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7民初1494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7月12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女,汉族,1960年4月25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文可明,男,汉族,1979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文某,男,汉族,2003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罗永坤,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冼锦成,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现服刑于四会监狱。
被告:叶锦聪,男,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东路2号三水恒福广场四座701。
法定代表人:林杰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江、陈晨,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广隆花园商业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73617556-7。
法定代表人:陈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刘志浩,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南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高新技术开发第一工业村自编第一幢5层之三。
法定代表人:周海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左田工业园南南边北江河边。
法定代表人:梁锦均。
原告***、**、文可明、文某诉被告冼锦成、叶锦聪、佛山市三水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房产公司)、广东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佛山市南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盛监理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混凝土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可明、文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被告叶锦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被告恒福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被告南盛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可明、文某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冼锦成、叶锦聪赔偿原告损失874114.75元;2、被告恒福房产公司、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南盛监理公司、建友混凝土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冼锦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E×××××的白色搅拌车搭载刘某进入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恒福新里程小区二期建筑工地倾卸混凝土,在经过工地宿舍生活区一条自建的斜坡泥路开始倒车驶入工地时,冼锦成在现场道路过窄,路面土质松软,加上车载混凝土过重,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倒车驶入。当搅拌车的车尾倒到斜坡中间位置时,搅拌车车尾突然往右边方向倾斜,导致搅拌车以90度角翻倒在斜坡下,冼锦成与刘某同时跌倒在副驾驶位置,刘某的身体被旁边的钢管杂物压住。后经救护人员将刘某救出驾驶室外进行抢救,但已抢救无效当场死亡。被告冼锦成是被告叶锦聪雇佣的搅拌车司机,叶锦聪系粤E×××××搅拌车的所有人。原告认为,被告冼锦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违反搅拌车安全驾驶指引以及在操作上存在重大过失,系导致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叶锦聪作为冼锦成的雇主,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恒福房产公司、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在工程建设及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施工安全保障义务,其自建的斜坡泥路既然用于搅拌车倾卸混凝土,但该条道路却过于狭窄,而且路面土质松软。作为建设方及施工单位,对此不但没有进行加固,更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提醒施工人员注意,甚至在被告冼锦成明显违反搅拌车安全驾驶指示,并且在晚上视况不好的情况下,仍然放任其驾驶严重超载的搅拌车进入该条泥路进行施工操作,存在重大过失。另外,被告南盛监理公司在恒福新里程小区二期建筑工地的工程监理单位,对此施工小区日常施工的道路质量也没有进行安全监督。综上,原告认为上述四被告在建设施工监管中存在重大过失,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建友混凝土公司是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冼锦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生前于2003年11月20日与原告文可明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3日生育文某。刘某的父亲为***、母亲为**,另有四姐弟,分别为刘春媛、刘倩云、刘法宝、刘宇泽。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861.7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共874114.75元。因各被告未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冼锦成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案中,本人搭载刘某前往工地是经过叶锦聪的同意。关于车辆超载问题,车辆装载混凝土的数量及前往哪个工地是由建友混凝土公司安排,本人只是按照送货单的要求进行运输。以上几点希望法庭能够接纳,从轻判处。
被告叶锦聪辩称:一、涉案司机冼锦成同意无关人员刘某在工地现场进入副驾驶位乘坐,缺乏职业司机应有的常识及水准,明显不属于司机履行职务行为,应属于其个人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虽然司机冼锦成是答辩人临时聘请的,但冼锦成的工作职责是按使用单位建友混凝土公司的要求将其商品混凝土依约运输到施工方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在开发商恒福房产公司恒福新里程项目二期工程建筑工地并卸货。冼锦成擅自让无关人员刘某进入副驾驶位乘坐。据了解,刘某是在从其他地方搭乘摩托车到涉案工地现场后进入副驾驶位乘坐的。二、受害人刘某作为与涉案车辆无关人员在建筑工地现场进入副驾驶位乘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意识到在这样的建筑工地乘车,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但却置之不理,其乘车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减轻司机冼锦成责任。若答辩人对此负责任时,也应减轻答辩人责任。三、针对原告民事起诉状的赔偿请求及赔偿项目计算,提出如下意见:1、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59719.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861.75元)有异议,理由如下: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03858元有异议,因为受害人刘某的户籍地在广西××××一队001号,非城镇户口,并且原告提供刘某的广东省居住证显示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截至事故发生日2015年12月2日仅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3个多月,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某在佛山市范围内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按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作为依据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原告应按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作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在佛山市范围内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按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171.90元/年作为依据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原告应按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年作为依据进行计算;刘某父亲***于1958年7月12日出生,至涉案事故发生时还未满60周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不能作为被扶养人;刘某母亲**虽刚满55周岁,但其还有三个子女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不能作为被抚养人。(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儿子在佛山市范围内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按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171.90元/年作为依据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文某跟随其外祖父母在广西农村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10043.20元/年作为依据进行计算。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因为原告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精神抚慰金方面。受害人刘某死亡是因司机冼锦成在建筑工地倒车时操作过失造成的;刘某明知工地路况不好,危险性极大仍然乘车,显然有重大过失;司机冼锦成生活困难无赔偿能力;答辩人购车款都是向亲戚朋友借贷的,经济能力差,也无赔偿能力,答辩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失。答辩人据此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过高,应由法庭予以适当调减至3万元以内。四、开发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及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的施工安全保障义务及必要的维护管理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混凝土公司与买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时,通常要求买方应保证建筑工地现场场地坚实、平整、畅通,有足够的停车场地及安全作业环境,安排专人负责调度指挥,保证搅拌车及人员安全进出现场,否则,因此造成搅拌车及混凝土损失的一切责任均由买方承担。开发商恒福房产公司及施工单位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在工程建设及施工过程未能尽到合理的施工安全保障义务,未能保证建筑工地道路符合混凝土搅拌车出入及卸载混凝土的安全要求,其自建的斜坡泥路过于狭窄,地面土质松软,作为建设方及施工方对此没有采取措施进行加固;未能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及设施来提示来往车辆及人员注意危险,即使在晚上施工时,路况及视线不好的情况下,也未能安排专人负责调度指挥搅拌车,致使车辆及人员无法安全进出现场。另外南盛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建筑工地道路不良状况未履行安全监督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85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恒福房产公司、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南盛监理公司未能对建筑工地道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维护管理方面的职责,显然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外建友混凝土公司是搅拌车的实际使用人,建设公司应对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福房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肇事司机因自身驾驶操作不当,过失致人死亡与答辩人并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与死者、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并无任何劳动、劳务、租用关系;答辩人既非涉案的侵权人,也非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从谈起,理应驳回。二、本案的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南盛监理公司也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作为恒福新里程花园二期工程的发包方已将该项工程发包给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双方就该项目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应负责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施工场地内所需的临时设施和交通设施”(第13.2条)、“承包人应对合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负责,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接受和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承包人违反本条规定或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第4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即使是在该工程施工范围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也应由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而非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何况没有证据显示本案是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人身权纠纷。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的发包单位、总承包企业、分包单位均不是赔偿责任主体。综上,请求法院结合证据事实,支持答辩人的全部答辩请求。
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并非共同侵权,事故结果的发生是因为各被告各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即使是我方有过错,也应当根据比例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关于答辩人部分不属实;死者本人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适用城镇、农村标准计算,应当由法院审核。
被告南盛监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的发生是在机动车的行驶过程中,虽然发生在非道路上,但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7条的规定,交警部门是有权参照《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的。客观上,确实只有交警部门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作出认定和处理,包括对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驾驶状态、车辆的技术性能、行驶线路的合法性、安全性等。所以,本案的处理应适用相关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由司机、车主、雇主、保险公司等承担责任,与答辩人的监理身份无关。2、本案的事故发生在混凝土的运输过程中,完全是需货单位与供货单位在履行混凝土购销合同过程中的责任纠纷,与答辩人毫无关联。需货单位与供货单位建立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具体完成混凝土的供给工作。因此,既然本案的事故发生在运输过程中,是需货单位与供货单位的合同履行过程,那么,相关的责任就只能根据他们双方签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具体适用《合同法》来处理纠纷。特别是关于运输人员的资质问题,运输人员的管理问题、运输车辆的技术性能、运输安全问题、运输数量、质量问题、运输过程中的责任问题,等等都只能由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来调整、规范,答辩人均无法加以参与和约束。答辩人的监理并不包括供货的运输监理,也绝不可能进行监理。正因为如此,答辩人才有充分的理由主张与本案无关。3、事实和证据表明本次事故与答辩人无关。如前所述,本次事故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答辩人不是过程当中的当事人,因此无关联。根据《建筑法》等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是依据施工的技术标准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理。具体到涉案工程,答辩人所要监理的是对基坑的安全验收以及对灌注混凝土的质量监测,而相关的证据表明,答辩人已根据《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对基坑支护、开挖及降水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对混凝土的质量标准进行了检测,确实已履行了监理责任。所以无论从法理到常理,运输事故等显然不是答辩人的监理项目和监理范围。原告主张事故道路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事实和证据。首先,该道路属于临时修建道路,由施工单位建造,国家并没有强制性标准,施工单位的修建只要符合通常可以满足运输需要即可。从现场可见,该道路的长宽度,地面状况是可以满足运输要求的,供货单位建友混凝土公司也是认可后才予以运输供货;其次,道路的使用安全与驾驶者有很大的关系。本次事故的发生,最主要是驾驶者因为搭载了与工程毫无关系的死者,严重地分神,分心造成的。要知道,再好的道路,驾驶者要妄为,事故也会轻易发生。所以绝不能归究于道路;最后该道路已多日、多人次使用,包括本案的肇事者也已使用数次,已充分证明了该道路使用的安全性。二、本次事故的责任只能由肇事司机及死者刘某来承担。死者刘某不是运输人员,其与工程的任何一方都无关系,其能够进入运输车辆完全是因为肇事司机的安排,因此,死者本身就有违规进入,漠视安全的过错。由于肇事司机与死者的相互影响,使肇事司机的驾驶处于极不安全状态,最后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将责任归究于他人,有失公平与合理。
被告建友混凝土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福房产公司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恒福新里程二期工程的开发商。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是一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企业。2015年8月恒福房产公司将恒福新里程二期工程发包给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南盛监理公司是工程的监理单位。涉案工程的混凝土由建友混凝土公司提供,建友混凝土公司雇佣叶锦聪的车辆将混凝土送往工地。叶锦聪是粤E×××××号搅拌车的登记车主,2015年12月1日,叶锦聪雇佣冼锦成驾驶该车。2015年12月2日冼锦成驾驶该车运载重约40吨的混凝土(该车核定载货质量为10920KG)前往恒福新里程二期工程工地卸载,当天是冼锦成第一次驾车进入恒福新里程二期工程工地。运送途中,冼锦成因刘某从南海来三水找其玩耍,冼锦成遂将刘某接上乘坐于副驾驶位,当天晚上20时许,冼锦成驾驶粤E×××××号搅拌车搭载刘某进入恒福新里程二期工程工地,期间刘某并没有下车。当冼锦成驾车自工地生活区的一条宽2.9米的斜坡倒车至基坑底卸载混凝土当车辆倒至斜坡中间时,搅拌车以90度角翻倒在斜坡下,冼锦成与刘某同时跌倒在副驾驶位置,刘某的身体被旁边的钢管杂物压住。事后救护人员将刘某抬出驾驶室外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15年12月17日,公安部门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为刘某的死亡原因为窒息合并失血休克。2016年1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派出所出具《关于刘某死亡案的综合情况》,认为事故原因为冼锦成明知现场道路过窄,路面土质松软,加上车载混凝土过重,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依然倒车驶入而发生翻车。2016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6)粤0607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以冼锦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原告是受害人的近亲属,认为被告没有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某原籍广西××××一队001号,***是刘某父亲,生于1958年7月12日,**是刘某母亲,生于1960年4月25日。***与**共生育子女五人,均已成年。文可明是刘某配偶,两人于2003年10月3日生育儿子文某,文某现就读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小学六年级。事发前刘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大润发商场工作。2006年至2015年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接受计生检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受害人与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有过错,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受害人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工地的危险性及非工作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场地的一般规定,当车辆在危险路段倒车时也未意识到危险下车避让,其对于自身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冼锦成在运送混凝土过程中擅自搭载与业务无关的受害人刘某,在进入工地时未能意识可能存在的危险而令其下车等候,在倒车过程中因采取的措施不当致车辆翻倒,最终被本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具有重大的过失,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过错。被告叶锦聪作为冼锦成的雇主,虽然冼锦成擅自搭乘刘某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但冼锦成在卸载混凝土倒车过程中致车辆翻倒,倒车翻倒的行为是致刘某死亡的主要行为,而该行为是冼锦成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叶锦聪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事件中被告冼锦成存在重大过失,冼锦成应与叶锦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福房产公司虽然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其选任具有施工资质的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本身并没有选任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在施工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恒福房产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施工方,应当确保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杜绝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但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对于进入工地的车辆未进行检查,致使非作业人员进入工地。其修建的斜坡仅宽2.9米,且土质松软,对车辆的通行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对此未作明显警示,且在夜间作业时,未派人员对车辆通行进行指挥调度,在管理上存有过错,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南盛监理公司虽是工程的监理单位,但涉案斜坡是否符合安全标准非其监理范围,故本案中被告南盛监理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友混凝土公司虽是混凝土的供货商,但涉案车辆非属建友混凝土公司所有,肇事司机与建友混凝土公司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叶锦聪用自有车辆承接建友混凝土公司的运输业务,两者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叶锦聪承担,因此本案中建友混凝土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受害人刘某、叶锦聪(冼锦成)、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0%、70%、20%。现原告诉请被告冼锦成、叶锦聪、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恒福房产公司、南盛监理公司、建友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叶锦聪(冼锦成)、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之间非构成共同侵权,现原告诉请被告叶锦聪、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死亡时未年满六十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计算20年;刘某虽属农村户口,但事前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润发商场工作,而且从其居住证、计卫检查表、其儿子的就读证明,本院有理由相信刘某在佛山市南海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所以其死亡赔偿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每年30192.90元的标准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30192.90元/年×20年=603858元。刘某死亡时,原告***未满六十周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符合司法解释中有关被扶养人的界定,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死亡时,**年满五十五周岁,按规定需扶养20年,扶养人5人,现原告诉请每年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10043.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0元/年×20年÷5人=40172.8元。刘某死亡时,原告文某年满12周岁,按规定需扶养6年,扶养人2人,每年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的标准计算,文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6年÷2人=66515.70元。现原告主张文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429.75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所以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699460.55元。
2、丧葬费。按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64790元/年计算半年即32395元。
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现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为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致刘某死亡,给众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各方面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合共733855.55元,被告冼锦成、叶锦聪需按责赔偿513698.89元;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需按责任赔偿146771.11元;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冼锦成、叶锦聪需按责任46666.67元,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需按责任赔偿13333.33。故,被告冼锦成、叶锦聪的赔偿总额为560365.56元;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60104.44元。被告冼锦成、建友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冼锦成、叶锦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文可明、文某560365.56元;
二、被告广东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可明、文某160104.44元;
三、驳回原告***、**、文可明、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冼锦成、叶锦聪负担3770元,由被告广东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永添
审 判 员 卢泽辉
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