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4民初263号
原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空调系统设备并安装施工完毕,工程地点位于阎良区锦业6号府邸会所,合同总价款44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8日进场施工,工期为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向被告支付28万元,但被告直到2014年4月25日才将空调安装施工完毕。并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空调设备存在严重的供热不足的质量问题,但被告始终都未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事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存在逾期竣工事实,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为建设阎良锦业6号府邸会所项目向乙方(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购买空调设备,同时将该空调设备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款为440000元”;对于工期合同约定:“1、本合同安装施工工期为30天;2、合同签订后第7个工作日,用于乙方订购设备的时间;3、合同签订后第8个工作日乙方进场施工,30日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对于竣工验收双方约定如下:“1、工程竣工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确定。甲方应于乙方递交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做出合格与否的书面批示或意见。验收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返工,损失自行负担”。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对双方空调安装工程系统分项即制冷剂管道安装、冷凝水管安装、风管系统安装、制冷剂管道绝热安装、冷凝水管道绝热安装、风管系统绝热安装、制冷设备系统工程调试提交了报验申请表,均由监理工程师签收,并验收合格。2013年8月25日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备注:“根据本月22日工地例会要求,我单位空调工程在23日提前完工移交装修单位进行装修。工程自检合同,各单项已通过验收,提请甲方进行整体工程验收,陕西展业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陶金京2013年8月25日;签收人:樊解痛2013年8月25日”。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凭证无监理单位盖章,仅签字不认可;且原告认为应依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实际为2014年4月25日提交竣工验收,严重逾期,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交了分项及工程总项验收申请,故不存在逾期交工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7年1月5日,陕西展业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制冷剂管道报验申请表、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统一用表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等、施工文件送达签收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第8日进场施工,进场后30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根据被告提供证据,2014年4月25日由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验收合格单上,监理单位处人员签名为樊解痛,与被告所提供空调分项工程验收单及2013年8月25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施工送达文件签收单上签名人员一致。而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4月25日同意验收崔昌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上被告盖处未显示日期,不能认定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单。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逾期提交工程验收,逾期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原、被告因此《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的后续空调款以及其他问题,一直有沟通交流积极处理,故对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3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其余1470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