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中国航空集团公司与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3民辖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6号国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园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34号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玺,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87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航空公司上诉称,航空公司是中国航空集团总部大厦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该项目工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46号,光华监理公司是该项目监理单位。光华监理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在监理服务中存在严重过失,给中航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由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经济价值特别巨大,损害金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航空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光华监理公司对航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本案,光华监理公司起诉要求航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作报酬等费用共计1022.6210万元,不符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立案标的数额,且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诉工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航空集团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险峰
审判员黄粲
代理审判员*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