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7民初5068号
原告:佛山市南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高新技术开发区第一工业村自编第一幢5层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3756905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美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体育路1号(三水区芦苞镇劲豪酒店7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6502088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佛山市南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盛公司”)诉被告广东美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美林公司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261431元(即合同工期内未付监理费343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实际驻场人员监理酬金277999元、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项目未办理停工手续产生的应付挂证费损失640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丽景项目”工程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关于监理费的计付,包括工期内(18个月)的监理费以及延期监理费在“标准条件”第39条和在“专用条件”中对第39条的计算标准说明以及“附加协议条款”第1点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从工程于2011年11月1日开工,一直依约履行监理义务。由于被告的原因,上述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期内完成,造成延误,延期超过60个月,远远超过合同工期18个月,2015年11月25日,原告根据工程的停滞状态,暂时撤出了工地的现场监理人员,直至现在。对于监理费的支付,被告一直未能依约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内的监理费为87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52.7万元,尚欠34.3万元。其中,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的监理费欠20万元,被告本来承诺支付,原告也于2014年4月3日开具发票,但被告依然违背承诺,至今未付,而延期监理费更是分文未给。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付出和损失,现向被告主张监理费1261431元(计算标准及方式详见附件《丽景项目工程监理费》),其中工期内监理费34.3万元、延期监理费91.8431万元。原告所主张的监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关于工期内监理费。由于双方具体约定了支付的金额、方式、期限,因此被告应依约支付。同时,虽然工程未竣工验收,但是,这是被告原因所致,导致原告不能如期获得应得的报酬,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支付。二、关于延期监理费。首先,双方在合同的“附加协议条款”中约定延期监理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此约定是无条件的,即只要延期,即要计算,且延期的原因是被告未能按期完成所致,是被告对建设工程可能需要延期而产生费用的预见性必然付出;其次,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监理是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的监理,所以,无论是被告延期还是工程停滞,原告作为监理人,一刻也不能停止监理工作,因为,如果在工程停滞期间发生质量事故、机械设备安全事故、现场施工设施和人员事故等,监理人都是责任重大。可见,原告的付出是必然的;最后,由于原告不可能停止监理工作,造成必然的损失,原因是:1、丽景项目至今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程状态仍为“正常”,即被告并未对工程“报停”,所以,原告作为监理人不能脱离该工程的监理,否则难以承担可能发生的责任事故,故需要时刻关注。事实上,原告所安排的总监、监理员仍然登记在主管部门的系统中。2、根据《三水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岗位配置标准》规定,该工程项目必须配备一名总监和三名监理员,由于上述规定每个注册监理工程师最多只能担任3个项目的总监以及每个监理员只能在1个项目任职,故原告所提供的总监及监理员只能服务于被告,不能随便他用,而相关的监理资格证书也只能服务于该项目,可见,原告不能收取延期监理费,损失是必然的。所以,原告在《丽景项目工程监理费》计算延期监理费是以1个总监、3个监理员的配置并结合实际损失计算的。3、事实上,根据监理员***所作的“监理日记”(至2015年11月)以及被告所作的《三水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自查记录表》(至2015年11月)可知,原告的监理工作至2015年11月撤出前一直未停止过,付出是客观的。原告曾以多种方式向被告追讨上述费用,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公正判决。
被告美林公司辩称,一、美林公司应付未付南盛公司的监理费金额为20万元,另外14.3万元监理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涉案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39条第2款约定了监理费分期支付的时间,分为预付款及8期支付,结算后的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十天付清。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美林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未达付款条件的工期内监理费14.3万元。二、南盛公司所要求的27.7999万元延期监理费证据不足,应按实际情况重新计算。1、南盛公司主张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实际驻场监理员为2人。但其提供的证据8《工作联系单及监理日记》、证据9《自查记录表》则显示:上述期间的33份监理日记,除2015年11月有2份日记外,其余每个自然月均只有1份日记,记录人也只是***1人,而在《自查记录表》中***也只出现一次,因此上述两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驻场有2名监理员。2、南盛公司所提供的***、***2人的工资标准证明,缺乏实际支付凭证,同样无法证实该2人工资的真实情况,直接按此标准计算延期监理费显然不合理。三、南盛公司在证据2中所列的64.0432万元挂证费,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且所述自相矛盾,理应不予认定。1、关于监理人员的挂证费,合同并未约定由美林公司承担,南盛公司作为被挂企业,无权将此费用转嫁给他方。而且,其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曾向证件持有人支付挂证费的事实,同样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所谓挂证费标准的合理性。2、南盛公司所列的64.0432万元挂证费的组成也不合理,按南盛公司所述,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已停建,至今尚未复工,为何在三段计算期间监理员从1人不断增加为3人,实在令人费解。3、南盛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的3名监理员信息,除***以外,另2名监理员的姓名无法对应。而***并非备案的监理员,仅在2013年9月12日的《自查记录表》中签过名,可见所谓的备案,并不会对监理员的执业构成实质性影响,可以在多个项目同时执业,获得薪资报酬。此外,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已经停工,对原告诉请监理费的金额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这一时间我方有异议。延期监理费部分,监理人员两人,总监一人,但我方查实,只查到***一人实际挂证并无其他人员,因此只能算一个人员的费用。另外,根据自查记录表及监理日志中也并无查到***的人员,因此我方对该费用是有异议的。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原告南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监理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对于涉案工程的监理具备相关资质;
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就丽景项目建立监理合同关系;
3.关于通知监理单位进场开展监理工作的函(开工记录),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发出要求2011年11月1日开工,确认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应以该工程开工时间作为计算依据;
4.丽景项目工程监理费一份,证明工期内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计算详情;
5.发票,证明按照工程进度节点被告应支付监理费20万元(工期内、竣工验收前);
6.证明一份,证明延期之后相关的监理人员工资的标准;
7.延期监理监理员工资计算时间及数额、《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证明延期监理费的计算时间、方式和标准及发放情况;
8.总监、监理员配备要求规定,证明涉案工程需要配备一名总监、三名监理员;
9.丽景项目建筑工程详细信息(网页截图),证明原告所配备的总监、监理员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一直登记的事实,从该信息可以证明现在工程仍处于未停工状态;
10.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证明原告的监理人员及总监还在册;
11.监理员***、***、***的监理资格证书,证明原告提供合格监理员履行义务;
12.工作联系单两份及监理日记一组,证明原告在工期内及工程延期均履行了合同监理义务,记录至2015年11月;
13.三水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自查记录表一组,证明原告一直履行监理义务,被告的记录也至2015年11月;
1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621201111160101-4),证明涉案工程是合法施工的;
15.丽景项目现场监理人员资质文件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监理人员一览表,证明原告监理人员监理具体情况;
1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份(编号:440621201111160101、440621201111160101-3、440621201111160101-4),证明施工许可证上反映原告派驻涉案工程的监理人员的调整、登记情况;
17.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回复,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混凝土工程浇灌审批表,证明原告监理人员***、***的监理工作情况;
18、三水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自查记录表(检查时间:2013年9月12日)、辞职书,证明原告的涉案工程的监理人员***于2015年8月4日离职;
19、***、***、***、***、***、***、***、***的监理人员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监理人员具备监理资质。
被告美林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证据12中的工作联系单、证据14、1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4系原告诉请金额的详细依据计算表,此并不属于证据,对此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审查;证据6及证据7中的延期监理监理员工资计算时间及数额均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在无其他给付凭证予以佐证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但经查该规定已于2016年1月1日废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定;证据8,该规定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该网页截图所列信息与丽景项目建设工程于佛山市三水区建设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所查询结果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证据11,监理员***、***、***的监理资格证书,来源、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据12中的监理日记、证据13均为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仅原告单方制作的监理情况说明,并非证据,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7、19及证据18中的自查记录表,来源、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8中的辞职书,在其上申请人、批准人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情况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上述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原告南盛公司作为监理人(乙方)、被告美林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S2011043的《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监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丽景项目工程,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5.8万平方米,合同标准条件部分对监理人、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监理报酬等进行约定,其中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专用条件部分约定监理人须负责本项目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工程质量保修期阶段的质量控制、投资控制、进度控制、组织协调、合同信息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的监理工作,该专用条件中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计算方法:按建筑面积15元/m2(含税)计算,即约5.8万m2×15元/m2=870000元,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结算。2、支付时间与金额:本合同签定十个工作天内,委托方向监理方支付监理费10%预付款即87000元;开工后的第二个月末付捌万元,第四个月末付捌万元,第六个月末付捌万元,第八个月末付捌万元,第十个月末付捌万元,第十二个月末付捌万元,第十四个月末付捌万元,第十六个月末付捌万元;经结算后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十天内付清。”附加协议条款中第1点约定,本合同中工程监理报酬的计算是以双方确认开工开始计算18个月内竣工验收考虑的,若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监理人的工作必然延长。委托人承诺:如果到双方确认开工开始计算18个月内工程尚未能确认竣工,那么委托人将额外支付给监理人实际驻场人员(人数由双方协商)的工资加30%的税金管理费作为延长期的监理酬金。时间从18个月的监理工期结束后起计(不足一个月但超过20日的,按一个月计算),额外监理报酬在每双月月底支付。直至工程竣工并监理人撤场。延长期监理酬金不计入最终结算监理费调整。附加协议条款中第3点约定,监理人按工程实际情况计划派驻现场监理人员如下:总监、总监代表各1人,土建市政绿化等专业监理人员共4人,水、电监理人员各1人。根据现场监理工作情况,监理人可作适当的人员调整。
2011年10月28日,被告美林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通知监理单位进场开展监理工作的函》,通知原告“我司丽景项目拟定于2011年11月1日星期二开工,请贵司安排该项目监理部相关人员进场开展监理工作”。
2011年11月1日,原告进场开始开展监理工作。2015年9月10日,原告就“监理报酬事宜”向被告美林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催促被告缴纳监理费200000元及就工程延长期的报酬等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美林公司的***签收该联系单。2015年11月24日,原告就“现场监理人员暂时撤出事宜”再次向被告美林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司2015年9月10日签发的工作联系单文件已送达贵司,贵司现场管理人员口头回复我司,工地已处于停工状态,监理人员暂无工作。现由于贵司丽景项目工地目前已无人施工,我司作如下安排和建议:1、从2015年11月27日起暂时撤出工地现场监理人员,如贵司在此期间有需要,我司随时派人到工地完善监理工作。2、如项目停止施工,建议贵司在报建等相关部门办理工程停工手续,解除报建人员,待重开工再办理复工手续;如不办理正式停工手续,我司将按合同收取本项目此段期间延期监理费”,被告美林公司的***于2015年11月30日收悉此联系单。
原、被告均确认就监理费用,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为52.7万元,涉案丽景工程于2011年11月1日开工,实际已于2015年11月底停工,且原告的现场监理人员亦于2015年11月底撤场。
另查明,涉案丽景项目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440621201111160101、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上记载的监理人员信息为:“项目总监:***、监理员:***、***、***”。2015年4月30日,该施工许可证信息发生变更,其中监理人员信息部分,项目总监变为***,其余监理人员信息不变。2018年1月2日,该施工许可证信息再次发生变更,其中监理人员信息部分,项目总监变为***,其余监理人员信息不变。
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建设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显示涉案丽景项目的监理信息情况与上述施工许可证情况一致。
原告提交的佛山市三水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显示,涉案丽景项目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进行了人员变更,除项目总监由***变为***外,监理单位工地联系人也由***变为***。
原告提交的丽景项目监理日记所记载的监理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始至2015年11月止,记录人均为***。
三水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自查记录表显示:检查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的监理单位负责人栏内有“***”的签名,其余自查记录表并无“***”的相关签章。检查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2日的自查记录表中总监理工程师签名栏处均有***的签名并加盖注册章。检查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12日、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13日的自查记录表中总监理工程师签名栏处均有***的签名并加盖注册章。
丽景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2014年11月24日对原告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回复中,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栏有***的签名并加盖注册章。2012年12月10日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上就2012年12月4日钢筋等进场问题,进场前审查意见栏有***签名并加盖注册章。2012年11月、2013年3月至5月的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工程浇灌审批表》中项目监理机构审查意见栏专业监理工程师***的签名并加盖注册章。
《三水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岗位配置标准》第一条人员配置要求第(四)款项目总监规定:1、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须配备一名项目总监。项目总监由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的人员担任。2、每个注册监理工程师最多只能担任3个项目总监,担任2个或2个以上项目的总监时,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且建筑面积累计不得超过5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累计不得超过10000万元。第(五)款监理员规定:1、施工现场必须配备监理员,监理员需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监理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证书。房屋建筑及装饰工程(1)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工程至少1人;(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至少2人;(3)5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至少3人。其他工程(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至少1人;(2)5000万-1亿元的工程至少2人;(3)1亿以上的工程至少3人。2、每个监理员只能在1个项目任职。
再查明,原告南盛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分别于2011年4月、2015年1月28日、2017年10月25日、2010年7月29日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证书现有效期分别对应至2020年1月7日、2018年1月27日、2020年10月24日、2019年7月3日。***、***、***、***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2008年8月14日、2010年5月2日、2010年4月21日均取得由广东省建设监理协会颁发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现证书有效期分别对应至2016年10月29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0月29日。上述人员证书上显示的注册执业单位或工作单位均为原告南盛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涉案丽景项目工程签订的编号为NS2011043的《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合同原预计工期内的监理报酬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报酬按建筑面积15元/m2计算,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结算。根据丽景项目工程总约5.8万m2的建筑面积,监理人报酬暂总计870000元,且约定了监理报酬的分期支付时间及金额,即本合同签定十个工作天内,委托方向监理方支付监理费10%预付款即87000元;开工后的第二个月末付捌万元,第四个月末付捌万元,第六个月末付捌万元,第八个月末付捌万元,第十个月末付捌万元,第十二个月末付捌万元,第十四个月末付捌万元,第十六个月末付捌万元;经结算后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十天内付清。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按照870000元的数额主张合同期内的监理报酬明显与按实际竣工面积结算的约定不符,故对原告按870000元的数额主张原约定监理工期内报酬,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上述付款期限及金额的约定及双方无异议的2011年11月1日的开工时间,被告应于开工后第十六个月末即2013年2月底累计支付原告监理报酬72700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仅支付了监理费527000元,故被告应按尚欠的监理费200000元向原告予以清偿支付,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监理酬金的问题。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约定,如果到双方确定开工开始计算18个月内(即2013年4月30日)工程尚未能确认竣工,那么委托人将额外支付给监理人实际驻场人员(人数由双方协商)的工资加30%的税金管理费作为延长期的监理酬金。时间从18个月的监理工期结束后起计(不足一个月但超过20日的,按一个月计算),额外监理报酬在每双月月底支付,直至工程竣工并监理人撤场。涉案工程并未在18个月内竣工,且于2015年11月底因被告资金等问题停工,原告的监理人员也于2015年11月底撤场。根据上述约定及实际施工和监理情况,被告作为委托人应额外支付监理人实际驻场人员的工资加30%的税金管理费作为延长期即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监理酬金。而就实际驻场人员的人数及工资标准,双方并未进行协商确定,原告提出该延长期间内,其中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派***、***二名监理员实际驻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仅派***一名监理员实际驻场,对此期间的延期报酬被告应按派驻人员工资加30%税金管理费进行支付,被告仅认可***的实际驻场监理情况,并不认可***的实际驻场情况。对此,原告提交的监理日记等并无***作为监理员的相应记录,记录人仅为***,而原告提交的24份自查记录表仅一张有***的签名,***也非原告提交的施工许可证上的登记监理员,且对原告主张的***的实际驻场期间,原告除自行制作的工资证明、工资计算表外,并无其他证据足以佐证,据此,对***的实际驻场情况,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延长期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监理酬金,本院按***一人的工资加30%的税金管理费进行计算,原告并未提供***工资的实际支付情况,本院对其工资标准参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人工日费用标准》并结合本地监理人员工资收入状况,按4000元/月予以酌定支持,故该延长期的监理报酬应计161200元(4000元/月×31个月)(1+30%),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还主张登记于佛山市三水区建设工程信息管理系统内涉案工程1名项目总监及3名监理员的“挂证费”,根据《三水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岗位配置标准》“每个注册监理工程师最多只能担任3个项目总监”、“每个监理员只能在1个项目任职”的规定,备案登记的监理人员因被告的停工行为被捆绑至涉案丽景项目工程处,至少使登记的监理员无法从事其他项目工作,原告主张被告弥补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合理,但相关“挂证费”损失,考虑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人员的实际履职状况、涉案工程长期停工的现状及原告有否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挂证费”损失的扩大等,本院按2000元/月的标准从实际停工之日开始酌定支持,原告在主张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要求在本案中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本院予以支持,“挂证费”损失应计58333元(2000元/月÷30天×875天),超出部分的损失主张,在缺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美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61200元;
二、被告广东美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未办理停工手续产生的应付挂证费损失58333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07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390元、被告广东美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