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广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广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422民初14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广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单广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刚,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盟,绥滨县绥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滨县绥滨镇。
法定代表人:栾志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广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滨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建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经市中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黑04民终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黑042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刚、张盟、被告吉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志民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监理费129,808.00元,延期监理费841,776.00元,共计971,5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绥滨县光明家园一期项目工程监理,实际工作日为120天。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进入场地开始工作,实际施工424天,延期施工304天。完成监理代理合同后,被告尚欠129,808.00元,另欠延期监理费即304天×2,769.00元/日=841,776.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现要求被告吉滨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广建公司监理费129,808.00元、延期监理费841,776.00元,共计971,584.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吉滨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就光明小区开发项目监理事宜,已经达成合议,监理服务费按单价计算,即每平方米6.8元,光明小区总计开发面积为48,868.97平方米,应付监理费322,308.9元,现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监理费332,500.00元,多付了190.01元。2、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委托监理合同,自今未向被告交付监理资料,就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监理资料。
吉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告(本诉原告)将光明小区开发项目全部施工监理资料交付给反诉原告;2、要求判令被告(本诉原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开具监理费发票33,2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本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先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绥滨县光明小区商品房建设工程委托反诉被告监理,反诉原告按每平方米6.8元向反诉被告交付监理费。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反诉原告经反诉被告经理单广杰、反诉被告公司监理富饶及邮政银行,共向反诉被告交付监理费332,500.00元。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交付的监理材料一直不向反诉原告交付。另外,根据《会计法》规定,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监理费后,应为反诉原告开具监理费发票。2016年,反诉被告向法院提起告诉,要求反诉原告给付监理费。为此提起反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广建公司辩称,第一、反诉原告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的规定,全面履行全部给付反诉被告所拖欠的监理费用及延期监理费用,反诉原告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后,反诉被告才能全额开具监理费发票;第二、反诉原告没有给付监理费用及延期监理费用,违约在先,时至今日也没有完全给付,反诉被告已经按国家建设部颁布的监理规范,全部履行监理义务,反诉原告应当给付监理报酬,根据合同法第405条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第48条约定,反诉被告才有义务将施工监理资料交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还尚欠反诉被告监理费129,808.00元及延期监理费841,77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广建公司在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2-036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经过招标,中标了被告开发的绥滨县光明家园一期项目工程的监理工程,双方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监理费用1,616,500.00元。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监理时间的持续延长而导致监理工作时间的增加,进而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属于合同的附加工作报酬。第39条第2款规定了监理费延期的计算方法。
证据二、《补充协议书》(2012年7月11日),证明: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实际收取工程监理费6.80元/㎡,竣工验收时间以开工日期开始计算120天,如不能按规定日期完工,工期顺延,主体封闭收取工程监理费15万元,余款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17万元。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15日被告与众易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与施工单位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共计120天。
证据四、《补充协议》(2013年4月20日被告与众易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吉滨公司与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同时证明因被告原因而导致推迟开工,至2012年10月5日开工。双方约定了新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工期为120天。是被告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监理费、延期费有事实依据。
证据五、2013年9月1日施工进度报审表四份,证明:2013年9月1日,主体工程已经全部竣工达到验收条件。因被告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和外网工程造成无法交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监理费及监理延期费。
证据六、绥滨县光明家园验收申请两份,证明:2013年12月3日,绥滨县众易公司向被告申请工程竣工初步验收。2014年8月25日,绥滨县众易公司向原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始终申请竣工验收,因被告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和外网工程造成无法交工,致使顺延工期。
证据七、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开发建设的光明家园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
证据八、原告公司监理日志,证明:原告实际履行监理天数424天,扣除合同约定日期120天,逾期监理日期为304天。
证据九、绥滨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鹤04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两份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推迟开工,致使工期顺延,原告因工期延长而导致监理工作时间增加,进而增加工作的情形,属于监理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被告应当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法,支付原告延期监理报酬。
证据十、对账结算单,证明:2015年6月7日,经施工单位众易公司、被告吉滨公司对账,被告还尚欠施工单位12,387,414.01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尚欠施工单位巨额工程款,致使工程造成延期停工。证明双方严格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
证据十一、绥滨县信访局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7月5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工人集体上访,导致工期顺延停工。
证据十二、收据五张,证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监理富饶代收监理费3万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监理费5万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监理富饶代收监理费5万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监理富饶代收监理费5万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监理费4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吉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7月11日,此合同为2012年7月16日,合同内容也不同,与我们手持的合同内容不同。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协议确定是以平米单价计算监理费,此价格待工程竣工后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计算工程监理费。对证据三,这份合同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日志所记载的工作时间,没有将未工作的时间及停工时间剔除,日志只是单纯证明施工方与发包方合同约定施工时间而不是原、被告所签署的委托合同的时间,与施工方和发包方之间不发生关系。对证据九,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因是复印件,我们有原件,我方举证。
被告(反诉原告)吉滨公司在本诉部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监理费计取以平米单价6.8元计算,计算平米是以竣工面积为计算依据。2、监理费用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
证据二、2015年3月23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广杰给被告方出具的对账情况说明,证明1、单广杰收取监理费230,000.00元,其中原告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富饶收10,000.00元。2、监理费的计取是按每平方米6.8元计算的,同时单广杰已经将整个监理费计算为332,308.9元。3、计算方法为48,868.97平方米*6.8元=332,308.9元。
证据三、收据三份,证明2012年10月29日富饶代收的监理费30,000.00元,2013年8月13日富饶代收的监理费50,000.00元,2013年9月16日富饶代收的监理费50,000.00元,共计130,000.00元。此13万元中并未包含在单广杰出具的情况说明中。
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给原告汇款监理费22,500.00元。
这四份证据证明被告方根本不欠原告方的监理费,并多付了190.1元。
证据五、(2015)绥商初字第268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监理的施工项目时2012年10月正式开工,2013年9月建设完毕,整个工程建设时间只有300多天,也就是说原告的监理工作最多也就300多天。
原告(反诉被告)广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实际收取工程监理费以开工日期开始计算是120天,如不能按规定日期完工,工期顺延。2、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是指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的一种补充,主合同的条款是对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条款进行辅助约束。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这份情况说明中,恰恰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的事实,并在情况说明中谈及到了延期费用问题。该证据是被告提供,恰恰对该问题的认可。情况说明中的23万元包括富饶收的13万元,在情况说明中注明了富饶收1万元是因当时被告没有收据产生了争议,特此在情况说明中注明。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13万元是在情况说明中23万元包括代收的13万元,被告提交的3份收据时间分别是2012年10月29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16日均产生在情况说明日期之前,该情况说明是被告提供并且对其没有异议,情况说明的日期是2015年3月23日。对证据四没有异议,我们已经收到此款,在对账之后,我们已经减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原告受被告委托作为绥滨县光明家园工程一期项目工程监理,于2012年7月13日进入场地开始工作至2014年10月9日结束,实际工作日424天,并不像被告所诉的300多天。扣除合同约定工期120天,实际延长工期304天。具体的监理工作日,应以监理日志为准。
经合议庭审查,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因系备案合同,且在原审2016黑04**民初30号卷宗中与被告提供的委托监理合同时间一致,合同的条款及组成部分一致,故其具备真实性,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符合,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在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备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
关于被告在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同其真实性,经合议庭审查,同样能够证明案件整体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只说明在本诉部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已经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全部的监理费。
原告(反诉被告)认同未向反诉原告提交监理资料,及因反诉原告未全额给付监理费,其未向反诉原告出具监理费发票收据。原告(反诉被告)在反诉部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2-036)合同显示双方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合同尾页经绥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合同共分成四个组成部分:1、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2、本合同的标准条件;3、本合同的专用条件;4、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吉滨公司委托原告(反诉被告)广建公司的前身之一黑龙江东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作为被告(反诉原告)吉滨公司开发建设的绥滨县光明家园一期工程的监理工作。双方在合同的第二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的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三十九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在此条款中双方约定了监理费计算方法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方法。并且约定如不能按合同工期约定完工,监理费应相应增加或终止合同。如相应增加,其监理酬金按上述公式计算”。双方合同的第四部分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的落款时间却是2012年7月11日。双方约定现实际收取监理费按照6.8元/㎡约人民币35万元。监理费支付的第一条约定:“开工前收取监理费3万元,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验收时间以开工日期开始计算120天,如不能按规定日期完工,工期顺延,(实际工作日120天)主体封闭收取工程监理费15万元,余款待竣工后一次性付清17万元”。由于被告吉滨公司(反诉原告)认同原告(反诉被告)广建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的真实性。原告的监理工程师富饶及总监彭志国于2012年7月13日进入施工现场(2013年再有原告工程师孙文光进入现场),开始监理工作。7月14日,施工单位开始安装塔吊,并且联系电源与水源。之后,工地因开工建设手续未办理下来,监理方与施工方一直在等待之中。2012年9月19日,工程开工典礼,9月29日准备施工。2012年10月5日,光明家园建设工程主体施工开始,至2012年11月9日,当年施工结束,(共计工作119天)。2013年4月17日开始,未间断至9月27日。9月28日至10月3日,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工程款问题停工。此后复工至当年12月9日(共计工作229天)。12月10日监理回家。2013年9月,被告开发的光明小区工程基本建设完毕,达到基本使用功能,2013年12月3日,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吉滨公司及监理单位(原东信公司)提出工程验收申请。2014年8月2日光明家园工地复工,至9月18日(工作50天)。2014年10月9日,由光明家园一期工程的建设各方组织竣工验收,此时被告吉滨公司已实际对外出售房屋,办理大量住户入住使用。
2012年10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3万元由富饶代收,2013年5月24日,被告给付监理费5万元,由单广杰收取,2013年8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5万元由富饶代收,2013年9月16日,给付原告监理费5万元由富饶代收,2014年11月17日给付原告监理费4万元由单广杰收取,以上均为被告出具收条。其中,富饶又代收1万元,未给被告出具收条。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已经收到被告给付的监理费共计23万元包含富饶代收未出具收条的1万元,另外含有招标代理费5万元。被告尚欠监理费152,308.00元。并且原告向被告主张延期监理费用15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反诉被告)汇监理费款22,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监理费129,808.00元。
在此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吉滨公司于2013年4于20日与施工单位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同由于己方的原因导致工期推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工程监理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且原告认同未向被告交付监理资料及未向被告开具已收监理费发票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主管部门备案,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在该份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时间有改动痕迹,结合双方在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被告吉滨公司与施工单位众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约定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工期。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可能晚于双方自己签订的补充协议时间。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工期应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该份合同由四部分组成。合同的第二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中全面列举了词语定义使用范围和法规。全面规定监理人、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双方的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监理的报酬及争议的解决。在第三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进一步规范本合同适用的法律依据,监理的工作内容、范围、监理费的计算方法及不能按合同工期约定完工相应增加监理费的计算方法以及委托方授权监理方的一定权限。在第四部分《补充协议》中规定了监理费的实际收取标准、实际工作时间及支付的方式。
原告监理公司接受被告吉滨公司的委托后,于2012年7月,进入绥滨县光明小区一期工程的现场工作直到2014年10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建筑工程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负面,代表发包人吉滨公司对工程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受托人广建监理公司完成委托事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方未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双方合同中既约定了工程量又约定了工期120天,既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可预见在约定工期内双方能全面完成约定的工程量。然而,被告开发的工程量没有变化,而工作时间远远超出原预定的工期。由于不能归责于原告监理方的原因,工期的延长,实际延长了监理时间而增加工作和成本,必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延期监理费属于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合同的第二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的第一条规定: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其中第8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者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自己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且双方在合同的二、三部分约定了工期延长给付监理费相应增加的依据及计算方法,即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的第2项,“如不能按合同工期约定完工,监理费应相应增加或终止合同,如相应增加,其监理酬金按上述公式计算”。由于双方在工程竣工前并未解除监理合同,且双方对给付延期监理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主张逾期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建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的三年间有效工作时间为405天,扣除合同约定的工期120天,该工程延长工期285天。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延期监理费的数额为:{285天×(332,308.90元÷120天)}=765,481.5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监理费,而被告抗辩已经全部给付完毕。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被告应对其主张监理费已经给付完毕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原告监理工程师代收的监理费三笔的收条,时间分别是2012年10月29日,富饶代收的监理费30,000.00元;2013年8月13日,富饶代收的监理费50,000.00元;2013年9月16日,富饶代收的监理费50,000.00元。被告再次举示2015年3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单广杰为被告出具的对账说明,说明上标明“公司已经收到拨付款23万元,其中富饶收1万元,尚欠合同价款152,308.00元”。不久被告又为原告汇款22,500.00元,原告认同。而其余的合同借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系现金给付。但给付的次数、给付数额、给付时间均记不清楚。被告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于己方的后果。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监理费129,808.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剩余监理费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吉滨公司的两项反诉请求,因系行政法的调整范围,由相关的行政部门予以监管,在本案中无法予以调整。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广建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吉滨公司给付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广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29,808.00元,给付延期监理费765,481.50元,两项合计895,289.50元。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0.00元,由黑龙江省广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137.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752.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克峰
审 判 员  刘 菲
人民陪审员  郑俊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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