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初78号
原告:佛山市南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高新技术开发区第一工业村自编第一幢5层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375690583。
法定代表人:周海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海大道中39号102,组织机构代码77188464-1。
诉讼代表人: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该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燕华,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力,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员工。
原告佛山市南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80000元债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建设的三水花园酒店附楼二期(以下简称二期工程)进行建设监理,工期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为期36个月,工期内监理费为600000元,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进场,一直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支付监理费的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3年2月5日支付42000元,2013年5月13日支付84000元,2013年9月24日支付42000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210000元。因资金问题,被告建设的二期工程于2015年9月停工。时至今日,被告仍处于停工状态。
2016年10月25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裁定受理由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集团)对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了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为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2016年12月26日,原告根据管理人的通知,依据合同及对方已支付的监理费,向管理人申报了438000元的债权,具体为:600000元(合同价)+216000元(延期费用)-378000元(已支付费用)=438000元。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上述债权只确认258000元,对余下的180000元(该款是延期费用,原告要求按18个月计算,管理人认为只能计算3个月,故有180000元的差额。)。
被告虽然于2015年9月停工,但原告的工作却不能停止,原因是:1.被告当时停工是资金上的困难,但被告并没有向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办理停工手续,因此,原告依然一直处于监理状态,切不能不履行监理义务。2.原告的义务是对工程的质量及安全的监理,由于工程已施工一定时间,所以关于工程的质量及安全工作离不开原告的持续监理。事实上,从多份相关的《工作联系单》、《会议记录》、《停工报告》、《复工报告》等资料说明,原告对工程的监理工作从未停止过。因此,管理人对延期时间确认为3个月是罔顾事实和工程客观需求的非专业认定,且违背了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延期监理费的计算约定。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佛山中院提出诉讼,请求如此。
被告辩称,一、基本事实。2012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其开发建设的二期工程,总建筑面积62112.77平方米;监理合同工期为36个月,自被告通知原告开始实施监理工作之日起计算;监理的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①按本工程施工图所包括的土建、水、电、消防、防雷、人防、绿化、市政等全部需要验收的工程在施工阶段的监理项目;②收集、填写、整理、归档、送批等大楼竣工验收所需材料;监理在工作中应制作监理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并委托两名现场监理人员黄伟峰、叶国辉每日在工地现场进行监理;监理费为600000元,于合同签订监理进场后第一个月末支付42000元,工程正式开工后每个季度支付42000元;剩余监理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若非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被告额外支付监理报酬12000元/月(不足一个月但超过20日的,按一个月计),并在每两个月月底支付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二期工程于2012年6月11日正式开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通知监理单位进场开展监理工作的函》,通知其进场开展监理工作。2013年2月5日、5月13日、9月24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2000元、84000元、42000、210000元,合计378000元。2015年9月初,二期工程停止施工,原告停止监理工作。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金额438000元,包括被告欠付的合同期内监理费222000元以及延期18个月监理费216000元。2017年4月18日,管理人出具(2017)冠益破管字第3-522-2号《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原告主张按18个月计算延期监理费无依据。原告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停工时间为2015年9月初,延期时间为3个月。被告拖欠原告的监理费应为258000元(包括合同期内监理费222000元、延期3个月监理费36000元)。因此,管理人确认原告享有债权金额258000元为普通债权,其余部分180000元不予确认。
二、南盛公司主张享有180000元债权无理。(一)原告主张停工后的额外监理报酬与常理不符。从《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及附加条款第三条约定可知,原告监理的范围和工作内容应是施工单位正常施工过程中进行的监理工作;且其应委派两名监理人员至现场每日进行监理。如此,原告方可获得正常的监理报酬。现二期工程已于2015年9月初停工,六建集团及原告自停工之日已撤场,原告主张停工后持续进行监理工作与常理不符。(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停工后仍持续监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提交了《工作联系单》、《会议记录》、《停工报告》、《复工报告》、《对花园酒店凤凰公馆工地复工前的工作要求》等,拟证明在停工后仍进行监理工作,但证据明显不充分。一是,2015年10月27日六建集团向原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仅为六建集团就二期工程停工时间请求给予证明,并非其进行监理工作的表现。恰恰证明了二期工程于2015年8月26日正式停工、监理工作停止的事实,此与被告主张相吻合。二是,2016年10月10日、12月29日、2017年1与19日、3月7日的《会议纪要》及相应的《会议记录》均为单方制作,且被告未参与确认。即便该会议属实,从其内容亦可看出:1.相关会议仅仅是在质监部门的组织下,六建集团及原告参加会议,对现场工程安全进行的四次商谈,此根本不属于《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约定的对二期工程在施工阶段的每日监理工作;2.相关会议内容仅记载要求六建集团落实专人做好工地看管及防火防盗工作,并未反映亦未要求其在停工期间继续派人看管工地、从事每日监理。三是,《停工报告》、《复工报告》仅是原告与六建集团就施工现场状况向质监部门进行报告,《对花园酒店凤凰公馆工地复工前的工作要求》没有任何公章,且管理人也未如《复工报告》中所述“计划于2017年4月复工”。事实上,二期工程至今仍未复工,根本不存在任何监理工作。四是,《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三条约定:监理在工作中应制作监理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附加条款第三条约定:监理应委托两名现场监理人员黄伟峰、叶国辉每日在工地现场进行监理。现原告主张在工程停工后仍进行了监理工作,但其根本没有提交任何停工期间的监理月报或者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也未能提供其在停工期间按照《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三条约定的派驻两名监理人员每日在工地现场进行监理工作的证据。事实上,二期工程停工后,六建集团及原告均已撤场,其在停工期间根本没有进行监理工作。可见,原告主张毫无依据,明显虚报事实,虚构债权!
三、即使应付监理费,原告主张按正常监理工作的标准支付错误。《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了监理费的支付标准。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看出,即使四次会议材料属实,原告亦仅应支付其四次参加会议的相关劳务费。此根本不属于正常的监理工作,原告主张按《监理合同》约定的正常监理工作的标准每月12000元计付监理费错误。
综上,原告主张尚应确认其享有180000元债权无理。管理人审查正确,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冠益破管字第3-522-2号《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申报的债权被否定;
2.(2016)粤06民破1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粤06民破10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破产重整案件由佛山中院受理;
3.2012年2月10日的《监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关系,其中第二、三部分第十二条有记载李礼成全权代理相关事务,第二部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为原告计算报酬的依据,包括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对第三十九条的说明;
4.2016年10月17日的《申请划拨监理报酬的函》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0日的监理费;
5.《债权申报书》1份,拟证明申报债权的事实;
6.2015年11月2日的《工作联系单》及2016年10月10日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停工后依然一直履行监理义务;
7.2016年10月12日的《停工报告》及2016年12月29日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停工后依然一直履行监理义务;
8.2016年12月30日的《停工报告》及2017年1月19日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停工后依然一直履行监理义务;
9.2017年2月28日的《复工报告》及2017年3月7日的《会议纪要》、《三水花园酒店安全会议记录》及《对花园酒店凤凰公馆工地复工前的工作要求》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停工后依然一直履行监理义务;
10.佛山市三水区建设工程信息管理系统截图两页,拟证明被告工程一直处于监理状态,没有报停。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确认。二期工程早已于2015年9月初停工,原告主张停工后的额外监理报酬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停工后其仍持续监理。退一步说,原告主张按正常监理工作的标准支付监理费也是错误的。因此,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审查结果正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确认。从合同的约定可知,原告的监理范围和工作内容应是施工单位正常施工过程中进行的监理工作,且其应委派两名监理人员至现场每日进行监理,如此才能获得正常的监理报酬。现二期工程已于2015年9月初停工,六建集团及原告自停工之日已撤场,其主张停工后持续进行监理工作与常理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该函没有被告盖章,被告没有收到该函;即使被告收到文件,并非对债权内容的确认。对证据6-9的证据三性不确认。《工作联系单》仅是六建集团就二期工程停工时间请求给予证明,并非原告进行监理工作的表现;反而恰恰证明了二期工程于2015年8月26日正式停工、监理工作停止的事实,此与被告主张吻合。关于4份《会议纪要》及相应的《会议记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并未参与。即便该会议属实,从其内容可看出:1.相关会议仅仅是在质监部门的组织下,六建集团与原告参加会议对现场工程安全进行的四次商谈,根本不属于监理合同约定的对二期工程在施工阶段的每日监理工作。2.相关会议内容仅记载要求六建集团落实专人做好工地看管及防火防盗工作,并未反映亦未要求原告在停工期间继续派人看管工作、从事每日监理。关于《停工报告》、《复工报告》、《对花园酒店凤凰公馆工地复工前的工作要求》等,《停工报告》、《复工报告》仅是原告与六建集团就施工现场状况向质监部门进行报告,复工前的工作要求,并没有任何公章,且管理人也未知晓复工报告中所述的“计划于2017年4月复工”。事实上,二期工程至今仍未复工,根本不存在任何监理工作。对证据10不予确认。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被裁定破产重整,并指定管理人,本案依法由佛山中院管辖;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2月10日的《监理合同》、2012年6月11日的《关于通知监理单位进场开展监理工作的函》、2015年11月2日的《工作联系单》、《债权申报书》及《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二期工程已于2015年9月初停工,原告主张停工后额外监理报酬与事实、常理不符,原告主张按正常监理工作的标准支付监理费错误。因此,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审查结果正确。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被告对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9为原告与案外人六建集团之间形成的证据,并无被告的确认,在被告不确认证据三性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因记载的内容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工程已于2015年9月停工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其开发建设的二期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约62112.77平方米;合同自2012年5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5年5月17日完成(监理合同工期36个月);工期内监理酬金包干为600000元。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条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被告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被告报告监理工作;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作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件中约定),负责与原告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第二十三条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第三十六条约定原告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约定:①按本工程施工图所包括的土建、水、电、消防、防雷、人防、绿化、市政等全部需要验收的工程在施工阶段的监理项目。原告应待该工程全面综合竣工验收合格,材料归档交付被告后,原告视作完成合同内容;②大楼竣工验收所需材料包括收集、填写、整理、归档、送批等工作;第十二条约定被告的常驻代表为李礼成;第三十九条监理酬金的支付约定:(1)合同签订监理进场后第一个月末付42000元;(2)工程正式开工后,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42000元;(3)剩余监理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支付;(4)本合同中工程监理报酬的计算是以合同工期36个月竣工验收考虑的,若因非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则原告的工作必然延长。被告承诺如果到自工程正式开工日计36个月工程尚未能确认竣工,那么被告将额外支付给原告监理报酬12000元/月,时间从自工程正式开工日计36个月结束后的第一天起计(不足一个月但超过20日的,按一个月计算),额外监理报酬在每两个月月底支付。附加协议条款约定,本合同监理工作起止时间以被告通知原告开始实施监理工作之日算起,原告派驻现场监理人员为黄伟峰、叶国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关于通知监理单位进场开展监理工作的函》,通知原告委派人员进场开展监理工作。原告遂进场履行其监理工作。后因被告资金不足,二期工程于2015年9月初停工。2013年2月5日、5月13日、9月24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2000元、84000元、42000元、210000元,合计374000元。原告后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出具《申请划拔监理报酬的函》,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进入现场开展监理工作,至2015年6月10日合同期满,即从2015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额外监理报酬,至2016年10月10日已延期16个月。根据合同条款,合同签订监理进场后第一个月末付42000元;工程正式开工后,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42000元;如果至自工程正式开工日计36个月,工程尚未能确认竣工,那么被告将额外支付给被告监理报酬12000元/月,额外监理报酬在每两个月月底支付,即:1.42000元(预付款)+12期(36个月工期即分12期)×42000元=546000元(工程进度款);2.12000元/月×16个月(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共延期16个月)=192000元(延期费用);应付的监理费546000元(工程进度款)+192000元(延期费用)-42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84000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42000元(2013年9月24日支付)-210000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360000元。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应付的监理费为360000元。监理合同工期内剩余的监理酬金为54000元,额外的监理报酬按工地的进度收取至竣工验收。烦请被告批付。该函落款接收人一栏签有“李礼成收件”,接收单位(盖章)一栏并未加盖被告公章。
2016年3月30日,六建集团以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同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6)粤06民破1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六建集团对被告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本院指定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后因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水区法院)已对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申请被告破产清算进行立案审查,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6)粤06民破10-19号民事裁定,终止被告重整程序,本案交由三水区法院一并审理。三水区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粤0607破申13-1号民事裁定,受理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对被告提出的破产申请。2017年8月4日,三水区法院指定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为被告的管理人。原告遂于2016年12月26日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本金222000元、其他216000元,合计438000元。债权的计算方法为监理合同工期内监理酬金包干600000元;12000元/月×18个月(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共延期18个月)=216000元(延期费用);应付的监理费600000元+216000元(延期费用)-42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84000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42000元(2013年9月24日支付)-210000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438000元。2017年4月18日,管理人作出(2017)冠益破管字第3-522-2号《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被告确认原告享有债权金额258000元,确认为普通债权;其余部分180000元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按18个月计算延期费,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关于通知监理单位进场开展监理工作的函》及查实情况,原告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停工时间为2015年9月初,即延期时间为3个月。2.根据双方《监理合同》即银行进账单,截至被告破产重整之日,拖欠的监理费金额应为258000元(600000+12000×3-42000-84000-42000-210000)。如有异议,原告可在接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佛山中院提起诉讼。债权确认依法以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并经上述法院裁定为准。原告对被告确认的债权金额有异议,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原告申报的延期监理15个月的监理费债权本金18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期工程延期监理15个月的监理费1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原告举证其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出具《申请划拨监理报酬的函》,证明其于该日向被告提出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0日的监理费。该函落款接收人一栏虽签有“李礼成收件”,且李礼成是合同指定的被告一方二期工程常驻代表,但李礼成在接收人一栏签名,只是表明其收到该函件,并非对函件记载的应付监理费等内容的确认,该函件不能证明被告曾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0日应付监理费的金额。其次,按照《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条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应派驻两名监理人员黄伟峰、叶国辉在现场,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包括工程施工图所包括的土建、水、电、消防、防雷、人防、绿化、市政等全部需要验收的工程在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监理人员每天在现场履行监理的原始资料,故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二期工程履行监理工作延期至2016年12月10日(共延期18个月,被告已确认延期3个月,尚余未确认延期15个月)。综上,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湛
审判员 李蔚婕
审判员 尹小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宗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