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大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11民初429号
原告:合肥大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董岗社区,组织机构代码0501593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世群,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俊国,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大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承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四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87077.2元(包括鉴定工程造价533398.8元、定金253678.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17000元。事实和理由:***、***、***、**合伙投资购买了位于合肥市××步行街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四被告拟在此成立合肥农府大宅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府大宅园”),并于2014年4月,以农府大宅园的名义对外招标,与大承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大承公司交付了图纸,并收取设计费4.5万元。后大承公司按约进场装修,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且因被告拖欠购房款导致涉案房屋被查封,大承公司被迫停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大承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1、***与***之间并非合伙关系,从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只承担担保责任,并非买受人。***和***没有合伙经营农府大宅园,***仅提供帮助。2、***不是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大承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与***没有合伙关系,施工合同是***签订的,***仅提供一些帮助,45000元的设计费也是替***收取的,并交给了设计公司。
被告**辩称:***、***、***、**四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仅针对购买房屋事宜,且没有实际落实,**没有出资。2014年9月23日,***和***共同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合作协议作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甲方)、**(乙方)、***(丙方)、***(**)四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四人的合作股份(比例)为甲方占28%,乙方占24%、丙方占24%、**占24%;二、在以下所有合作事项中,甲乙丙丁四名合伙人均按照上述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风险,为方便购买房屋贷款甲乙双方合并为一股,占全体股份的52%,丙丁双方合并为一股,占全体股份的48%;三、甲乙丙丁一致同意出资购买位于合肥市××路××商业步行街××层总面积为1585.92㎡的房产,价格为1800万元,甲、乙出资200万元,丙、丁出资400万元,作为购房启动资金。……甲乙丙丁一致协商决定,在签订此协议之后,申请办理合作公司确立共管账号之后,在房贷下来付清所有购房款之后,共同按比例出资200万元,作为后续发展资金等。2014年1月26日,***(买方)与***、***、***、***(卖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卖方名下位于合肥市宁国路××商业街××层,建筑面积1585.92平方米,该房屋产权证目前登记在开发商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卖方同意以***作为购房余款支付的履约保证人。2014年4月18日,***、***与凯程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交由房产部门备案。同日,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分别办理在***(按份共有52%)、***(按份共有48%)名下。后***以农府大宅园的名义就案涉房屋内外装饰工程对外招标,2014年4月26日,与大承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位于合肥宁国路香港街西区的合肥农府大宅园室内外全部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1568709元,按照工程进度付款8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预留工程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壹年后付清;许磊为发包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等。***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农府大宅园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大承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4月30日,大承公司向***支付了45000元的设计费,***出具了一张《代收条》,载明:“今收到合肥大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设计费肆万伍仟元正,此款已交设计公司”。2014年5月,***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2014年5月26日,因***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且案涉房屋因拖欠购房款的问题导致房屋被锁,大承公司停止施工。
2014年9月20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今证明***与***、***、**2014年元月25日签订的买房、购房合作协议作废,如有任何责任,与***无关”。2014年9月23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今证明**与***、***。***于2014年元月25日签订的买房、购房协议作废,如有任何责任与**无关”。
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大承公司收到该《合作协议》后,申请追加**为被告,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大承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装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据大承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大承公司装修的案涉房屋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皖中信工鉴字(2016)05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合肥农府大宅园装饰工程造价为533398.8元。
另查明,农府大宅园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农府大宅园内外装饰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代收条、《合作协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农府大宅园与大承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农府大宅园未成立、主体不存在,故合同当事人为***与大承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因案涉房屋存在争议,导致大承公司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大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装修工程部分,***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鉴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53339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尚欠433398.8元。大承公司主张工程款还应包括其为履行装修合同购买材料所支付的定金253678.4元,但并未提供付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欠付工程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大承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系大承公司与***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其次,***、***、***、**四人虽在《合作协议》提及了协议签订后申请办理合作公司,但未明确该合作公司即为农府大宅园,***、***、**在庭审中亦明确否认了合伙协议中提及的公司为农府大宅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综上,大承公司依据《合作协议》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大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3398.8元及利息(以433398.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大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0元,保全费4270元,鉴定费17000元,合计31940元,由原告合肥大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被告***负担29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