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5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艳萍,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国,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合肥大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董岗社区,组织机构代码0501593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群,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大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由***、***、***、**共同支付大承公司工程款433398.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构成个人合伙,案涉债务应共同承担。2014年元月25日上诉人与**、***、***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名合伙人一致同意出资购买位于合肥市××路××商业步行街××层”,“在房贷下来付清所有购房款之后,共同按比例出资200万元,作为后续发展资金,任何人不得私自挪用”。案涉房屋是为了共同经营以及后续投资,从而由上诉人以及三名被上诉人投资购买。原判认定,由***独自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明显与事实与法律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但这并不妨碍上诉人与三名被上诉人构成个人合伙。法律并未强制要求个人合伙必须进行注册登记。《合作协议》内容充分证明上诉人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已然构成个人合伙,案涉债务理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2.无论《合作协议》中是否明确该合作公司即为农府大宅园,被上诉人***、***、**均应当与上诉人承担共同支付装修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提及了协议签订后申请办理合作公司,但未明确该合作公司即为农府大宅园,***、***、**在庭审中亦明确否认了合伙协议中提及的公司为农府大宅园,综上,大承公司依据《合作协议》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事实明显系认定错误。《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同意出资购买位于香港商业步行街××层作为经营房屋,且原审原告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案涉装修房屋即香港商业步行街××层。既然大宅园餐饮公司未依法成立,上诉人***即是作为个人合伙的代表,代表全部合伙人与原审原告签订装修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对出资数额、债务承担、统一管理和使用投入资金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显然已构成个人合伙。根据相关法律,被上诉人理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与***之间合伙购房并不代表合伙经营,案涉合同中没***的签字,装修款应由***支付。
**辩称:1、合作协议约定的范围不包括农家大院项目,且没有实际履行,**及**勇退出该协议。2、与大承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故相关付款责任应由***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大承公司述称:***等四人是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上诉理由成立。
大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四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87077.2元(包括鉴定工程造价533398.8元、定金253678.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1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甲方)、**(乙方)、***(丙方)、***(**)四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四人的合作股份(比例)为甲方占28%,乙方占24%、丙方占24%、**占24%;二、在以下所有合作事项中,甲乙丙丁四名合伙人均按照上述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风险,为方便购买房屋贷款甲乙双方合并为一股,占全体股份的52%,丙丁双方合并为一股,占全体股份的48%;三、甲乙丙丁一致同意出资购买位于合肥市××路××商业步行街××层总面积为1585.92㎡的房产,价格为1800万元,甲、乙出资200万元,丙、丁出资400万元,作为购房启动资金。……甲乙丙丁一致协商决定,在签订此协议之后,申请办理合作公司确立共管账号之后,在房贷下来付清所有购房款之后,共同按比例出资200万元,作为后续发展资金等。2014年1月26日,***(买方)与***、***、***、***(卖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卖方名下位于合肥市宁国路××商业街××层,建筑面积1585.92平方米,该房屋产权证目前登记在开发商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卖方同意以***作为购房余款支付的履约保证人。2014年4月18日,***、***与凯程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交由房产部门备案。同日,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分别办理在***(按份共有52%)、***(按份共有48%)名下。后***以合肥农府大宅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府大宅园)的名义就案涉房屋内外装饰工程对外招标,2014年4月26日,与大承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位于合肥宁国路香港街西区的合肥农府大宅园室内外全部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1568709元,按照工程进度付款8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预留工程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壹年后付清;许磊为发包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等。***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农府大宅园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大承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4月30日,大承公司向***支付了45000元的设计费,***出具了一张《代收条》,载明:“今收到合肥大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设计费肆万伍仟元正,此款已交设计公司”。2014年5月,***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2014年5月26日,因***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且案涉房屋因拖欠购房款的问题导致房屋被锁,大承公司停止施工。2014年9月20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今证明***与***、***、**2014年元月25日签订的买房、购房合作协议作废,如有任何责任,与***无关”。2014年9月23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今证明**与***、***。***于2014年元月25日签订的买房、购房协议作废,如有任何责任与**无关”。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作协议》,大承公司收到该《合作协议》后,申请追加**为被告,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大承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装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大承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大承公司装修的案涉房屋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皖中信工鉴字(2016)05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合肥农府大宅园装饰工程造价为533398.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农府大宅园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农府大宅园与大承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农府大宅园未成立、主体不存在,故合同当事人为***与大承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因案涉房屋存在争议,导致大承公司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大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装修工程部分,***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鉴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53339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尚欠433398.8元。大承公司主张工程款还应包括其为履行装修合同购买材料所支付的定金253678.4元,但并未提供付款凭证,不予采信。***欠付工程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大承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系大承公司与***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其次,***、***、***、**四人虽在《合作协议》提及了协议签订后申请办理合作公司,但未明确该合作公司即为农府大宅园,***、***、**在庭审中亦明确否认了合伙协议中提及的公司为农府大宅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综上,大承公司依据《合作协议》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承公司工程款433398.8元及利息(以433398.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0元,保全费4270元,鉴定费17000元,合计31940元,由原告大承公司负担2830元,被告***负担291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农府大宅园未依法登记成立,不具民事主体资格,***以农府大宅园名义与大承公司签订案涉装饰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认定***系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一审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即便***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系其与***、***、**的合伙债务的事实若成立,其亦应另案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陆文波
审判员张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於笑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