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602执异3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69843554X7。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东苑社区2988院。

法定代表人:李昱,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郇彩亮,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陕西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建兴居民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001220010

被执行人: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9666。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园XX层。

法定代表人:刘育涛,该公司总经理。

郇彩亮申请执行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称,生效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陕西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郇彩亮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中“未付工程款范围内”部分具体数额并不明确。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待金钱给付数额确定后再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判决主文部分对“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数额并未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都门的意见。本案“未付工程款范围内”部分执行内容不明确,贵院执行部门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意见,明确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再予执行。若审判部门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应由申请执行入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确定“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数额,明确执行依据内容后再予执行。

本案涉案工程,异议人为项目建设方及发包人,异议人于2012年8月28 日与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延安绿地山水天城1.1期剩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合同总价款暂定为4700万元;于2013年1月21日与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766.208万元。两份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8466.208万元,根据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最终造价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确定。

异议人与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工程结算事宜的争议很大。工程完工后,由于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诉案件众多,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等原因,致使异议人与陕西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一直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异议人实际拖欠陕西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即无法明确给付内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若直接审查确定明确的给付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明确给付内容只能通过异议人与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行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来确定。

截至目前,异议人就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已实际支付8169.3178万元,依据异议人单方核算,异议人支付工程款数额已经超出项目总造价。就异议人超付工程款数额,异议人将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依法结算并返还超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异议人承担责任的内容不明确,不具备执行条件。异议人与承包人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明确的给付内容。贵院若是继续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必会造成执行错误,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异议人愿意在异议人与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结算的情形下,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的付款责任。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在异议审查过程中,2021年5月8日异议人向本院提交撤回申请称,双方正在协商处理中,申请撤回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的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异议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刘森虎

审 判 员 淮文杰

审 判 员 王 涛



二0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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