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25民初2697号
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绿园小区四号楼2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锐,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户县沣京路沣京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1月14日生,汉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锐,被告华惠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00000元,并支付自停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7年6月16逾期付款利息约为14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停工之日起至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停工损失费(截止2017年6月16日停工损失费约为643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工程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华惠名园1#、2#楼除外保温、真石漆、部分门窗工程外、图纸以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合同价款采用进度款按每月完成量的75%支付,按照每月25日向被告提交完成量,被告审核后次月5日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截止2016年12月30日已完成工程量5300000元,有工程量确认单为证。由于被告单方原因于2017年1月1日工程停工,原告已完成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外欠材料款及人员工资等费用。原告在被告停工后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被告均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华惠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结算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5300000元,被告无异议。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工程建设垫资至6层,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停工属实,但停工不会造成原告如此高的损失。目前被告正积极筹款继续建设该工程,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催款函、租赁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华惠名园1#、2#楼(位于户县草堂路)除外保温、真石漆、部分门窗工程外、图纸以内的所有土建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总价款为30147614.68元,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约定,进度款按每月完成量75%支付方式确定,设计变更以现场签证实结实算,材料执行现时信息文件,涨5%以下不调整、5%以上被告认质认价。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按每月25日提交完成量、被告审核后,次月5日被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后经被告确认,2016年二季度原告完成工程量2082340元,二季度原告完成工程量2334880元,四季度原告完成工程量882780元。2017年1月1日工程因故停工,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款函载明了工程进度、已完成的工程价款5300000元,及原告要求按75%支付工程款3900000元的请求,被告收悉后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被告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300000元工程款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收到原告催收函后确认了工程价款,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的相关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的起息点以2017年1月30日为妥,被告不支付利息之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因停工造成的机械、建材租赁损失、人员工资损失,依据原告的施工进度、停工的时间、被告违约的事实及解除合同的时间,机械租赁损失以1个月计算为妥,为16000元,建材租赁损失以5个月计算为妥,为63450元,人员工资以1个月计算为妥,共85000元。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之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原告催告后长达数月仍未支付价款,现原告主张对工程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30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5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64450元。
三、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范围内对位于户县草堂路华惠名园1#、2#楼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30元,由被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原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苏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