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紫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1民初210号

原告:宁波市紫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42154121H),住所地宁波市镇海蛟川街道顺泰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鼎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煊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琚纲。

原告宁波市紫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鼎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宁波鼎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直接送达,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紫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如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鼎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时曾列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紫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0 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 6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至款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0 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宁波鼎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由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施工的其1号厂房建设工程预应力结构工程进行预应力现场检测,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应力结构检测合同》一份。该合同对预应力检测范围、内容、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规定的预应力现场检测义务。该厂房于2014年6月完成了预应力现场检测并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依据合同约定,该预应力现场检测总价为40 000元,已支付了20 000元,尚欠原告检测费20 00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宁波市紫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预应力结构检测合同一份、检测报告一份、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复印件一份、2015年8月3日2016年4月29日催讨检测款的函各一份、EMS快递单二份。

原告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向余姚市城建档案馆调取宁波市紫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4页、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页,欲证明原告已将检测报告交于被告,被告将检测报告列入该工程竣工资料备案存档以及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宁波鼎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瓮辩00000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乙方)宁波市紫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宁波鼎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宁波市紫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预应力结构检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为:甲方委托乙方检测宁波鼎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余姚市××门镇余姚市泗门镇;工程规模为30米跨预应力梁屋面层,建筑4层,建筑面积为8199平方米;检测总费用为40 000元整,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20 000元(本合同履行后抵作检测费),甲方在乙方提交检测报告时一次性支付全部检测费用。

又查明,原告按约完成了预应力现场检测,并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涉案工程也于2014年9月11日竣工验收,但原告仅收到了20 000元检测费,剩余的20 000元检测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紫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鼎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承揽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承揽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承揽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鼎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紫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揽款人民币20 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宁波鼎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李 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俞春耀

 

 

 

 

                      二Ο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