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初77号
原告:佛山市南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高新技术开发区第一工业村自编第一幢5层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375690583。
法定代表人:周海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海大道中39号102,组织机构代码77188464-1。
诉讼代表人: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该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燕华,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力,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员工。
原告佛山市南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59000元债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建设的国际大厦三水花园酒店附楼一期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工程)进行建设监理,工期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为期18个月,工期内监理费为158000元,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从签订合同至200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时,原告一直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支付的监理费第一次为89000元,第二次为60000元,合计149000元,尚欠9000元。另外,由于工期延误12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延期监理费5000元/月。经双方协商按10个月计算为50000元。所以,被告欠原告监理费合计59000元。
2016年10月25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裁定受理了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集团)对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了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为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2016年12月26日,原告根据管理人的通知,向管理人申报了59000元的上述债权。2017年4月18日,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对原告所申报的债权全部不予确认,理由是债权只有34000元,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的上述债权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得出,且原、被告是经过协商确认,故债权数额并无异议。同时,在原告为被告三水花园酒店附楼二期的监理过程中及后期的交往中,双方均一直以各种方式协商解决上述债权,故上述债权并无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一、基本事实。2007年3月20日,佛山市三水冠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冠益公司)与被告签订《监理合同》,约定三水冠益公司委托原告监理其开发建设的一期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合同工期自工程正式开槽动土日计18个月结束;监理费为158000元,于合同签订进入现场后第一个月末支付20000元,余额按季度平均支付;若非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三水冠益公司承诺额外支付延期监理费5000元/月(不足一个月但超过20日的,按一个月计),并在每两个月月底支付等。2007年12月7日,三水冠益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2007年11月8日,一期工程正式开工,原告进场履行监理职责。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2009年8月27日支付了监理费89000元、60000元。2009年9月30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监理职责履行完毕。
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监理费59000元错误。(一)合同工期应自2007年11月8日起计算。《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工期自工程正式开槽动土日计18个月结束(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一期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记载: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因此,一期工程工期应以实际施工之日即2007年11月8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合同暂定的2007年3月20日起算无理。被告尚应支付监理费应为34000元。《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原告同意按以下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其监理报酬。计算方法为一口价158000元。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约定:被告承诺如果到自工程正式开槽动土日计18个月,工程尚未能确认竣工的,被告将额外支付监理报酬5000元/月。时间从正式开槽动土日计18个月结束后第一天起计(不足一个月但超过20日的,按一个月计算)。据此,一期工程2007年11月8日开工,2009年9月30日竣工,实际监理期间为23个月,延期监理5个月。依约,被告应支付监理报酬为183000元(158000+5000×5)。而被告实际已付款149000元,尚欠监理报酬34000元。原告主张欠款59000元错误。
(1)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一期工程已于2009年9月30日竣工,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合同期内监理费于合同签订进入现场后第一个月末支付20000元,余额按季度平均支付;延期监理费于每两个月月底支付。”之约定,可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9月30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于2017年4月26日向佛山中院提起诉讼,均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以支持。(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主张双方一直以各种方式协商解决上述债权无任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本案原告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导致其于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不能行使债权请求权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于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或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主张双方一直以各种方式协商解决上述债权毫无依据。原告提交2016年10月14日的《申请划拨监理报酬的函》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被告也没有作出任何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无理。因此,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管理人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债权正确,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佛山中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2017)冠益破管字第3-522-1号《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申报的59000元债权被否定;
4.(2016)粤06民破1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粤06民破10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破产重整案件由佛山中院受理;
5.2007年3月20日的《监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关系;
6.2016年10月14日的《申请划拨监理报酬的函》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其欠原告的监理费59000元,被告已签收该函并确认了债权;
7.《债权申报书》1份,拟证明申报债权的事实;
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拟证明被告工程施工许可及被监理的事实;
9.《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拟证明一期工程已验收并完成监理义务;
10.2009年7月20日的《申请划拨监理报酬的函》1份,拟证明原告早已于2009年7月向被告提出其还欠原告11万多的监理费,现还欠59000元。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一期工程于2007年11月8日开工,2009年9月30日竣工,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为34000元,但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管理人不予确认其债权正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监理合同》记载的均是合同暂定监理期,计算监理费时应以实际监理期为准。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记载,被告的实际监理期间应自2007年11月8日起算,即合同监理期间为23个月,延期监理5个月。原告主张监理费起算时间按合同暂定时间为准,截止时间按实际竣工时间为准,是严重错误、不公的。由于被告已实际支付监理费149000元,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监理费为34000元。此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并非完整,应以被告提供的为准。证据6、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中证据6的《申请划拨监理报酬的函》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未签收确认;被告即使收到该函,那也仅是对该函进行接收,并非对债权的确认或者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及被告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被裁定破产重整,并指定管理人。本案依法由佛山中院管辖;
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5、7、8、9一致,以及2008年3月26日、2009年8月27日的支票存根及相应的发票、进账单等,拟证明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合法有效,一期工程于2007年11月8日开工,2009年9月30日竣工,被告拖欠原告的监理费为34000元。但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管理人不予确认其债权正确。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4日的《申请划拨监理报酬的函》是2009年7月20日的《申请划拨监理报酬的函》的一个延续。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0不确认真实性,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三水冠益公司与原告签订《监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三水冠益公司委托原告监理其开发建设的一期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合同工期自工程正式开槽动土日计18个月结束(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监理费为一口价158000元,合同签定进入现场后第一个月末付20000元,余额按季度平均支付。合同附加协议条款还约定,本合同中工程监理报酬的计算是以工程自工程正式开槽动土日计18个月前竣工验收考虑的,若因非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则原告的工作必然延长。三水冠益公司承诺如果到自工程正式开槽动土日计18个月工程尚未能确认竣工,那么三水冠益公司将额外支付给原告监理报酬5000元/月,时间从自工程正式开槽动土日计18个月结束后的第一天起计(不足一个月但超过20日的,按一个月计算),额外监理报酬在每两个月月底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一期工程于2007年11月8日正式开工,原告进场履行其监理职责。同年12月7日,三水冠益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被告先后于2008年3月26日和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监理费89000元、60000元,合计149000元。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划拨监理报酬的函》,内容为:一期工程从2007年3月20日开工至2009年7月20日止,合计28个月,延期了10个月。被告应付的监理费为158000元(合同价)-89000(已付款)+5000×10(延期费)=119000元。为了顺利完善后续的监理工作,望被告大力支持,按合同划拨监理费。该函空白处备注有“情况属实:李礼成”。2009年9月30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监理职责履行完毕。2016年10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申请划拨监理报酬的函》,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的一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合同工期为18个月(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直至竣工验收时(2009年9月30日)共延期12个月,根据合同条款自工程正式开槽动土日计18个月工程尚未能确认竣工,那么被告将额外支付给原告监理报酬5000元/月,时间从自工程正式开始槽动土日计18个月结束后的第一天起计(不足一个月但超过20日的,按一个月计算)。即:1.5000元/月×10个月(双方协商按10个月计算)=50000元(延期费);2.158000(合同价)-89000(首次支付)-6000(第二次支付)=9000元(剩余监理费);上述两点合计:50000元(延期费)+9000元(剩余监理费)=59000元(剩余总监理费)。被告本期应付的监理费为59000元,望被告大力支持,烦请批付为谢。该函落款接收人一栏签有“李礼成收件”,接收单位(盖章)一栏并未加盖被告公章。
2016年3月30日,六建集团以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同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6)粤06民破1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六建集团对被告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本院指定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后因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水区法院)已对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申请被告破产清算一案立案审查,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6)粤06民破10-19号民事裁定,终止被告重整程序,本案交由三水区法院一并审理。三水区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粤0607破申13-1号民事裁定,受理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对被告提出的破产申请。2017年8月4日,三水区法院指定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为被告的管理人。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59000元。原告申报的债权本金计算方法和上述2016年10月14日的《申请划拨监理报酬的函》一致。2017年4月18日,管理人作出(2017)冠益破管字第3-522-1号《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对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59000元,管理人全部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如下:原告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按10个月计算延期费,对此不予确认。另,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实际开工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根据双方《监理合同》及银行进账单,被告拖欠的监理费金额应为34000元(158000+5000×5-89000-60000)。但该笔债权已过2年诉讼时效,管理人全部不予确认。如有异议,原告可在接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佛山中院提起诉讼。债权确认依法以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并经上述法院裁定为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2009年9月3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的单位(项目)负责人一栏为李礼成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本金59000元。
一、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监理费59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三水冠益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水冠益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其名称变更为被告现名称,三水冠益公司名称变更只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前后均为同一民事主体,故三水冠益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名称后的被告享有和承担。对于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其开发建设的一期工程,原告主张该工程工期延误的额外监理报酬应按照10个月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7月20日的《申请划拨监理报酬的函》加以证明。上述函件,记载一期工程从2007年3月20日开工至2009年7月20日止,合计28个月,延期了10个月,被告应付的监理费为119000元。被告的一期工程负责人李礼成在该函件空白处签名并备注“情况属实”。李礼成是被告的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该函件上确认“情况属实”,属于在其职务范围内行使职权,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的一期工程延期的额外监理报酬应按照10个月计算,即截止2009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119000元。该所欠监理费扣除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为59000元。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为一口价158000元,合同签定进入现场后第一个月末付20000元,余额按季度平均支付。合同附加协议条款还约定工期延期的额外监理报酬在每两个月月底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无论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最后一期延期监理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或者从被告主张的工程竣工之日即2009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收到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申请划拨监理报酬的函》之日止,原告的债权均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申请划拨监理报酬的函》,被告在该函落款接收人一栏签名,只表明被告接收到该函,并非对该函记载的被告应付监理费59000元进行确认或者承诺继续履行该债务。因此,该函不能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债权的重新确认。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佛山市南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湛
审判员 李蔚婕
审判员 尹小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宗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