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6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住宝塔区虎头园小区14号楼2602室。
被执行人: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路113号崇立进世园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育涛,系厂长董事长总经理。
被执行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东苑社区29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昱,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塔区人民法院查明,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15日作出(2019)陕0602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由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495541.3元,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2021年4月7日申请执行,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
宝塔区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判决书判决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明确数额,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两份施工合同,但未决算,无法确定欠款数额。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判决中对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部分。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未付清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崇立公司的争议应另案主张。与该案相似的几个案件,宝塔区法院均执行了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本案应当同等对待。
本院查明,宝塔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判决相关内容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斌
审判员 高明照
审判员 高喜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