订,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因被告工作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年薪剩余部分12922.7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8544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扣发被告工资,又单方解除劳动而合同,应当支付被告年薪剩余部分及双倍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不尽职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从事项目工程管理,月劳动报酬为3000元,年薪为5万元(包括工资、养老保险)。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25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继续工作至2014年8月底。
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年薪剩余部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在仲裁期间,原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赔偿不履行工作职责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2015年2月15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7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8月年薪不足部分工资12922.7元、2014年4月至8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5000元,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年薪为5万元。原告称其规章制度中规定年薪剩余部分发放的前提是员工尽职且不存在自动离职、辞职、辞退等情形,但原告未能证明其所称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公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年薪不足部分13333.33元(50000元÷12个月×8个月-2500元×8个月),被告仅主张12922.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14年3月1日起,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5000元(3000元×5个月)。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李杭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黄铖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年薪不足部分12922.7元;
2、杭州李杭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黄铖2014年4月至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5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27922.7元,杭州李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黄铖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端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