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件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602执异3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昱,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执行人: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路。
法定代表人:刘育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称,生效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陕西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中“未付工程款范围内”部分具体数额并不明确。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待金钱给付数额确定后再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判决主文部分对“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数额并未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都门的意见。本案“未付工程款范围内”部分执行内容不明确,贵院执行部门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意见,明确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再予执行。若审判部门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应由申请执行入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确定“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数额,明确执行依据内容后再予执行。
本案涉案工程,异议人为项目建设方及发包人,异议人于2012年8月28日与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延安绿地山水天城1.1期剩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合同总价款暂定为4700万元;于2013年1月21日与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766.208万元。两份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8466.208万元,根据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最终造价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确定。
异议人与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工程结算事宜的争议很大。工程完工后,由于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诉案件众多,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等原因,致使异议人与陕西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一直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异议人实际拖欠陕西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即无法明确给付内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若直接审查确定明确的给付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明确给付内容只能通过异议人与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行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来确定。
截至目前,异议人就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已实际支付7939.32万元,依据异议人单方核算,异议人支付工程款数额已经超出项目总造价。就异议人超付工程款数额,异议人将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依法结算并返还超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异议人承担责任的内容不明确,不具备执行条件。异议人与承包人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明确的给付内容。贵院若是继续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必会造成执行错误,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异议人愿意在异议人与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结算的情形下,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的付款责任。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答辩人认为生效判决中的判项是明确、可执行的。本案经宝塔区人民法院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判,对本案的基本事实都已全部认定,生效判决中总结的第六个焦点问题就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判决中认定:“**实施的工程总价款为16506268.94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6604012.36元,**主张6495541.3元,以实际主张的金额为准”。判项第一项要求崇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495541.3元,并支付利息,判项第二项要求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首先,答辩人施工范围是非常明确的,即绿地山水天城1.1期1#、2#、商业网点2、3、4、5.号楼;其次,判项中第二项明确了绿地延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只要绿地延安公司可以证明就答辩人的施工范围已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崇立公司,绿地延安公司即不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本案来看,绿地延安公司一直强调的问题是:截至目前已经实际支付给崇立公司7939.32万元,并未举证就答辩人的施工范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绿地延安公司与被告崇立公司曾因工程问题、工程款支付等进行诉讼,被告绿地延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给崇立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现金及抵房共支付了70671961.15元,未付工程款雷与崇立公司结算进行确定”。绿地延安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也强调了其与崇立公司就工程结算事实的争议很大,一直未能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实际拖欠的工程款。这都完全可以说明绿地延安公司未就答辩人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二、关于绿地延安公司是否超付的问题。绿地延安公司总是强调自己已经超付工程款。首先,按照绿地延安公司所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到80%,那也就是说即使是时隔八年之久,也还有20%未付;其次,绿地延安公司所依据的是当时和崇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该工程早在2013年4月就已竣工验收,两家公司既不进行结算也不进行鉴定,哪里来的工程总造价?绿地延安公司指的仅仅是合同总价。据答辩人了解,个别组团通过诉讼、仲栽、协商等方式进行结算的工程款有的早已超过当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而绿地延安公司将有些判决中认定的因超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也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是根本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认为,绿地延安公司是否超付。只有在绿地延安公司与崇立公司之间进行工程结算的时候才能查清,只要绿地延安公司不能举证其就答辩人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就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都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绿地延安公司的财产,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关于绿地延安公司与崇立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的问题。首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上,无论是绿地延安公司还是崇立公司,均没有提出过要求对整个绿地山永天成1.1期项目进行鉴定;其次,除了与答辩人一起参加串案审理的高飞、李亚东。郇彩亮外,该项目还涉及到延安联兴。山西安装、陕西唐赫、志丹宏源、陕西八建等其他组团的工程,而这些工程有的通过诉讼、仲裁已经解决,有的绿地延安公司已经直接支付,还有在崇立公司的授意下与绿地延安公司签订了结算代付协议。这都说明绿地山水天城1.1期项目本身从工程项目到工程款的支付流程就非常混乱,要想查清总工程造价及绿地延安公司与崇立公司之前欠付多少工程款,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大量举证质证来查清事实,非本案所能解决,双方只能通过另诉去另行解决。时隔八年之久,作为绿地山水天城1.1期工程的最终受益方,绿地延安公司不能仅仅以付款80%、未与崇立公司进行结算等理由来拒绝支付工程款。且答辩人认为,在两家多年来迟迟不进行结算也不进行诉讼解决的情况下,为了不给答辩人结款,恐有串通之嫌疑,因此绿地延安公司应该在全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才能有利保护实际施工人多年来无法结款的困苦。
综上所述,绿地延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项准确,应当予以执行,请求宝塔区人民法院继续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以维护生效判决的法律权威。
审理查明,2020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陕0602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由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95541.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由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质量安全保证金150000元,并给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异议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陕06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21)陕0602执42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在相关单位的收入(具体以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202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21)陕0602执4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不得转移、变卖等相关过户手续。后异议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本院2020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陕0602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书在第二项: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项判决属于给付金钱的判决,但并未明确数额。异议人与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但未决算,无法确定实际欠款数额。因此,异议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请求中止对其强制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1年4月7日作出的(2021)陕0602执424号执行裁定书及(2021)陕0602执4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对异议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部分。
当事人、异议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演晴利
审判员 秦志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