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2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冯玉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宁,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加,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枫叶广场B座1406室。
法定代表人:向修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志,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原审第三人:陕西花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有色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贞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花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旗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北有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陕0113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支付元贞公司合同欠款1673535.76元、违约金619377元、仲裁费28318元及利息(以前述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5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瑕疵,与之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存在矛盾,损害了西北有色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事实认定方面:1、一审认定案由不准确,导致审理查明事实和判决发生偏离。本案案由应当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首先应当查明是谁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其过错程度、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才能体现公平。从元贞公司和第三人花旗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合同》,再到验收、付款、诉讼、执行等均是在***的策划下完成,西北有色公司毫不知情。西北有色公司与***签订《规范法定代表人权利、职责协议》,甲方为西北有色公司,乙方为***,其中第二条约定***为花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3.7条约定公司财务核算,由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法定代表人作为财务核算的直接责任人,应积极交纳各项税款,保证财务会计工作规范化,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西北有色公司在前述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存在过错,但却将责任划分由西北有色公司单方承担,明显与事实不符。2、从2013年5月21日花旗公司未进行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清算、终结清算程序等,过错在于***,依据前述的《规范法定代表人权利、职责协议》,公司的所有账册、文件、财产、公司资料、公章等均在法定代表人***的掌握和控制之下,其故意不履行年检义务,不出庭应诉,不向法院提供资料,是逃避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主要责任人。一审法院明知其存在主要过错,却免除其承担责任,明显偏袒***。3、同一个案子却有不同的判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第8369号判决与本案是同一案情、同一法律关系,该案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判决却遗漏了责任承担者,明显不公平。二、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不妥,该两条规定的是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及清算组的职权,与本案无关。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滥用股东权利的禁止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其中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了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需要法院认定哪些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花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其逃避债务,不履行股东法定义务,直接导致法院清算不能,这个责任理应由其来承担。三、西北有色公司作为西北地区最大的综合性地质研产研发机构,是国有大型企业,多年来为国家和陕西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在企业管理方面,严格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绝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如前所述,主要责任是实际控制人***完全无视法律、恶意逃避责任,转嫁给国有企业,且***有与元贞公司串通嫌疑,将本应由其负担支付的债务转嫁由西北有色公司支付。请求支持西北有色公司的上诉请求。
元贞公司辩称,元贞公司一直向花旗公司主张债权,但此案强制执行、强制清算的事实证明,由于花旗公司两股东西北有色公司、***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使财产流失、账册流失,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并造成法院强制清算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逃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成立,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8369号判决,正如西北有色公司所言,该案案情、法律关系和本案完全一样,两个案件经过的强制执行、强制清算、向股东追偿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均一致,且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9244号判决予以维持。西北有色公司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争议。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法律义务,对所有股东均有效。法律对西北有色公司并无额外免责的特别条款,西北有色公司推卸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西北有色公司在花旗公司占股90%,本就负有更大的责任。至于西北有色公司与***签订的《规范法定代表人权利、职责协议》是其股东之间的协议,可以用来规范股东内部行为,但不能用来对抗债权人,与本案无关。西北有色公司认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第8369号判决和本案同一案情、同一法律关系,但(2016)陕0113民初第8369号判决由两个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一审判决由西北有色公司一个股东承担赔偿义务,以此认为一审判决明显不公的说法不能成立。两案的案情一样,但债权人的诉求不同。(2016)陕0113民初第8369号民事案件债权人要求两股东即西北有色公司和***均承担偿还义务,有理有据,法院当然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因西北有色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故元贞公司要求西北有色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西北有色公司来说,履行了清偿债务的义务后,仍然有法律救济渠道,可以向***追偿他应该承担的份额。西北有色公司所称元贞公司与***串通,转嫁责任无任何根据。西北有色公司所称一审判决把赔偿责任转嫁给国有企业的说法不成立。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自然人等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平等享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花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元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西北有色公司、***支付元贞公司合同欠款1673535.76元、违约金619377元,及此两项款额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467868.85元及2017年10月26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期间加倍计付的债务利息。支付元贞公司仲裁费28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北有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元贞公司的原名称为陕西展业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元贞公司与花旗公司因环保大厦实验楼工程提供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施工纠纷一案,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西安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8日(2014)第306号裁决书裁决:花旗公司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元贞公司空调设备款、安装款合计1673535.76元及违约金619377元,逾期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花旗公司承担案件仲裁费28318元。该裁决书于2014年8月13日向花旗公司送达。因花旗公司未履行裁决,元贞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该院对花旗公司财产进行调查,截至2016年8月22日,花旗公司查无车辆、银行账户余额为零。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花旗公司、元贞公司进行调查,花旗公司称在其名下登记的只有环保大厦,该大厦登记在花旗公司名下,但实际上是省环保厅的房产,办公部分在花旗公司名下,住宅是个人的,已办理了产权证。花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环保厅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花旗公司相应款项,包括过户费600余万元也已支付,该公司支付到项目款中。法院在调查中也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称花旗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财务资料。该执行案件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查封花旗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产的裁定,又查明,上述房产在查封之前,花旗公司已经将房产分别出售给陕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陕西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陕西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并认为上述房产的查封,是在房产已被出售并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办理的查封,该网签登记手续具有排他性,故予以解除查封,后经对花旗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登记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元贞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花旗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受理后认为花旗公司由于未按照规定进行企业年检,已经于2013年5月21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此后花旗公司至今未能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算,在该次清算过程的听证程序中,西北有色公司向法院陈述,出现清算事由后,花旗公司的有关财产账本、债务明细等都交给了***,并称其与***签订了内部协议,约定将公司的资料、财务账本、营业执照、公章等都交予***,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陕01强清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元贞公司无法提供花旗公司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该案无法清算,元贞公司在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可向花旗公司的股东西北有色公司、***主张有关权利,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西北有色公司为证明花旗公司仍有可供执行财产,提供了房产档案清册打印件,该文件上显示有69套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花旗公司,并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强制措施是因元贞公司要求解除,无法证明花旗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元贞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房产均已实际为省环保厅的下属单位所有。元贞公司提供了(2015)雁民初字第0532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花旗公司名下的69套房屋已经出售,且是***挪用了办理产权登记的费用,花旗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西北有色公司对其不予认可。
另查,花旗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3日,股东为: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认缴900万元,持股比例90%;***,认缴100万元,持股比例10%,于2013年5月21日被工商机关以未按照规定进行企业年检为由吊销。西北有色公司与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是同一法人。
审理过程中,元贞公司提出申请,要求由西北有色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是其依法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公司法规定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既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本案涉案的元贞公司与花旗公司产生的纠纷经西安仲裁委员会确定了元贞公司的债权,元贞公司经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花旗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元贞公司申请强制清算,但因无花旗公司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西北有色公司、***作为花旗公司清算义务人,在花旗公司被吊销后,未能举证证明其按公司法的规定,及时成立清算组并启动清算程序或召开清算会议、清理公司财产、公告通知债权人、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未了结业务等组织对公司的清算,应当承担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元贞公司造成的损失。西北有色公司虽辩称花旗公司名下有房产,但上述房产已被确认为不是花旗公司所有的财产,故西北有色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西北有色公司认为其将财务账册等交予***,该行为仍不能被认为履行了清算义务。西北有色公司辩称的已履行出资义务、元贞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均与本案所争事实无关,依法不予采纳。西北有色公司、***应当承担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元贞公司造成的损失。元贞公司所诉之合同欠款1673535.76元、违约金619377元、仲裁费28318元,系经西安仲裁委的裁决书确定的债权,属于元贞公司的损失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因西北有色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元贞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弥补为主,而非以惩罚为主,不应与裁决书中具有惩罚性的裁决花旗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而承担的加倍给付债务利息相一致。西北有色公司、***承担的利息损失,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因西北有色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故元贞公司要求西北有色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合同欠款1673535.76元、违约金619377元、仲裁费28318元及利息(利息以前述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5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13元,由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24613元,由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因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西北有色公司、元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西北有色公司明确其上诉观点为:本案的责任应由***承担,***是花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按照一审法院的适用法律来看,应该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第8369号案判决一样,由***和西北有色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而不应遗漏***的责任。
审理中,元贞公司称其向一审法院表明不向***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花旗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花旗公司股东西北有色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元贞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清算花旗公司的案件中,花旗公司股东西北有色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财产信息及财产账册。西北有色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清算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西北有色公司、***对花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元贞公司仅主张西北有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不向***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偿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一审法院判决西北有色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西北有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元贞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西北有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70元,由西北有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艳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