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与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4民初1943号
原告: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合同欠款16万,违约金13.2元,两项合计29.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建设阎良锦业6号府邸会所工程,于2013年8月7日同原告签订了《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两年质保期届满后14日内付清5%质保金,迟延付款一日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今两年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合同价款壹拾陆万元,理应偿还并承担违约金壹万贰仟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验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原告债权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收费凭证等。
被告答辩称,认可欠原告货款16万元,对违约金13.2万元不认可,因原告也有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且对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算法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底原、被告双方签订《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为建设阎良锦业6号府邸会所项目向乙方(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购买空调设备,同时将该空调设备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款为440000元;”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1)室内空调系统安装完毕,支付合同价款的80%;(2)工程验收合格后14天内,一次性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5%;(3)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贰年保质期后14日内付清;(4)付款时,乙方出具等额税票。”对于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未按时付款的,每推迟一日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违约超过30日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2、乙方不能按期竣工的,每迟延一日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违约超过30日,甲方可以解除合同;3、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后原告以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余款16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被告认可拖欠原告16万元价款。
上述事实,有《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16万元欠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3.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违约时间较长,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故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来主张,被告辩称,不同意违约金的计算,对违约金的数额有争议,经查,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价款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但是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按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情况及实际履行,违约金按照16万×30%来计算较为适宜。被告辩解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有违约行为,对此,本院已向被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就其抗辩事由另案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欠款16万元及违约金4.8万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元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98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852元。其余受理费2840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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