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达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芜湖天达重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1民初364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天达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湾沚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90167977Y。

法定代表人:周贤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洪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天达重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刚,被告芜湖天达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5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到被告芜湖天达重工有限公司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安排,从事卸货作业,在该过程中因为货物(工字钢)翻倒砸中原告右脚,经芜湖县医院诊断,原告右脚第2、3、4、5跖骨骨折,于2019年4月8日在腰麻下行“右足第4、5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住院9天治疗,建休6个月,术后1-2年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加强营养及护理。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或待实行发生时另行主张,二次手术期间酌情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综合评定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误工期150+30日,护理期60+15,营养期90+15日。此次受伤是在从事被告工作安排而导致,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负全部责任。原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天达重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以侵权责任计算损失并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大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且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其受伤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到被告芜湖天达重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安排,从事卸货作业,在操作过程中因为货物(工字钢)翻倒砸中原告右脚而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未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也未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芜湖天达重工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确认劳动关系,原告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芜湖天达重工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劳务,作为接受劳务方,对为其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卸货时发生意外,导致货物翻倒砸中原告右脚而受伤,这与其疏于注意有关,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可依法减轻被告芜湖天达重工有限公司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芜湖天达重工有限公司承担30%、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误工费,结合当地居民收入,酌定误工费标准为120元/天,根据评定的误工期180天,误工损失计算为21600元;护理费,根据评定的护理期75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50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元;营养费,营养期为105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150元;残疾赔偿金,该项损失为75080元;鉴定费,据票核算为209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7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2619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芜湖天达重工有限公司承担70%,故被告芜湖天达重工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88333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天达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芜湖天达重工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翟叶琴

书记员董园园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