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302执保644号
申请人:新疆独秀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方惠,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
法定代表人:许布琼,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新疆独秀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2900000银行卡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提供的财产线索为被申请人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申请人新疆独秀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编号:6453001181820210000790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独秀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2900000元。(保全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新疆独秀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杨金祥
审判员 翟光辉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