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与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2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修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锦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底元贞公司、世纪锦业公司双方签订《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为建设阎良锦业6号府邸会所项目向乙方(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购买空调设备,同时将该空调设备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款为440000元;”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1)室内空调系统安装完毕,支付合同价款的80%;(2)工程验收合格后14天内,一次性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5%;(3)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贰年保质期后14日内付清;(4)付款时,乙方出具等额税票。”对于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未按时付款的,每推迟一日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违约超过30日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2、乙方不能按期竣工的,每迟延一日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违约超过30日,甲方可以解除合同;3、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后元贞公司以履行完合同义务,世纪锦业公司未支付余款16万元为由诉至法院。世纪锦业公司认可拖欠元贞公司16万元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案中,世纪锦业公司拖欠元贞公司16万元欠款的事实,世纪锦业公司予以认可,元贞公司要求世纪锦业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元贞公司主张13.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元贞公司称世纪锦业公司违约时间较长,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故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来主张,世纪锦业公司辩称,不同意违约金的计算,对违约金的数额有争议,经查,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价款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但是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按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该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情况及实际履行,违约金按照16万×30%来计算较为适宜。世纪锦业公司辩解称元贞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有违约行为,对此,该院已向世纪锦业公司释明相关法律规定,世纪锦业公司可就其抗辩事由另案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欠款16万元及违约金4.8万元;二、驳回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988元,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自行负担852元。其余受理费2840元,由该院向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退还。******
宣判后,世纪锦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竣工验收报告和世纪锦业公司认可未付剩余16万元货款的事实,判决世纪锦业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忽视了元贞公司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的先行义务,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元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元贞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元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我方提交的证据二、三,证明我方提供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对方也没有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对方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元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世纪锦业公司理应依约向元贞公司支付货款。世纪锦业公司上诉认为元贞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