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929执恢132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额1220023.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14600元。为确保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应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划拨等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条款,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扣划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所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扣留提取的财产以1234623.67元为限。
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 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钱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