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1033号
原告:桦甸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法定代表人:尹士顺,董事长。
原告桦甸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与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于2016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理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四方公司委托我公司为其施工的桦甸市馨港小区1-4号楼工程进行工程监理,按合同第39条约定,四方公司应支付监理费143963元。合同签订后监理公司按约定进行了监理。工程结束后四方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监理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方公司给付工程监理费14396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逾期四方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监理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公司为四方公司的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为143963元;并约定该合同自2012年4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9月30日完成。双方未约定监理费的具体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监理公司派员对四方公司的桦甸市馨港小区1-4号楼工程进行监理,后工程验收合格,但四方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监理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监理工程师通知及回复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本院认为:监理公司与四方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监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四方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费143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