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三联建设工程勘测有限公司

6399苏州市三联建设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与苏州苏大明世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测试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厂房工程提供相应的检测,虽然双方对于合同的时间签订时间存在争议,但该时间并不影响双方间实际建立的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已于2006年7月21日完成了上述工程厂房的检测并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金额为43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在涉案的建设工程测试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相应的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一方有权随时主张其债权,原告现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被告支付测试费用,该诉请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