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983民初3418号
原告:沧州中化桩基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北其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州中化桩基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其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能够给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中化桩基检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73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