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沧州中化桩基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计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中化桩基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中化桩基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中化桩基检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年产8万吨镍铁项目厂区桩基进行检测,随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对检测种类及综合单价进行了修改。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万隆(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审计,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造价为1,791,670元。截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共支付检测工程款1,715,170元,尚有76,5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检测工程款76,5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至今尚欠原告检测工程款76,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赔偿损失20,000元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万隆(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了审计,该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76,500元的利息损失。
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第六条第1款规定:“检测费用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的检测工程款支付给的的方式和时间:根据实际检测数量和综合单价计算结算总价,总检测费用约40万元(人民币)。检测工程进度款按进度支付,每次支付完成工作量价款的80%(含应扣的水电费、代缴税金等),检测工程进度款支付累计达检测工程量总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余下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随后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书》第三条将检测费用支付方式修改为:“检测工程进度款按进度支付,每次支付完成工作量价款的80%(含应扣的水电费、代缴税金等),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后在委托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5天内向检测人支付竣工结算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又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书》,该合同系《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同样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就检测费用支付方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书》重新进行了约定,因此,检测费用的支付方式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书》中确定的为准。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因为该工程进行了审计,2012年9月3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所以竣工结算时间最早应为2012年9月4日。由于原被告对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结算,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为十日,被告最迟应在2012年9月13日前向原告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并于同年9月28日前支付竣工结算款。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0%)的标准,支付原告76,500元工程款自2012年9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沧州中化桩基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工程款76,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0%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