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58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船,男,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蔡剑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园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光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航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船、赵亚春,航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园园、李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所签《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18年12月24日解除;2.航空公司支付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26日监理服务费1233000元(合同约定于市政工程完成后10日内“第七次付款”,1233008元*10%)及利息(以12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航空公司支付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26日监理服务费1233004.2元(合同约定总监理服务费12330008元-已付9864003.8元-“第七次付款”1233000元);4.航空公司支付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26日增加的监理服务费449259元;5.航空公司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5月9日延期监理服务费8960000元及利息(以89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1月28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航空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8日,我公司与航空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我公司担任航空公司总部大厦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46号;监理服务费合同价格为12330008元;监理期间为自发出开工令之日起开始实施,至开始实施后1105日完成。工程开工令于2011年2月16日签发,合同正常工作期应到2014年2月26日止,在我公司积极努力、各方面密切合作下,工程最终目标得以实现,但由于非我公司的原因,该大厦工程于2015年12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室外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光华公司应于市政工程完成后10日内支付监理服务费合同价的10%,但其至今未给付,故我公司要求其支付监理费12330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我公司已完成全部现场监理工作及大部分结算审核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航空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15日内结清监理服务费,故扣除其已支付监理费和上述1233000元,其还应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1233004.2元。航空公司应支付合同期内监理服务费14114239元,扣减约定的服务费12330008元,还应支付该期间增加的监理费1784231元。此外,涉案工程自2014年2月27日进入延期服务阶段,至2016年5月9日总延期服务时间为803天,航空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延期监理服务费8960000元及利息。由于航空公司拒付应付的监理费用,经我公司催告仍未支付,我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确认在我公司提出该诉求的时间解除。
航空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违约,且监理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故不同意解除。关于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26日监理服务费和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26日增加的监理服务费,应当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扣减应当赔偿我公司的损失800000元并返还监理费700000元后支付。不同意支付监理服务费利息,我公司没有支付1230000元监理费是因为光华公司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主张合同之外的费用,并以此为由中断了应进行的监理工作,因此没有支付的责任不在我公司,利息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不同意支付监理服务费8960000元及利息,本案鉴定意见是光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发生附加工作及延期服务,该部分无法鉴定,因此其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发生本案纠纷的责任不在我公司,不应当我公司支付。
航空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光华公司赔偿损失800000元;2.光华公司退还监理费70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光华公司为监理单位,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监理合同,监理服务费按《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执行政府指导价。合同履行中,光华公司未认真进行结算审核工作,先是拖延,后直接停止进行结算审核,我公司被迫临时加派人手自行负责结算审核工作。光华公司对结算工作不认真负责,少审计减少了53410000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因光华公司原因,该项目审核工作至今未能完成。此外,光华公司承诺投入监理人员28人,实际投入平均不到10人,且存在频繁更换监理人员的情况。光华公司投入监理人员不足、未及时采取有效工期控制措施,未尽到工期控制责任。因光华公司未履行完毕全部监理职责且严重失职,按照监理合同及建筑法规定,我公司要求其赔偿我公司自行完成结算审核支出的费用并退还部分监理服务费。
光华公司对反诉辩称:我公司认真履行了监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全部现场监理工作,结算审核工作完成了大部分,光华公司绕过我公司直接面对施工单位,不让我公司审核,责任不在我公司。我公司的结算审核工作是初审不是终审,我公司没有终审的决定权,终审决定权在航空公司,航空公司称我公司对结算审核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张不成立。我公司投入监理人员达40人,监理例会纪要为证,不存在投入监理人员不足的问题。工程延期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是航空公司造成的,其将工程分包给16家公司,增加了施工协调难度。我公司系根据《中航大厦监理招标文件》约定的计算公式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因此航空公司反诉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退还监理费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航空公司出具监理招标文件,其中“附加工作报酬”载明为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如发生双方另行协商。未就监理人员数量提出要求。2010年12月15日,光华公司向航空公司提交监理投标文件,其中拟派项目主要监理人员一览表中列明监理人员数量为28人。
2011年1月28日,光华公司作为监理人、航空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航空集团总部大厦建筑工程监理,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监理服务费合同价格为12330008元(中标浮动幅度值-20%);自发出开工令之日起开始实施,1105日完成;监理范围内容为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工程项目施工中全部工程的施工阶段的监理,具体项目包含但不限于:深基坑护坡工程、土方工程、降水工程、建筑工程、内外装修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通风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消防工程、其他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室外道路工程等专业系统施工及材料采购等项工作;监理工作内容为监理范围内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安全管理、信息管理、资料管理及协调工作,以及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以及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而增加工作或持续时间;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工程监理附加工作是指由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而增加工作或者持续时间;委托人同意按照以下方法、时间、金额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报酬:(1)施工监理服务费按本工程施工竣工结算价调整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但原中标价中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浮动幅度值不变;(2)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委托人支付监理服务费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3)第二次付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至±0.00后10日内支付监理服务费合同价的15%;(4)第三次付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至十二层10日内支付监理服务费合同价的10%;(5)第四次付款,工程结构封顶后10日内支付监理服务费合同价的10%;(6)第五次付款,工程设备安装完成后10日内支付监理服务费合同价的15%;(7)第六次付款,工程内装修装饰完成后10日内支付监理服务费合同价的20%;(8)第七次付款,市政工程完成后10日内支付监理服务费合同价的10%;(9)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15日内,按施工结算审计价调整施工监理服务费基准价,但原中标价中施工监理范围收费基准价浮动幅度值不变,结清剩余施工监理服务费,即按照施工结算审计价调整的施工监理服务费基准价×(1+中标浮动值)-已支付监理服务费。如发生附加工作报酬,双方另行协商。滞纳金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监理人应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委托人的同意配备专业人员组建监理部,并不得擅自变更人员,监理部人员名单及进场时间安排作为合同的附件。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合同附件中并无监理人员名单。
光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航空公司支付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26日监理服务费1233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5月9日监理服务费8960000元,航空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起诉书。诉讼中,光华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确认《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18年12月24日解除。航空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收到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诉讼中,双方均称航空公司已按监理合同约定完成前六次付款,共计支付监理服务费9864003.8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监理服务期间起止时间
诉讼中,光华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2月16日下发开工令至2016年5月9日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共计提供监理服务1908天(含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5月9日延期服务803天)。光华公司就其主张的监理服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动工报审表》、会议纪要、《竣工移交证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工程动工报审表》显示施工单位北京建材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称建材地质公司)申请于2011年2月20日开工,光华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审查同意。《竣工移交证书》显示涉案项目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光华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将工程移交航空公司管理并进入保修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涉案工程主楼及裙房于2015年12月24日经航空公司、光华公司、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盖章确认竣工验收;市政工程于2016年5月9日经上述单位盖章确认竣工验收。航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光华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期应为2012年3月23日建委下发施工许可证至2015年6月30日工程实际竣工,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时间系等待办理验收,光华公司未提供监理服务。航空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加盖光华公司印章的监理延期服务协议,该证据载明:“……该工程开工令实际签发日期为2011年2月16日,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初步验收,因外部原因所限,各专业的完善、市政工程的完工、消防工作的综合调试和工程的最终竣工验收将预计延到2015年11月15日,监理现场服务截止日暂按2015年11月15日计算,监理总服务期为57个月,原合同外延期服务为20.67个月……”。光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光华公司和航空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关于光华公司完成监理服务情况
诉讼中,光华公司主张除结算审核工作外,其完成了其他全部监理服务,结算审核工作其完成了16个项目中的11个,已向航空公司移交3个项目的结算审核结果,剩余8个项目因航空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监理服务费,故其未移交。航空公司称仅就结算审核工作完成情况与光华公司存在分歧意见,其认可光华公司移交了3个项目的结算审核结果,但上述项目在光华公司移交后均存在二次补报工程款的情况,光华公司未就补报进行结算审核。诉讼中,双方均称因无监理人员名单及进场时间安排,无法明确结算审核工作占双方所约定的监理服务的比例。
另,航空公司主张光华公司投入监理人员不足其承诺的28人,未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导致其另行安排人员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支出工资610593元和社会保险费用190000元,并提交了《关于尽快完成中国航空集团总部大厦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的函》、申请书、书面证人证言、审核情况对比分析说明、成本支出统计表、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用以佐证。证人均未出庭。光华公司对《关于尽快完成中国航空集团总部大厦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的函》、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光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关于尽快完成中国航空集团总部大厦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的函》、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航空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审核情况对比分析说明、成本支出统计表,由于系航空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查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
(三)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延期监理
诉讼中,光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在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12月28日延期150天、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延期430天、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延期177天、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延期137天,上述原因系委托人(即航空公司)和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并提交了2011年9月15日会议纪要原件、工程延期申请表原件(加盖有施工单位名称字样印章)、工程延期审批表原件(加盖有光华公司名称字样印章)、工程索赔意向书原件、质量监督执法记录打印件、监理延期协议补充材料复印件及文件签收表原件等证据用以佐证。其中:
1.2011年9月15日会议纪要(以下简称915纪要)显示,建材地质公司提出由于工程延期有社会管理部门影响、扰民费等四个方面原因,申请延期167天,光华公司审查认为:不认可召开两会期间工期延误23天、迎接朝阳区文明城区创建第三次测评工作期间误工7天、扰民费发放误工4天,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约谈责令停工事件确有发生、对进度确有影响,但证据不足,天气影响工期的误工天数与施工单位的统计有10天左右的出入,工程量增加影响工期基本认可,故认可工程延期123天,工期顺延至2011年11月29日。航空公司李丽丽在“建设单位”一栏签字确认。
2.2011年8月22日工程延期审批表(以下简称822审批表)显示,光华公司就建材地质公司提出的第(01-02-C1-001)号关于中国航空集团总部大厦(护坡、土方、降水)工程要求延期240天的申请,其同意延长工期150天(竣工日期自原2011年7月30日延期至2011年12月28日),但说明部分载明“造成本次工期延期并非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建设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外界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请补交相关资料”。
3.2012年6月12日工程延期审批表(以下简称612审批表)显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光华公司提出由于土方施工单位施工延缓和施工许可证办理,申请延期114天+25天,光华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同意工程延期114天(竣工日期从原2014年4月26日延期至2014年8月18日),说明部分载明“本工程动工申请批复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时期2011年11月30日延后114天”。
4.2012年11月5日工程延期审批表(以下简称115审批表)显示,城建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光华公司提出由于施工图修改、工程变更洽商,申请延期23天,光华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同意工程延期18天(竣工日期自原2014年8月18日延期至2014年9月5日),并表示“该部分造成延期原因为图纸改变,非总包原因造成……”。
5.2014年6月26日工程延期审批表(以下简称626审批表)显示,城建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光华公司提出由于设计变更、二次结构施工范围和发包人另行选择的专业分包单位工期延误,申请延期176天,光华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同意延期176天(竣工日期从原2014年9月5日延期至2015年2月28日),并表示“具体延期原因建设单位存在异议,待商榷”。
6.2015年3月1日工程延期申请表和2015年3月13日工程延期审批表(以下简称313审批表)显示,城建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向光华公司提出由于发包人另行选择的专业分包单位工期延误,申请延期122天,光华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同意工程延期122天(竣工日期从原2015年2月28日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
7.2015年12月26日工程延期申请表(以下简称1226申请表)显示,城建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提出由于正式电、正式水未进户无法联调,建设单位存在肢解分包现象,朝阳区质量监督站下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记录两次提出此问题,2015年12月24日在朝阳区质量监督站的监督下中航大厦通过五方验收,申请延期177天,延长竣工日期至2015年12月24日。诉讼中,光华公司称其未批准城建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提出延期177天的申请。
8.工程索赔意向书显示:城建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致函中国航空集团总部大厦建设指挥部要求赔偿工程延期造成的经济损失,载明延期原因为:工程功能用途发生重大变更;钢结构深化施工图确认不及时,无法按原计划施工;洽商变更确认的审批确认程序复杂、冗长,影响计量、付款进度,资金不到位影响施工进度;暂估价招标程序审批慢,不能按照招标计划进行;进度款计量支付滞后;频繁出现雾霾天气,按照北京市政府要求配合停工、半停工、减少扬尘等造成进度受影响;两会、中高考、APEC、十八大等重要事宜期间要求严格配合停工、半停工,影响正常工程进度。经监理单位批复,竣工日期暂调整为2015年6月30日,工期延长430天。
9.监理延期协议补充材料显示,光华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就工程延期原因及监理审批情况、工程进度控制方面采取的措施等问题向航空公司进行说明;文件签收表未显示有航空公司签收痕迹。
航空公司对915纪要、工程索赔意向书、质量监督执法记录、监理延期协议补充材料及文件签收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程延期申请表、工程延期审批表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结合航空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质量监督执法记录、监理延期协议补充材料外,均为原件,航空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或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质量监督执法记录,光华公司虽仅提供打印件,但该证据能与1226申请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监理延期协议补充材料,由于该材料系光华公司制作,光华公司不能证明航空公司曾签收或确认该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另,诉讼中,双方均称无法确认天气影响工期的天数,亦无证据予以佐证。
(四)关于鉴定意见
诉讼中,光华公司就其是否存在延期监理工作及相应监理服务费向本院申请鉴定。航空公司就光华公司进行监理服务费总额、光华公司因履行合同瑕疵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就上述鉴定事项依法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0月4日作出润鉴字2019-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施工监理服务费为12779267元(不含附加工作报酬);2.鉴定材料中未见光华公司按上述约定及时提出延期监理工作及双方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期的相应证据,且经质证的招标文件和监理合同中对延期监理工作未有描述,造成识别工程延误原因及原告是否存在延期监理工作的相应证据不充分,故无法判断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原告是否存在延期监理工作,相应监理服务费无法计算;3.光华公司进行监理服务费总额为12779267元(不含附加工作报酬;因双方未就结算审核所占监理工作比例,故未扣减结算审核工作的相应报酬金额);4.未见航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光华公司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航空公司仅以成本支出统计表、项目结算审核情况表作为光华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故该损失部分金额无法确认。光华公司支付鉴定费102645元。航空公司支付鉴定费118292.3元。航空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光华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认可鉴定结论。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五)关于光华公司是否对航空公司进行还款催告
光华公司主张因航空公司未按约定在市政工程完成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的监理服务费,故其于2016年8月8日向航空公司送达《中国航空集团总部大厦工程监理费请款报告》,经催告,航空公司仍未支付,故其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监理合同解除。航空公司就此提交了请款报告和收文本予以佐证。收文本显示,魏冬于8月8日签收监理费申请报告。航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不清楚魏冬是否为其公司人员。结合航空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光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而航空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航空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光华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光华公司与航空公司所签《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无法定无效情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关于监理服务期的起止时间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监理服务期的起算时间。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服务自发出开工令之日起实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亦规定,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本案中,光华公司提供的《工程动工报审表》显示其于2011年2月16日签发开工令,故应认定光华公司自2011年2月16日开始提供监理服务。关于航空公司主张自建委下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服务期的抗辩意见,由于双方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而且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系施工是否获得行政许可问题,如违反需承担相应行政责任,而于认定开工时间而言,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证明关系。故对航空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监理服务期的截止时间。航空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实际竣工、光华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后未提供监理服务,但航空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航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主楼及裙房于2015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市政工程于2016年5月9日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光华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9日。
二、关于光华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应收取监理服务费的数额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光华公司应提供的监理服务中仅结算审核工作未完成。其中,光华公司称其完成了11个项目的结算审核(其中向航空公司移交了3个),未完成5个项目结算审核,而航空公司仅认可光华公司完成了3个移交项目的结算审核。对于双方认可的3个项目的结算审核,本院不持异议,认定光华公司已完成;而对于光华公司主张其已完成8个项目结算审核但未向航空公司移交,本院认为,由于航空公司并未收到光华公司主张的上述8个项目的监理服务成果,不能认定光华公司已完成。对于上述未完成服务项目占全部监理服务的比例,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在诉讼中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综合考虑光华公司的监理服务工作量、工作期限、服务费数额及光华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光华公司未完成的结算审核工作占全部监理工作的8%,对应监理服务费为986400.64元(监理服务费合同总价12330008元*8%)。根据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书》,未扣减结算审核工作相应报酬的情况下,光华公司进行监理的服务费总额为12779267元。因此,在扣除光华公司未完成的监理工作部分服务费986400.64元及航空公司已付的服务费9864003.8元,航空公司还应支付光华公司剩余监理服务费1928862.56元。航空公司以光华公司未完成监理工作为由反诉请求光华公司返还监理服务费7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光华公司主张第七次付款的延期付款利息,由于航空公司欠付的服务费总额1928862.56元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七次付款额1233000.8元,故航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市政工程完成(2016年5月9日)后10日内即2016年5月20日前向光华公司第七次付款,构成违约,光华公司以1233000元为本金要求航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过,光华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6年5月19日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并确认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而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关于航空公司是否应支付光华公司附加工作报酬
本案中,光华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其依据是双方合同中关于附加工作报酬的约定,因此,光华公司主张的实际是附加工作报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如发生附加工作报酬,双方另行协商。因此,对于航空公司是否应向光华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应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来确定。根据双方就此问题的诉辩意见,本院论述如下:
首先,关于附加工作报酬是否与工期或监理工作时间相关。航空公司主张本案中监理服务费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执行政府指导价,按工程概算投资额取费确定,与监理工作时间和工期无关。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虽然对于合同期限内的监理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进行了约定,但同时也约定了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的情况下,监理人可以得到附加工作报酬。由此可知,附加工作报酬与监理时间延长直接相关,而实践中,监理时间延长也往往与工期延长密切相关。而且,《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在规定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同时,也在第十条规定了“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或减少的,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与监理人协商另行支付或扣减相应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工程因故(不包括因监理失误原因)拖延工期,工程建设监理费按下列公式进行调整。合同监理费用/合同总工期(月)×拖延工期(月)”。综合上述政府规定可知,监理费在工程由于非监理人原因工期拖延或监理服务工作量增加时,可以进行调整。因此,对于航空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监理工作的阻碍或延误,是由于委托人即航空公司或者承包人的原因导致;二是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后,增加了监理工作或持续时间。就第一个条件而言,光华公司应举证证明监理工作的阻碍或延误,系因航空公司或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导致的,而非其他原因导致,包括但不限于监理人自身原因、不可抗力、政府政策等因素;就第二个条件而言,光华公司可以举证证明其因监理工作受阻或延误而增加的监理工作的具体情况,也可以举证证明因此而导致的监理工作延长的持续时间情况,符合其中任何一点即可完成其举证责任,而航空公司主张光华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其监理工作量增加的具体情况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航空公司还主张光华公司向其告知附加工作情况是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条件,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光华公司负有向航空公司告知的义务,但并未明确将告知作为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前提条件,而且,从双方约定附加工作报酬条款的目的来看,光华公司如果提供了附加工作,则航空公司应支付相应报酬,符合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故,对于航空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原则,本案中,光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工期延长的情况,而且,光华公司在上述工期延长期间依然在为涉案工程提供监理服务,使其提供监理服务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时间,符合双方约定的增加监理服务持续时间的条件。但是,对于光华公司主张增加的监理服务时间为803天,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案件情况看,光华公司提供的612审批表(批准延期114天)、115审批表(批准延期18天)、313审批表(批准延期122天)中均明确显示工程延期原因系航空公司或承包方原因导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条件。而光华公司提供的915纪要(批准延期123天)载明的延期原因包括天气、工程量增加等,关于天气导致的延期天数,双方于诉讼中均称无法确定且均未就此举证,故本院酌情确定天气导致延长工期20天并在光华公司确认的123天中予以扣除,剩余延期天数系工程量增加导致,即航空公司的原因导致,符合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条件。822审批表中审批延期时间与915纪要存在重合时段,且该审批表中仅显示延期非建设单位原因造成,但未明确是何种原因造成;626审批表中显示具体延期原因建设单位存在异议、待商榷,即延期原因不明;1226申请表中申请延期177天,诉讼中,光华公司自认其未审批同意该延期申请,因此,该期间延期原因亦不明确。因此,对于光华公司主张上述延期系由航空公司或承包方原因导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光华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监理服务附加工作时间为357天,航空公司应按此时间向光华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
第三,关于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附加工作报酬,双方另行协商。此外,航空公司招标文件中虽载明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但亦载明如发生双方另行协商。因此,应认定双方对于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约定不明。诉讼中双方亦未能就此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参照《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合同监理费用/合同总工期(月)×拖延工期(月)”的标准,计算光华公司附加工作报酬,即12330008元/1105天*357天=3983541.05元。对于光华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费用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光华公司要求航空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上述报酬支付时间,双方亦一直未就此进行结算,因此,对于光华公司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鉴定意见。本案中,鉴定机构对于延期监理的鉴定意见为,鉴定材料中未见光华公司按上述约定及时提出延期监理工作及双方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期的相应证据,且经质证的招标文件和监理合同中对延期监理工作未有描述,造成识别工程延误原因及光华公司是否存在延期监理工作的相应证据不充分,故无法判断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光华公司是否存在延期监理工作,相应监理服务费无法计算。航空公司据此抗辩不应向光华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意见应针对事实问题作出,而法律问题则不属于鉴定人工作范畴。本案中,鉴定机构对于是否存在延期监理无法判断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光华公司未提供按合同约定及时提出延期监理工作及双方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期的相应证据。该理由涉及合同中关于附加工作条款的理解与解释,其中包含着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因此,鉴定机构无法对光华公司延期监理进行判断。而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拒绝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在鉴定机关对于某些专门问题无法作出明确结论性意见的情况,人民法院应该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据此认定事实并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处理。因此,本案鉴定意见虽然认为不能判断光华公司的延期监理问题,但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对光华公司附加工作报酬问题进行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
四、关于双方监理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航空公司未向光华公司支付“第七次付款”,构成逾期违约,而且光华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曾于2016年8月8日向航空公司送达请款报告进行催告,因此,光华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据此,光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监理服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并以航空公司收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时间即2019年11月5日作为解除时间。但光华公司要求航空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航空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光华公司赔偿损失
诉讼中,航空公司反诉请求光华公司赔偿损失,其主要理由为光华公司投入监理人员不足其承诺的28人,且未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导致其另行安排人员完成结算审核工作而产生损失。首先,关于监理人员人数问题,由于航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光华公司投入的监理人员人数情况,也不足以证明航空公司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光华公司反映过人数问题,且航空公司亦未证明因光华公司监理人员不足影响监理服务质量致使航空公司发生损失,因此,对于航空公司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航空公司另行安排人员完成结算审核发生损失的问题,航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其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签《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二○一九年十一月五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一百九十二万八千八百六十二元五角六分;
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利息(以一百二十三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附加工作报酬三百九十八万三千五百四十一元零五分;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102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5602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22093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20937.3元[已交纳102645元,剩余18292.3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兵
人民陪审员 杨利华
人民陪审员 刘晶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郭天天
书 记 员 史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