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2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凤,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2,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1,男,200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法定代理人:文某2,文某1父亲。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坤,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锦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东路2号三水恒福广场四座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6988301XE。
法定代表人:林杰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广隆花园商业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73617556-7。
法定代表人:陈重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高新技术开发区第一工业村自编第一幢5层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375690583。
法定代表人:周海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左田工业园南边北江河边,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3000034734。
法定代表人:梁锦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莫凤、文某2、文某1、冼锦成、佛山市三水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房产公司)、广东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佛山市南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盛监理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混凝土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凤、文某2、文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冼锦成、***赔偿***、莫凤、文某2、文某1损失874114.75元;2.恒福房产公司、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南盛监理公司、建友混凝土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冼锦成、***、恒福房产公司、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南盛监理公司、建友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福房产公司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恒福新里程二期工程的开发商。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是一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企业。2015年8月恒福房产公司将恒福新里程二期工程发包给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南盛监理公司是工程的监理单位。涉案工程的混凝土由建友混凝土公司提供,建友混凝土公司雇佣***的车辆将混凝土送往工地。***是粤E×××××号搅拌车的登记车主,2015年12月1日,***雇佣冼锦成驾驶该车。2015年12月2日冼锦成驾驶该车运载重约40吨的混凝土(该车核定载货质量为10920KG)前往恒福新里程二期工程工地卸载,当天是冼锦成第一次驾车进入恒福新里程二期工程工地。运送途中,冼锦成因刘某从南海来三水找其玩耍,冼锦成遂将刘某接上乘坐于副驾驶位。当天晚上20时许,冼锦成驾驶粤E×××××号搅拌车搭载刘某进入恒福新里程二期工程工地,期间刘某并没有下车。冼锦成驾车自工地生活区的一条宽2.9米的斜坡倒车至基坑底卸载混凝土,当车辆倒至斜坡中间时,搅拌车以90度角翻倒在斜坡下,冼锦成与刘某同时跌倒在副驾驶位置,刘某的身体被旁边的钢管杂物压住。事后救护人员将刘某抬出驾驶室外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15年12月17日,公安部门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为刘某的死亡原因为窒息合并失血休克。2016年1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派出所出具《关于刘某死亡案的综合情况》,认为事故原因为冼锦成在明知现场道路过窄,路面土质松软,加上车载混凝土过重,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依然倒车驶入而发生翻车。2016年4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607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以冼锦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刘某原籍广西博白县凤山镇双底村一队001号,***是刘某父亲,生于1958年7月12日,莫凤是刘某母亲,生于1960年4月25日,***与莫凤共生育子女五人,均已成年。文某2是刘某配偶,两人于2003年10月3日生育儿子文某1,文某1现就读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小学六年级。事发前刘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大润发商场工作。2006年至2015年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接受计生检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受害人与冼锦成、***、恒福房产公司、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南盛监理公司、建友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有过错,冼锦成、***、恒福房产公司、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南盛监理公司、建友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莫凤、文某2、文某1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受害人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工地的危险性及非工作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场地的一般规定,当车辆在危险路段倒车时也未意识到危险下车避让,其对于自身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冼锦成在运送混凝土过程中擅自搭载与业务无关的受害人刘某,在进入工地时未能意识可能存在的危险而令其下车等候,在倒车过程中因采取的措施不当致车辆翻倒,最终被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具有重大的过失,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过错。***作为冼锦成的雇主,虽然冼锦成擅自搭乘刘某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但冼锦成在卸载混凝土倒车过程中致车辆翻倒,倒车翻倒的行为是致刘某死亡的主要行为,而该行为是冼锦成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事件中冼锦成存在重大过失,冼锦成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福房产公司虽然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其选任具有施工资质的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本身并没有选任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在施工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中恒福房产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施工方,应当确保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杜绝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但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对于进入工地的车辆未进行检查,致使非作业人员进入工地。其修建的斜坡仅宽2.9米,且土质松软,对车辆的通行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对此未作明显警示,且在夜间作业时,未派人员对车辆通行进行指挥调度,在管理上存有过错,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南盛监理公司虽是工程的监理单位,但涉案斜坡是否符合安全标准非其监理范围,故本案中南盛监理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建友混凝土公司虽是混凝土的供货商,但涉案车辆非属建友混凝土公司所有,肇事司机与建友混凝土公司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用自有车辆承接建友混凝土公司的运输业务,两者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承担,因此本案中建友混凝土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受害人刘某、***(冼锦成)、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0%、70%、20%。现***、莫凤、文某2、文某1诉请冼锦成、***、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理部份,法院予以支持。***、莫凤、文某2、文某1诉请恒福房产公司、南盛监理公司、建友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冼锦成)、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之间非构成共同侵权,***、莫凤、文某2、文某1诉请***、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作如下分析:
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计算20年;刘某虽属农村户口,但事前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润发商场工作,而且从其居住证、计卫检查表、其儿子的就读证明,法院有理由相信刘某在佛山市南海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每年30192.9元的标准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刘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符合司法解释中有关被扶养人的界定,***、莫凤、文某2、文某1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死亡时,莫凤年满55周岁,按规定需扶养20年,扶养人5人,***、莫凤、文某2、文某1诉请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的标准计算,法院予以准许,莫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20年÷5人=40172.8元。刘某死亡时,文某1年满12周岁,按规定需扶养6年,扶养人2人,每年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的标准计算,文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6年÷2人=66515.7元。***、莫凤、文某2、文某1主张文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429.75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予以准许。所以死亡赔偿金为699460.55元。
2.丧葬费。按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64790元/年计算半年即32395元。
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莫凤、文某2、文某1主张该赔偿项目为2000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致刘某死亡,给***、莫凤、文某2、文某1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莫凤、文某2、文某1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各方面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
综上,***、莫凤、文某2、文某1在本案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合共733855.55元,冼锦成、***需按责赔偿513698.89元,城市建设工程公司需按责任赔偿146771.11元;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冼锦成、***需按责任46666.67元,城市建设工程公司需按责任赔偿13333.33。故,冼锦成、***的赔偿总额为560365.56元;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60104.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冼锦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莫凤、文某2、文某1560365.56元;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凤、文某2、文某1160104.44元;三、驳回***、莫凤、文某2、文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冼锦成、***负担3770元,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100元。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莫凤、文某2、文某1赔偿21051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莫凤、文某2、文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冼锦成虽是由***临时聘请,但其工作职责是按建友混凝土公司的要求将混凝土运输到施工方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在开发商恒福房产公司的恒福新里程二期工程建筑工地并卸货。冼锦成在运送途中,同意无关人员刘某进入副驾驶位置乘坐,缺乏职业司机应有的常识,明显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属于其个人行为,应由冼锦成自行承担责任。2.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意识到建筑工地内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但其置之不理,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减轻冼锦成的责任,也相应减轻***的责任。***认为刘某应自行承担至少30%的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错误。首先,刘某非城镇户口,其广东省居住证显示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可见至事故发生时其仅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了三个多月;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润发商场工作;计划生育检查表不能直接证明刘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在校学生证明只能证明刘某的儿子在佛山市南海区读书,但不能证明刘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的儿子文某1在佛山市内连续居住满一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0129.6元(10043.2元/年×6年÷2)。4.刘某的死亡是冼锦成在建筑工地倒车时操作过失造成,刘某明知工地路况不好、危险性极大仍乘车进入工地,具有重大过失,冼锦成、***均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对事故发生没有主观过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明显不合理,应为50000元。二、本案各项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244912元、莫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172.8元、文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129.6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刘某承担30%责任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20%责任后,***与冼锦成仅应赔偿210519元。
被上诉人***、莫凤、文某2、文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判令刘某承担10%的责任不合理,但***、莫凤、文某2、文某1为了减轻悲痛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的责任过重。同意***关于刘某只承担10%责任不合理以及其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南盛监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南盛监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正确。
被上诉人冼锦成、恒福房产公司、建友混凝土公司均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事故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雇请冼锦成驾驶***所有的粤E×××××号搅拌车运送混凝土到案涉工地,在运送过程中该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导致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受害人刘某死亡。由于冼锦成驾驶车辆运送混凝土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以刘某乘坐搅拌车进入具有极大危险的建筑工地内,存在重大过错为由,主张刘某需承担30%的责任,但本次事故是因冼锦成采取的驾驶措施不当造成,虽然刘某乘坐案涉车辆进入建筑工地确有过错,然而刘某乘车的行为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事故的原因、相关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控制能力大小等因素,酌定冼锦成、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份额,并根据刘某存在的过错行为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莫凤、文某2、文某1的损失问题。(一)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莫凤、文某2、文某1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刘某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其自2006年至2015年均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接受计划生育检查,其儿子文某1自2010年至2016年就读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小学。上述证据的内容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刘某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的标准。本案中,刘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及文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刘某死亡,***、莫凤、文某2、文某1作为刘某的近亲属,确会因此而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为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琴
审判员 谭允仪
审判员 王志恒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