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高月才与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161

原告:高月才,男,19549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骏曦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原告单位推荐),男,19882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骏曦劳务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址同上。

被告: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345层。

法定代表人:刘云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玺,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月才与被告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建设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1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告光华建设监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唐国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月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2 137元;2、被告支付2014716日至2014815日工伤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3、被告支付2014716日至2014724日期间住院伙食费450元;4、被告支付2014716日至2014815日期间营养费2500元;5、被告支付2014716日至20141015日期间交通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714日发生工伤,于2015820日由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发了工伤证,同日因被告要求向其递交了与工伤补偿相关的申请书并由其加盖公章接收,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于20181224日持本案相同诉请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京东劳人仲不字(2019)第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光华建设监理公司辩称,原告工伤发生于2014年,其亦于2014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自此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曾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中约定不存在任何纠纷,工伤医疗费用报销完毕,故原告无权主张相关权利;且不论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是按照2014年时应适用的民法通则,原告主张权利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初,高月才入职光华建设监理公司工作。20133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约定高月才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岗位,合同于门头沟工作完成时终止。

20148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高月才发放工伤证,记载负伤日期为2014714日,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等。201561日,高月才之工伤经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经核准高月才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 4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 137元。

2014820日,高月才提交申请书,表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完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费用已报销完成,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将在离职完成后领取,自愿解除与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日,光华建设监理公司(作为甲方)与高月才(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1、由于乙方的个人原因,双方同意于2014820日起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2、乙方已于本协议书签署前完成了同甲方的工作交接,并未在甲方承建(监)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3、截至本协议书签署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工伤相关医疗费用已经报销完毕。……”

20141111日,高月才经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自乌兰察布市水利建设工程管理站退休,并已领取养老金。

对于高月才所负责门头沟项目的竣工时间,双方陈述不一。高月才提交了北京住总骏洋置业有限公司门头沟项目部于20178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项目于2017325日竣工结算完毕,期间高月才为光华建设监理公司配驻现场管理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工程竣工之日到期终止。光华建设监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主张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1129日。

对于高月才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或诉讼时效,双方陈述不一。高月才提供了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杜某作证称其曾于201611月、12月左右听到高月才给光华建设监理公司打电话,催要工伤补偿。高月才主张公司作出待其离职之后支付的承诺,该“离职”并非签署解除协议之时,光华建设监理公司知晓未向高月才支付工伤未赔偿项目,故其起诉并未超过时效限制。光华建设监理公司认可证人杜某曾在其公司工作,但不认可证人证言,主张证人所陈述的证言系其在与高月才的聊天过程中从高月才处直接得知的,证人所述的高月才打电话内容亦无法证实通话人的信息,该证人证言的取得途径不合法,且证人并不知道高月才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情况,故高月才的主张已超过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光华建设监理公司与高月才于201482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为高月才办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取。高月才提交的申请书中亦写明“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将在离职完成后领取,自愿解除与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故高月才理应知道签订该协议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光华建设监理公司与高月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约定于门头沟工作完成时终止,但高月才已于20149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于20141111日领取了退休证,享受国家保障的退休待遇。故即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亦应于高月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现高月才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产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效力。高月才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亦自认该费用均发生于20147-10月,故光华建设监理公司关于高月才本案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于工伤职工自发生工伤时所在用人单位离职后可能无法再次就业或无法按照原劳动能力正常就业所产生的工资收入损失的补偿,虽高月才与光华建设监理公司签署了解除协议书,但光华建设监理公司仍返聘其从事原工作,且未降低其提供劳动的对价;而高月才亦于201411月起享受退休待遇,足见解除劳动关系未对高月才的再次就业造成损害,高月才主张此款与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理相悖。故高月才要求光华建设监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月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高月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红

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玫
书  记  员   梁媛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