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与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479号
原告: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0438119K,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枫叶广场B座I406室。
法定代表人:向修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志,男,汉族,1942年12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09165691X8,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冯玉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煊拓,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荣亮,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第三人:陕西花旗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6100001020203,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花旗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志、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煊拓、徐荣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陕西花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17年1月5日名称变更前为陕西展业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8日(2014)第306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同欠款1673535.76元及违约金619377元,逾期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仲裁费28318元。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一直不履行裁决,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对第三人财产进行调查,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于2016年11月24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另查,第三人从2008年起不进行企业年检,2013年5月21日被工商机关依法吊销。发生解散事由后,又不在法定期限内清算,经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法院受理后清算不能,作出(2017)陕01强清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第三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673535.76元,违约金619377元,及此两项款额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467868.85元及2017年10月26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期间加倍计付的债务利息。支付原告仲裁费28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是花旗公司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在花旗公司的清算案件中,研究院配合法院,未及时清算原因是因为法定代表人***未提供公司有关账户。且我公司与***签订规范法定代表人权利职责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由法定代表人***全面对公司负责,应积极缴纳各项税款包括财务会计规范化,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因此不能清算的主要责任不在西北有色。二、西北有色向房产公司了解,花旗公司2013年5月21日因未进行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名下仍然有69套房屋以及相应土地可供法院执行,原告完全可对上述资产申请评估拍卖,因此,在有限公司仍然有财产情况下,不应由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与花旗公司签订施工安装合同后,因原告安装实施的空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导致事后花旗公司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原因之一。综上,在有限公司仍然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股东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陕西花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的原名称为陕西展业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与第三人因环保大厦实验楼工程提供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施工纠纷一案,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西安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8日(2014)第306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空调设备款、安装款合计1673535.76元及违约金619377元,逾期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三人承担案件仲裁费28318元。该裁决书于2014年8月13日向第三人送达。因第三人未履行裁决,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该院对第三人财产进行调查,截至2016年8月22日,第三人查无车辆、银行账户余额为零。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原告进行调查,第三人称在第三人公司名下登记的只有环保大厦,该大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实际上是省环保厅的房产,办公部分在第三人公司名下,住宅是个人的,已办理了产权证。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称环保厅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第三人相应款项,包括过户费600余万元也已支付,该公司支付到项目款中。法院在调查中也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称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财务资料。该执行案件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查封第三人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地××房产的裁定,又查明,上述房产在查封之前,第三人已经将房产分别出售给陕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陕西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陕西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并认为上述房产的查封,是在房产已被出售并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办理的查封,该网签登记手续具有排他性,故予以解除查封,后经对第三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登记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受理后认为第三人由于未按照规定进行企业年检,已经于2013年5月21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此后第三人至今未能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算,在该次清算过程的听证程序中,本案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法院陈述,出现清算事由后,第三人的有关财产账本、债务明细等都交给了***,并称该公司与***签订了内部协议,约定将公司的资料、财务账本、营业执照、公章等都交予***,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的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陕01强清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第三人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该案无法清算,原告在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可向第三人的股东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主张有关权利,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证明第三人仍有可供执行财产,提供了房产档案清册打印件,该文件上显示有69套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第三人,并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强制措施是因原告要求解除,无法证明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房产均已实际为省环保厅的下属单位所有。原告提供了(2015)雁民初字第0532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名下的69套房屋已经出售,且是***挪用了办理产权登记的费用,第三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其不予认可。
另查,第三人成立于2004年4月23日,股东为: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认缴900万元,持股比例90%;***,认缴100万元,持股比例10%,于2013年5月21日被工商机关以未按照规定进行企业年检为由吊销。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是同一法人。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由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强制清算申请书、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是其依法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公司法规定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既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本案涉案的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的纠纷经西安仲裁委员会确定了原告的债权,原告经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原告申请强制清算,但因无第三人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二被告作为第三人清算义务人,在第三人被吊销后,未能举证证明其按公司法的规定,及时成立清算组并启动清算程序或召开清算会议、清理公司财产、公告通知债权人、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未了结业务等组织对公司的清算,应当承担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虽辩称第三人名下有房产,但上述房产已被确认为不是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故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认为其将财务账册等交予***,该行为仍不能被认为履行了清算义务。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的已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均与本案所争事实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当承担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所诉之合同欠款1673535.76元,违约金619377元、仲裁费28318元,系经西安仲裁委的裁决书确定的债权,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因二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弥补为主,而非以惩罚为主,不应与裁决书中具有惩罚性的裁决第三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而承担的加倍给付债务利息相一致。二被告承担的利息损失,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因二被告需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合同欠款1673535.76元,违约金619377元、仲裁费28318元及利息(利息以前述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5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13元,由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24613元,由原告承担45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杰
人民陪审员  王德峰
人民陪审员  靳倩倩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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